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329號
TPHM,113,毒抗,329,2024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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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筱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0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筱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 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就其「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 目為評估,其得分各為34分、37分及5分,合計為78分,綜 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民國113年7月1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4540號函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 可稽。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 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從而本件強制戒治,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案情單純,亦非惡行,若僅以被告 之前科記錄否定被告戒毒之心,令被告難以信服,勒戒評估 不該以前科記錄列為評估。被告本次入所有家人支持並有悔 過之心,懇請讓被告能早日返家,待有日能盡一己之力回報 社會,被告定會加倍珍惜,不會再吸食毒品,如有再犯,願 意加倍刑期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 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 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 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 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 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 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 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9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3年6 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 醫師依法務部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 」,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多種藥物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 4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 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 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7分(工作 為「兼職工作」,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7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 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8分( 靜態因子共計73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依新修正之 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7月15日出具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3年7月1日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附撤緩毒偵緝15 5號卷)。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 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 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 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 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 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 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



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 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 被告徒憑己意,主張不應將前科紀錄列入評估云云,並無 所據。
(三)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反覆重申被告有戒除毒品之決心、有家 人支持、保證不會再犯云云。然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仍 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益見實需藉由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協助其戒斷毒品之心癮與身癮,以達教化治療之 效果。且上開評估記錄表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業如前述,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 人均一體適用之客觀標準,並非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得以動 搖。因此,被告所執抗告理由,均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 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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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