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57號
TPHM,113,毒抗,257,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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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晴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
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晴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前開時點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可能是打牌時朋友在用,我有呼吸到云云。惟被 告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其結果 安非他命濃度為1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40ng/mL ,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確呈陽性反應一節,有該 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及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 示明確,上開函釋內容亦屬原審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另依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則本件被告為 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 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點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㈡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 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 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 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 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參照)。本件被 告先前即曾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散 溢出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見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緩起訴處分書) ,且於偵訊時亦供稱知悉朋友在施用毒品,又觀諸被告前開 所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 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標準甚多,是若非被告有 在密閉空間內與施用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其所 呼出之煙氣而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當不 致於其尿液中檢出之陽性反應,況若被告明知他人施用毒品 ,仍未知離開迴避,而仍與之共處一密閉空間,以致同時吸 入煙毒,則應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 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犯本案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僅有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4 月25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確定, 此有前揭等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揭戒癮治療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 原裁定誤載為「000年00月間」)即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 明,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㈣又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 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 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 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準此,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自難認被告猶能透過機構外處遇方式戒除毒品依賴,而 無需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自主戒除毒癮,則檢察官依其職權 調查結果,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聲請書並未送達被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未開 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答辯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亦明顯 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
㈡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並無記載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 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得自主戒治等裁量因子,亦未告知被 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且未見原審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等情事。卷內幾無任何裁量資料,尚難判斷檢察官選擇聲 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合法。
㈢本案僅是偶發案件,被告經深刻醒悟,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 之能力及意願,且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 明。被告並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無成癮情事,倘被告進 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勢將對工作造成極大影響,更 無法照顧年邁且罹患子宮頸癌之母親,況被告本身患有HIV 疾病,須定期回院追蹤病情,若中斷治療恐造成病情加重, 如逕送執行觀察勒戒實對被告、被告家庭皆造成極大之影響



。如行觀察、勒戒,恐因被告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 者而近墨者黑,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恐衍生更多社會問 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況尚有第三次及第 四次緩起訴之他案案例,祈請考量觀察勒戒對戒毒成效實則 不彰,唯有透過正規醫療機構以醫療處遇方式方能有效戒除 毒癮等情,給予被告第二次緩起訴之機會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 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的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的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 意旨參照)。又凡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所指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前 ,且被告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違誤。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44頁 )。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 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 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 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 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權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 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 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 ,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 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 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 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資料 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尚難謂有被告所指違 反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且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2日業已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被告 亦於000年0月0日出具聲請狀表示意見,此有訊問筆錄及被 告聲請狀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9~31頁)。是本件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以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當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並應於緩起訴 期間內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 示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毒偵字卷第43~46頁、本 院卷第43~44頁)。被告係於前揭戒癮治療期間內之000年0 月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難期被告仍能透過機構外 處遇方式戒除毒品依賴,則檢察官據此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 節,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法院亦無越俎代庖,積極說明是否有 採戒癮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據上情認被告並無完成戒癮 治療之自我管理能力,經裁量後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亦無不 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難認有理。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 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是被 告所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工作、家庭、個人身體 狀況及勒戒處所環境等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 理由。
 ⒋至被告雖稱尚有第三次及第四次緩起訴之他案案例云云,惟 被告與他案之當事人情況有別,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 略以:本案係被告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緩起訴處分附 帶戒癮治療命令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考量被告本次並未坦承 施用毒品行為等語(原審卷第7頁),則檢察官本得按照個 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是被告自難比附援引他人案件,即 認本案檢察官基於具體個案裁量不予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採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有何瑕疵。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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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