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011號
TPHM,113,抗,2011,2024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宗廷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犯行,核與同案被告陳重銜俞仲恩藍欣偉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槍 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 告於案發後即與俞仲恩前往花蓮,有逃亡之事實,經權衡國 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為強制辯護案件,然起 訴移審訊問程序,係人犯移審至法院,由法院承審法官就是 否羈押為即時決定,非屬審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規定採行之偵查中羈押程序強制辯護制度範圍所及,且被告 辯護權之保障,本不以其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為 限,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 ,於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而被告於起訴後移審時 之法官訊問時,並未主張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辯護人委任 書狀,故原審承審合議庭之法官行訊問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出



事了,聽他們說有人中槍,有人中槍就很嚴重,所以俞仲恩 就跟我說往花蓮跑,我小孩我媽會照顧,到花蓮俞仲恩就帶 我就去一個服務處,裡面有房間,我們一起躲在房間裡面, 因為出事了所以想逃亡」等語,嗣被告於113年6月5日14時2 4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00號為警查獲,顯見被告已有逃 亡事實,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攜帶槍枝助陣,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聲請理由各情,兼 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各節,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又同案被告俞仲恩雖經諭知交保, 然被告與同案被告俞仲恩所涉犯罪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述,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 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 而,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係5年以上重罪,乃強制辯護案件,原羈押法院係在「 審判中」為羈押之處分,並未通知辯護人到庭,已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之規定,架空辯護人之辯護權 ,該訊問程序為不合法;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訊中均 已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持槍犯行,且未被起訴殺人未遂罪,無 串供及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原羈押裁定未審酌即准予 延長羈押,實屬違誤,且原審未審酌被告願具保新臺幣(下 同)5萬元或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請撤銷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3號、第4729號、第4730號、第430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 8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日宜檢智平113偵4303字第1139016629號函上 所附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原審卷第13、15至25頁,參閱附 於卷內之電子光碟);又被告於移審訊問時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原審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與 俞仲恩前往花蓮,有逃亡之事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113年8月5日起裁 定羈押在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等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81至189、205至207頁,參閱附於卷內之電子光碟 )。本件羈押,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後,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非屬偵查中羈押之延長,抗告意旨稱本件為 延長羈押,容有誤會。
 ㈡按於71年8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時,增列「 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該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又所 稱「審判中」,自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 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審判」,指審判期 日所進行之一切程序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 規定之一切訴訟程序,亦即自朗讀案由開始,至辯論終結止 ;是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之規定 僅適用於審判程序,而不及於經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被告 ,由強制處分庭值班法官訊問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本件羈押 訊問,非屬審判程序,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且亦未表達於 該次庭期要選任辯護人之意,故原審法官於被告無辯護人之 情形下進行訊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均已坦承,無串供及逃亡之虞,無羈押 之原因,且被告願具保5萬元或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 等語,然查,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重罪常伴隨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與俞仲恩前往花蓮, 有逃亡之事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兼衡被告所涉 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 告涉案情節、身分各節,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難謂有何違誤,故原審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自無何違法不當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