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景宗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景宗源(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受刑人復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原審為聲請,經核均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對於定 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知道所犯之過錯,亦答應父母往日 所犯過錯,絕不再犯,受刑人已深深反省,請給予減刑最大 程度,以勵自新,而全孝道,照顧陪伴小孩云云。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 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是原審審核卷 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2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 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 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 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因素,洵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是受刑人徒以其家庭因素為憑 ,請求更定較輕之刑期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
其家庭因素為據,請求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