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地址詳卷)
周雅文律師 (地址詳卷)
李詩涵律師 (地址詳卷)
被 告 胡竣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胡竣杰聲請意旨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均已做過筆錄,沒有串證可能性,請予交保代替羈押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僅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黃彥滕之犯行 ,否認有其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指揮、發起本案販毒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對於其在本案販毒組織內之職務、工作 內容及組織成員關係等重要內容所為之陳述,俱與卷內對話 紀錄及其他共犯供述有諸多出入,所述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再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集團組織性甚強、具有幫 派性質,共同被告人數眾多,而共同被告自承確有刪除本案 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處理未扣案毒品之舉,況被告在共犯落 網後,甚至有委請其他共犯確認該落網共犯之毒品有無扣案 、處理未扣案毒品,以避免檢警查緝、企圖滅證之舉,應認 被告確有滅證串供之虞。再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 ,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同之人,次數甚多,毒品經手數 量甚鉅,具有綿密組織之上游供貨、調度、派送小蜜蜂等不 同職務之人,且被告又係提供大量毒品予本案販毒組織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供貨者,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㈡考量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即尚有多位證人 待調查),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 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及確保社會安全,是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非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一,被告所述與卷內對話紀錄 及同案被告之供述並無不符:⒈同案被告黃彥滕於偵訊時結 證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兆緯,劉兆緯是販毒集團老闆,其在 集團沒有遇到被告,其所販賣之毒品都跟D2(即被告)沒有 關係等語;⒉同案被告游益豪於偵訊時結證稱:劉兆緯是老 闆,其利潤2成係由劉兆緯所交付,最後拿取毒品對價之人 為劉兆緯等語;⒊同案被告陳國豪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有 販賣毒品,都是聽從游益豪、劉兆緯指示等語;⒋同案被告 李俊緯於偵訊時結證稱:瑞哥也是毒品來源,D2(即被告) 和瑞哥是不同人等語;⒌同案被告魏子翔、許家彰、劉兆緯 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有關等語。綜 上,足認被告所述並無避重就輕或與卷證有出入不符之處。 ㈡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指示他人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行為:⒈被告 僅委請同案被告李俊緯確認落網之同案被告黃彥滕所持有之 毒品有無遭警方扣押,並未指示李俊緯前去黃彥滕住所「處 理」各該毒品,此由同案被告李俊緯於偵訊時結證稱:D2( 即被告)指示我去黃彥滕家頂樓確認毒品咖啡包還在不在, 我會拿走449包毒品咖啡包,是要自己吃,D2是要確認我們 被查獲多少等語即明。⒉原審認同案被告自承確有刪除本案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處理未扣案毒品之舉云云,然同案被告 游益豪於原審訊問時係稱:劉兆緯有說對話紀錄要刪除,但 劉兆緯沒有提到被告,我不知道D2這個人等語,且同案被告 陳國豪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是游益豪叫我去車上拿1,000包 毒品咖啡包等語。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游益豪、陳國豪無關 ,被告僅是請同案被告李俊緯確認黃彥滕持有之毒品有無遭 扣押,並無湮滅證據或指示他人湮滅證據之行為,且本案各 該證據均已扣案,難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大量毒品予本案販毒組織之 事實,原裁定以被告係提供大量毒品予本案販毒組織,為販 毒組織之毒品供貨者,逕而推論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
實有違誤。
㈣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原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 。故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兆緯發起、 指揮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劉兆緯、黃彥滕、游 益豪、李俊緯、魏子翔、許家彰、陳國豪等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牟利,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0462、19562、195 63、18072至18076、24058、24059、24314、23317、25822 至25824、17713號起訴書對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兆緯等人提起 公訴,原審法官於113年8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8月2日起執行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否認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及與共同被告 劉兆緯、黃彥滕、游益豪、李俊緯、魏子翔、許家彰、陳國 豪等人共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9 次),惟被告坦承於113年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案
被告黃彥滕3次(見113訴897卷第192至193頁),而黃彥滕 亦坦承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價格為100公克新臺幣5萬5,00 0元(見113訴897卷第171頁),且有起訴書所列之證人即共 犯李俊緯等人、購毒者楊承璋、趙元浩、梁凱雨之供證述, 暨毒品鑑定書、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蒐證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參與販毒集團犯罪之供述, 與共犯之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符,有避重就輕之 情形,關於被告是否參與販毒集團犯罪、擔任角色、參與程 度及分工,仍有待詰問共犯以釐清,況被告自承有指示同案 被告李俊緯至落網之被告黃彥滕住處確認毒品是否被扣押及 其數量,李俊緯並取走黃彥滕住處之大量毒品等情,衡諸重 罪常伴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 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虞。再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不同之人,成員中有負責招募小蜜蜂、提供毒品、銷售 接單、指派小蜜蜂送交毒品及收款等角色分工,為具有持續 性、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提供第三級毒品予組 織成員而參與犯罪,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參酌被告所涉罪行,對社會 危害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 而,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抗告,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 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 ,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 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 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 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實行該條所列 之犯罪,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 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 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 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依本案販毒共犯銷售第三級 毒品之模式、接單、指派小蜜蜂送交毒品、收款等分工態樣 暨各次犯罪時間之密集程度,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難認有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