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847號
TPHM,113,抗,1847,202409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朱漢耀
張翼宇

謝明秋

李逸誠

劉佾叡



楊俊吉
梁家駿
林志勳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 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 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劉 佾叡、楊俊吉梁家駿林志勳等8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 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朱漢耀等8人之



財產,經原審以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刑事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尚未 繫屬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屬僅應就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之情形,本件亦非依刑事 訴訟法所為之「可為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或「得沒收之 物」、「為保全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依前 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