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833號
TPHM,113,抗,183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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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112年執更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誠(下稱抗告人)就 有關重罪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時,如何計算假釋 日期乙事,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執更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因原審法院 非屬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應與所犯之重罪刑期 相抵,以符合抗告人假釋之權益,然經多次向法務部矯正署 陳情,該機關均無視法律明文,自行認定抗告人所犯重罪無 從折抵,顯已違反法律規定。又羈押折抵刑期,屬檢察官權 限,抗告人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得 向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無庸向原裁定機關 或最後裁判法院為之,以符合便民、就近原則。爰請求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 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據以核發112年執更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並載明羈押 及折抵日數,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至50、67至75 頁)。
 ㈡惟抗告人就上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之執行聲明異 議,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 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應 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認其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視 「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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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