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高俞峰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俞峰(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30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爰審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 意見,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每日1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備註欄中顯示抗告人僅繳納完畢4 千元,然抗告人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確定後 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時,即向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申請分期付款,迄今業已繳納完畢併科罰金之 4萬元,是附表編號1備註欄中顯示抗告人繳納完畢之數額應 有錯誤。因抗告人在監執行,還請協助查明上開情節,以維 抗告人權益,避免重複執行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 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 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 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且參考抗告人之意 見,定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 ,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以:附表編號1備註欄中所載抗告人業已執行完畢之數 額有誤云云。惟經執行完畢之刑,僅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因原審裁定附表備註欄中所載內 容有無誤繕、誤載,而使抗告人已經繳納完畢之數額產生差 異,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此等備註欄之記載,或屬文 字之誤寫誤繕,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無涉,不影響原審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僅為原審法院是否逕行裁定更正之範 疇,抗告人亦不得執此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共21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9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6日 109年12月4日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19日 110年10月29日 111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1年06月01日 111年12月08日 11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