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成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成洧(下稱抗告人)因 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 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將本件抗告人所犯6罪予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 年,固非無見,然原裁定誤將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示 之曾定應執行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18年8月及有期徒刑7月 )作為原裁定之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與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刑之基礎法定要件相違背,且該內部 界限之認定,亦違反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 ,有重複評價、違反罰相當原則。
㈡就附表編號3、4之罪,抗告人自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18年。然同案 被告黃炳睿及戴宏源等人在同樣犯罪情形與程度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情狀下,卻分別定刑為14年2月 、13年2月,兩相比照下,抗告人受刑刑罰顯過重。而上開 附表編號3、4既有上開違誤,而原裁定又採為內部界限自亦 有違誤。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曾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之罪 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26日,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 該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雖曾經本院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罪, 則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說明,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 執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是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 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22年2月), 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編號5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3月), 復係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4年)以上、上開定刑範 圍以內,並詳述係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內,考量抗告人所涉案件多為暴力犯罪,犯罪時間均為105 年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同日所犯),侵害法 益及犯罪型態尚有差異,其中所犯殺人、殺人未遂均屬重刑 ,所侵害者為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惟抗告人於該案中與
數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考量 抗告人於上開各罪行為中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暨抗告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等情,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 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 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抗告人指摘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共同被告之定刑 較抗告人為輕,而有罪責不相當等情,然此節為他案本院10 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所定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 裁定所定之刑不當,自非可採。
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 反罪責相當、重複評價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