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吳 淳洋之姓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 (見本院卷第15頁),無從認係由被告親自提起抗告,是本 院認係由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吳明蒼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抗告,且被告之辯護人所提抗告並無違背被告意思,尚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吳淳洋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又自同年6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後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 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再裁定被告自同年8月1 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所涉 詐欺罪部分,公訴意旨所載就被告收受證人卓宏龍賄款之時 間點,核與證人卓宏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有 所出入,又證人卓宏龍歷次供述內容均有前後矛盾之處,甚 至於偵查中改口稱「有交付賄款,但時間、地點我記不得」 等語,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實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所涉圖利罪部分,被 告雖有接獲同案被告張光輝傳送之標案資訊,然被告並不知 悉標案尚未公告,僅認知同案被告張光輝傳送之目的係為邀 標,因此轉傳予證人莊雯惠,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標案細節, 且該標案係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應由評選委員評選最優 者得標,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光輝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所涉圖利罪部分,被告 係因傳遞公文過程中獲悉標案內容,並將之傳訊與證人莊雯 惠,並非因同案被告張光輝洩密所得知,與同案被告張光輝 並無犯意聯絡之情形;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案被 告、證人亦經檢察官具結訊問,並無原裁定所指須相關證人 到庭始可釐清之情事,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滅證或勾串之情 事,另被告雖涉公務員圖利之重罪,然其家人、親友均非生 活在國外,被告更無資產可供其逃亡在外,尚難遽認定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案實已無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已羈押禁見 逾半年之久,家中並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亟須被告返家 照料,懇請給予具保停押之機會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經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 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之裁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 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 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 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 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 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是綜觀本案卷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涉 犯詐欺犯行部分,業據證人游佳軒、卓宏龍、陳瑛、王梅花 、莊千慧、簡志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㈢至㈤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㈦涉犯圖利犯行部分,核與 證人莊雯惠、王曼甯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㈥至㈦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就上揭犯行,犯罪嫌疑尚屬重大,是抗告意旨上揭 所指,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就涉案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與上揭證人所述歧異 甚大,更與上開事證相違,益徵被告顯有避重就輕、前後反 覆之處,復觀諸卷附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可知, 其等均以手機內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彼此有就標案直接討論 並有收回LINE訊息之情事,參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
繫管道發達,通訊軟體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即可登入帳 號而與其他共犯取得聯繫,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 ,亦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是抗告意旨上開所稱均無從憑採。
⒊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 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 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 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刑事 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 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 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家 中並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亟須被告返家照料云云,本院 仍認無法動搖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 之判斷。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款之情形,而為羈押之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