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772號
TPHM,113,抗,1772,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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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閱覽卷宗,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
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蘇石泉以被告陳信瑀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5月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原審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聲 判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 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該案並非繫屬於原審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又本件聲請人係告 訴人,並非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憲法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告訴人除有委任 代理人之情形外,當可自力為之,又代理人之權限係源自於 告訴人之授權,倘告訴人收回授權,亦為憲法上明定之訴訟 權,亦無需再重複規定。被告陳信瑀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及309條之犯行,已非微罪不舉所能涵蓋,聲請人擬另具 狀敘明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是否可能更為裁 定為無效之事由。刑事司法旨在發掘真實、無枉無縱,被告 陳信瑀難道不該接受測謊或自證清白云云。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 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



,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又由 上開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 可知,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 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 料,故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 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 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 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陳信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而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信 瑀犯罪嫌疑不足,爰以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 人之再議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4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人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審法院裁定書及本院裁 定書附卷可稽(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7至18頁、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卷第15至17頁)。是聲請人為上開案 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何況該案並非審判中案件,從而,原審以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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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