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763號
TPHM,113,抗,1763,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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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宸瑀




黃允佑




黃品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意旨略以:  被告甲○○、乙○○、丙○○(以下簡稱被告3人)均因強盜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下簡稱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的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的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 第1項的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 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的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 條第1項的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的強盜擄人勒 贖等罪嫌,另甲○○、乙○○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的強盜罪嫌 ,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 嫌,是受重罪的追訴,衡情勾串的動機極為強烈,斟酌其等 所述互有歧異,被害人陳明害怕被告來找家人麻煩或遭報復 等語,依目前訴訟進行的程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的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茲經訊問被告3人後,原審仍認其等涉犯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延長



羈押的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 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其等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對被告3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此外,被告的辯護人所指事由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是以,為維護本案 後續刑事程序的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的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的規定,均應自113年8月22 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甲○○部分:
㈠依目前審理的進度,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絕大部 分均為認罪的答辯,僅就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有所爭執 及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拍攝被害人脫去內褲的性影像(卷內 無此事證或相片)的部分容有爭議。所謂「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之虞」究係何指?實屬有疑。如指被告勾串的對象為同案 被告,但被告僅聲請傳喚共犯廖泓運,而廖鴻運自偵查中即 以新台幣30萬元獲准交保,始終不曾遭到羈押,甚至本案起 訴後,原審雖維持羈押,但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如有勾 串的可能,理應禁止接見通信,可見原裁定法院也認為本案 被告勾串證人的疑慮已顯著降低,甚至無此疑慮。如今竟仍 以可能勾串證人為由羈押被告,自屬可議。
 ㈡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相關調解筆錄或和解書 均已附卷,被害人全部原諒被告,且不追究罪名、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如此豈有再予羈押的必要?原審裁定均未論及 此點,也有所偏頗,更有悖於羈押最後手段原則的違誤。如 以替代方式,即能達到予羈押相同的目的,基於比例原則與 羈押最後手段原則,當以採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第1項 各款的替代方案為宜,而不宜繼續羈押被告。綜上所述,原 裁定理由所憑藉的基礎,既隨著審理進度而逐一化解,且漏 未審酌被告等人已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等新事證,自有另 為適法處分的空間,爰提起抗告。 
二、乙○○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已調查完備,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案事證業已 保全,縱使被告交保於外,也無勾串其他共犯使案情晦暗的 風險,且本件尚有其他5名同案被告未遭羈押,可證明本案 並無勾串證人及共犯的風險,羈押的原因不復存在,如對被 告繼續羈押,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害人於偵查中皆表示 害怕被告會前來找自己或家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但被告已



分別與被害人詹泳紋、陳舒萍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與被害 人鄭宇峯沈昌鴻和解完畢,現被告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 解,雙方已然冰釋前嫌,足認被害人已無安全上的疑慮。何 況被告並無被害人的聯繫方式,為避免案件節外生枝,影響 法院後續刑度的考量,被告絕無私下騷擾被害人或勾串證人 的可能,如法院對後續程序的順利進行仍有疑慮,也可另命 被告不得接近被害人等,以確保被害人等安全及訴訟的進行 。
 ㈡被告自小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發病時須至皮膚科診所打 針緩解症狀,無法僅以服用或塗抹藥物獲得改善,看守所內 並無法有效診治被告的疾病,致被告每日承受極大疾病之苦 ,健康每況愈下。法院雖曾發函請看守所注意被告的身體壯 況,但看守所並無法提供完整的醫療,被告皮膚狀況並未好 轉,縱使戒護就醫,因被告皮膚狀況十分不穩定,難以立即 有效改善症狀,請准具保附條件停止羈押,改採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替代手段,令被告得及時就醫治療病 症。又被告的女兒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因羈押迄今 仍無法見到女兒,已使被告戒慎恐懼,未來絕不敢再涉入相 關情事,此時家中正值最需要被告協助的階段,被告思念女 兒、心繫家庭。何況被告與甫生產的未婚妻同住,有固定的 居所,也心繫妻子及女兒,被告原生家庭有相當高的親情約 束力,絕無逃亡拋棄妻小的可能,為利照顧家人,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綜上,原裁定未考量訴訟進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況及其他一切情事,逕予認定有羈押的必要,顯不 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雖未審結,被告執行羈押至今, 當應知所警惕,無逃亡、勾串的可能,被告所犯雖屬重罪, 如能提出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作為擔保,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 當程度的心理拘束力,即可確保本案的訴追、審判或執行程 序的進行,請鈞院撤銷羈押、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的處分替代羈押裁定。
三、丙○○部分:
 ㈠被告已與被害人詹泳紋、陳舒萍2人與告訴人鄭宇峯沈昌鴻 2人達成和解,這有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案,並依約完成匯 款。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對被告所涉罪行不 予追究,且同意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 緩刑的機會。而被告亦委託被告甲○○的配偶與被害人李世偉 達成和解,被害人李世偉願意原諒被告,對法院判決的罪名 與刑度均不追究外,也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的機會 。再者,本案相關證據已經扣押,業已保全,而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的可能。且本案被告8人,除被告等3人被羈押 外,其餘被告均未被羈押,迄今本案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 已進行多次訊問,被告實無勾串證人的機會與可能。又原裁 定雖稱被害人陳明害怕被告來找家裡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 但除被告等3人被羈押外,其餘被告均未被羈押,則得否透 過羈押本案被告以達成該目的並作為羈押理由,實有疑惑。 況且,被告既已透過辯護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免被害人 再向法院主張權益,被告斷不可能再與被害人接觸,被告反 更害怕被害人自行主動與被告接觸,而造成不必要的誤會。 ㈡縱令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審酌被告 有無羈押的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述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非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作為羈押的理由,尚須符合「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羈押必要」等要 件。被告年僅19歲,社會經驗不足,目前與父母及奶奶同住 ,有固定住所,也無經濟能力,且被告是自行投案,被告應 無逃離審判的可能。又本案依據何種事實足認被告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事由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的事由。縱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也欠缺羈押的必要性, 因被告就讀科技大學,成績優良,學校多次給予小功、嘉獎 、並擔任班級幹部,是一時失慮才會誤觸刑章,被告將近5 個月的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如以限制住居、按時報到等 替代方式即足以對被告產生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的必要性 ,並使被告得盡速於8月底回歸校園,完成學業。另告訴人 雖曾於偵查中聲稱被告找麻煩云云,也可諭知被告經具保後 ,於審理期間不得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不當聯繫、騷擾等行 為。原羈押延長裁定顯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延長羈 押裁定均於113年8月12日由被告3人親自收受,甲○○、乙○○ 、丙○○的辯護人分別以被告3人名義於113年8月20日、113年 8月19日、113年8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等情,這有原審 送達證書、新北地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3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 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3人確實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一、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 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 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 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 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 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核無違誤:  原審依被告3人於審理時的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峯、沈 昌鴻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陳舒萍、詹 泳紋、陳佩佩李世偉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同案被告 黃柏峻廖泓運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陳威志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畫面擷 圖、網路影片、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各項證據方法等事證,認定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的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的私 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的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式照 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的加重 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的擄人勒贖、同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的強盜擄人勒贖等罪,甲○○、乙○○另涉犯同法 第328條第1項的強盜罪嫌疑重大,核屬有據。三、原審認被告3人有羈押的原因,核無違誤: ㈠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 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逃亡、勾串 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 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 念,甚至起而行動者。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逃亡 、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 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 ,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 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 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 、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 )。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 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 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 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有事實足認」至少須達到70-8 0%以上的心證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是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司法實務自應參照 前述規定妥為解釋適用。
 ㈡被告3人經原審訊問後,甲○○坦承所有犯行,乙○○、丙○○承認 部分犯行,被告3人涉犯的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只要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 ,認為被告3人已有超過50%的串證或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 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有串證或滅證之虞。而被告3 人於本案偵查初始,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重罪部分,且與其 他同案被告所為的供述互相歧異。再者,本案為集團性犯罪 ,有8名同案被告未受到羈押,被告3人與各共犯之間的分工 、涉犯情節尚有待釐清,考量同案被告間於本案屬於有利益 相同的共犯結構關係,即難排除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為謀求共同脫免罪責而相互為虛偽的供(證)述,以避重 就輕、規避本案刑責。另偵查中被害人曾陳明害怕被告找家 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顯見被告3人雖已與被害人和解,但 若放任被告3人在外,被告3人將有機會與使用其他方式,在 本案尚未審結前與被害人利益交換之可能,或為自己、他人 脫免罪責而勾串的可能。原審審酌此等客觀事證,判定相當 理由認被告3人有串證之虞,且被告的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本院經核閱卷宗結果,認原審所為裁定核屬有據。至於有串



證之虞而遭羈押的被告是否一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法院本 得依據訴訟進行程度與監所防免措施有效性與否而為判斷, 甲○○以原審延長羈押時,未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遽認原 審已判定被告3人無勾串證人的疑慮,即非有據。是以,被 告3人抗告意旨辯稱自己並無串證之虞,顯無羈押的原因等 語,並不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3人有羈押的必要性,核無違誤: 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 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 ,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 ,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 ,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 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者為準據。至於被告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的必要,乃事 實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時,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被告3人有串證之虞的羈押事由,已如前述,依其性質,自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作為替代手 段;參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5名同案被告為本件犯行,為典型 的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烈。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 相關事證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命被告3人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與執行的順利進行,亦即有羈押被告3人的必要,而裁 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 行使,經核其強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的情事,應認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被告3 人抗告意旨辯稱自己並無羈押的必要性等語,並不可採。 ㈢乙○○抗告意旨主張女兒剛生產,心繫家庭,無逃亡之虞,且 他患嚴重異位性皮膚炎等語;丙○○抗告意旨雖主張目前與父 母及奶奶同住,有固定住所,且是自行投案,應無逃離審判 之虞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依乙○○所述, 他所患疾病即與前述法律規定的要件不符。又原審既未以有 逃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則乙○○是否因心繫家庭無逃亡的可 能,丙○○是否因自行投案且與家人同住而無逃亡的可能,均



不影響原審對乙○○、丙○○所為羈押的決定。是以,被告3人 抗告意旨辯稱自己並無繼續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語,並不可 採。
五、本件原審雖以被告3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而據以作為 延長羈押事由之一。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有事實足認」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 」刑事被告有勾串或滅證之虞,兩者的心證程度門檻不同, 其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有 事實足認」則須明確至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等情,已如前 述。本件依原審所述被告3人供述互有歧異、被害人於偵訊 時供述害怕被告3人或同案被告找麻煩等情,僅屬「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3人有串證之虞,且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如 刪除通聯紀錄、自己或透過他人傳遞訊息串證)可認被告3 人有勾串或滅證之虞,則被告3人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的羈押事由,即有疑義。是以, 依照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及前述說明所示,難認被告3人「有 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則原審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羈押事由部分,核屬無據;但此部分 瑕疵並不影響被告3人有同條項第3款的羈押事由,本院自無 從據此作為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認被告3人: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私行拘禁罪、違反本人意願的方式照相錄影性影像、加重 強盜取財得利與擄人勒贖等罪嫌,另甲○○、乙○○涉犯強盜罪 等罪的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 虞;並有羈押的必要性,加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 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而決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本院 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審裁定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 職權,已權衡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 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是以,被告3人聲請 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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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