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嘉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嘉成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字第2618號執行,抗告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至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原審裁定誤 載為檢察官)詢問抗告人對今日傳喚到案開始執行、如審核 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意見後,抗 告人表示其父親工作不穩定,母親亦無工作,姐姐積欠很多 貸款,若其入監,家裡經濟會陷入困境,故要聲請易科罰金 ,並檢附清寒證明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等語;然檢察官裁量受 刑人係5年內第3次酒駕犯行,如不發監執行,則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再經檢察長核閱同意後,寄發 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至士林地檢 署報到執行。㈡抗告人曾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士 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 確定,於111年8月2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2年6月27日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至同年 月28日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經檢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亦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從而,抗告人之本 件犯行已係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檢察
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聽取抗告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抗告人知悉執行指揮 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附理由通知抗告人否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事實之認 定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與 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申言之,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係 經綜合評價、衡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抗告 人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後,仍認抗告人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 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抗 告人本案距離前案酒後駕車僅相隔半年,竟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益徵前案判決及易刑處分,均無法讓抗告人得到警 惕,對抗告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至於抗告人所指其 目前有服用抗憂鬱及焦慮藥物,若入監服刑將造成病況加劇 ,亦造成後續找工作困難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尚非得主張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 而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真切審視聲明異議原因,僅主觀 認定5年內3犯即駁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 行指揮有所不當,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⑴110年4月10 日間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1年8月2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⑵112年6月27日因酒後騎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⑶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至同年月28日5時許 因酒後騎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本案),足認抗告人所犯本案係第3次酒後騎車犯 公共危險罪。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 ,經抗告人到庭表達其父親工作不穩定,母親亦無工作,姐 姐積欠很多貸款,若其入監,家裡經濟會陷入困境,並檢附 清寒證明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之旨,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 案係5年內酒駕3犯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及本院調閱 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618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且本案距離前案酒後駕車僅相隔半年,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案,顯見抗告人先後經第1案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暨第2案判處罪刑(尚未執行)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之 惡習,而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原審及本院 調閱執行卷查閱無誤,且檢察官為本案裁量抗告人係5年內 第3次酒駕犯行,如不發監執行,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情(見執行卷),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認抗告人係三犯,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難認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不當。
㈢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其因罹患持續性情感疾患,服用抗憂鬱 及焦慮藥物,若入監服刑將造成病況加劇,且不利後續找工 作等情,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抗告 狀雖記載其後續補上戒酒門診單據,然迄本院裁定前,仍未 見抗告人提出,且以上罹病及戒酒門診治療,均核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認定無涉,尚非得主張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適法 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 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 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 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