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699號
TPHM,113,抗,1699,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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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侵占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對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謙行主詰問時,辯護人認檢察官主詰問內容超出起訴範圍,聲明異議,審判長駁回辯護人異議後,請證人張宏謙回答問題,辯護人旋屢次起稱就審判長駁回其異議之處分再為異議,審判長乃當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4、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規定內容,請辯護人遵守法庭秩序,並續請證人張宏謙回答問題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辯護人倘認檢察官行主詰問之問題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固可於詰問程序中向審判長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應以審判長之處分為斷,且不得聲明不服。辯護人既係具有律師執業資格之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刑事訴訟法各項觀念應當十分嫻熟,卻在審判長駁回其異議後,屢為爭執,對審判長當庭諭知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服,並當庭表示:「庭上,你們民法的觀念大家回去再研讀一下是否是這樣」等語,審判長則當庭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6、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規定內容,諭請辯護人遵守法庭秩序以維護該次證人詰問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於前開過程中已顯露出有嚴重偏頗之情形,顯係對於審判長之適法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尚難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有產生懷疑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如果法官違背訴訟法原則、經驗法則而為恣 意訴訟指揮,不能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如何認定 法官應迴避?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應從嚴解釋,只要法 官在法庭上言行不妥、不當或違背訴訟法規定、經驗法則, 均足以構成迴避事由,始能讓法官知所警惕,不再跋扈妄為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訴訟上之指 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 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 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 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 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且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 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 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審業已針對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詳加論 駁,並說明抗告人所指摘,應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 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顯係對於審判長之適法訴訟



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客觀上尚不足認審判長及合議庭成 員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任何足以證明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具體事實,因認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背。
 ㈡再者,關於證人交互詰問過程中,聲明異議之處理,辯護人 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審判長對於該異議,應立即處分,而他造當事人得於審判 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 以處分駁回之;對於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 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67條之4、第16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辯護人於檢察官對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謙行主 詰問時,認檢察官主詰問內容超出起訴範圍,聲明異議,審 判長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駁回辯護人異議後,依法不得聲 明不服,辯護人明知法律規定,仍固執己見,不遵從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屢屢起稱,干擾法庭秩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侵占案件之電 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確認無訛。經核該案審判長及合議庭 成員執行職務,確有所本,與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6、法院 組織法第92條前段規定無違,難認已有預斷而失公正審判立 場,且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同屬法院之職權。是抗告人 聲請迴避之事由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及 其主觀上之臆測,非屬承審法官與抗告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 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不構成法官迴 避事由甚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有偏頗之虞而據 以聲請迴避之事由,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 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辦法官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足以釋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 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 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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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