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正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 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即受 刑人林正祐(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書狀固記 載「刑事上訴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 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 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 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398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書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 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8月29日送至其執 行所在之法務部○○○○○○○,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有 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
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