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SZE WING TAT(中文譯名:施永達)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被害人西伊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127萬元,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查抗告人從未給 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且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 ,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其迄今均未有 積極履行之表現,堪認其並無履行之誠意,且抗告人原居住 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6),經原審法院 寄送開庭傳票後,遭退回而表示抗告人已未居住在該處(原 審卷第13頁後附之公文封記載),抗告人亦無其他可供聯絡 之資訊,足認抗告人現住居所不明,佐以前開各情,無從預 期其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開事項之可能,足認抗告人違 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香港地區人民,因與我國國民吳羽 軒結婚,而以依親為原因獲准在台居留,抗告人在台並無戶 籍,此節為原審法院所明知,而原審未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查明抗告人之居留原因及抗告人配偶之年籍資料,並通 知抗告人配偶到庭以查明抗告人現住地為何,即逕認被告住 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原裁定送達不合法,本件 抗告期間仍未起算。再者,本案判決所宣告緩刑附條件之履 行期限應於114年4月7日始屆至,且並未命抗告人需定期定
額給付,抗告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屆至前給付全部金額予被害 人即可,是抗告人並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原審無視前開緩刑負擔所附履行期限之用意, 逕行撤銷緩刑宣告,實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 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 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 送達。足見被告雖未陳明受送達處所,然不因此解免法院、 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 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
㈡查原審法院固曾將傳喚抗告人到庭之傳票寄送至本案判決所 載抗告人原所陳明之地址,經郵務機關退回表示無此人,有 原審公文封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然經原審查詢抗告 人之入出境資訊,可知抗告人並未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7頁)。再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係因被害人檢附其與抗告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表明抗告人尚未還款,故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有陳報狀存 卷可參(113執聲字第267號卷第6頁),足徵被害人應可查 知陳報抗告人之住居所。又原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曾以 電話聯繫抗告人詢問還款情形,抗告人亦曾以書狀答覆並留 下聯絡電話,有公務電話紀錄與書狀存卷可參(原審審訴字 第696號卷第85、87頁),則本件似可依此方式再向抗告人 詢明其聯絡方式或住居所。況本案審理過程中,抗告人之配 偶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他字第862號卷第61-63頁),卷 內亦有抗告人之居留證資料以及其配偶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他字第862號卷第55、59頁),則原審亦得以查詢抗告人 配偶之住居所之方式查得抗告人之住居所。是原審固將其所 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於113年4 月11日以公示送達方式予以張貼公告(原審卷第29-35頁) ,而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書狀,有刑 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1頁)。然 抗告人所述其為香港地區人民,其配偶為本國人民吳羽軒, 抗告人係以依親方式在台居留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中華民 國居留證、吳羽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字第
862號卷第55、59頁);又原審經查詢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 ,亦可知抗告人自109年2月1日入境我國後即未再出境(原 審卷第27頁),則原審未向卷內已存之抗告人配偶之戶籍地 (即基隆市○○區○○○街00號7樓)為送達,或依前揭各方式查 明抗告人之住居所,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本案裁定,即 難認適法,應認本案裁定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 即尚未開始起算,而不生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 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 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則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同有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 緩刑案件,亦當為相同之處理,除顯無必要者外,為使受刑 人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俾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認應撤 銷緩刑之理由,而有予以回應或表示意見之機會,尤於「得 撤銷緩刑」之情況下,能使法院有更周全之資訊得以妥適裁 量,更需有讓受刑人能適當表示意見之機會。 ㈣檢察官雖以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緩刑期間,未依本案判決所附 緩刑條件予以履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難認緩刑能收預期效果,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案 判決所宣告緩刑之條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依卷存資料, 尚難認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甚或逃匿等情事;原審 法院雖曾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然抗告人業已遷離該傳票寄 送之地址;現抗告人已具狀陳明其現居地,其亦未表明拒絕 履行之意,而抗告人長期在台居留亦無出境之情,有前揭入 出境資料附卷為憑,亦難認抗告人有逃匿之情;則抗告人是 否顯無履行負擔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所 指,非無理由;又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乃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