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憲更上易字,113年度,1號
TPHM,113,憲更上易,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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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憲更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83號、110年度偵字
第213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
決確定後,復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⑷所示吳克勤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 ,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 管轄法院,憲法訴訟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克勤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編 號1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附表編號1⑷)所示、被告在臉書暱稱「那鄂蘭」之 臉書頁面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下稱本案文 字)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被告認原確定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後,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發回本院(見主 文第四項)。是本院審理範圍,當僅限於本案文字部分(亦 即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⑴至⑶、⑸及編號2至4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起 訴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又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至於是否為起訴效 力所及,則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 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為要件 。如有不符,不論檢察官係當庭以言詞陳述或書面方式請求 併辦,均不得加以審判,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查:
 ㈠本案文字並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刊登文字內容」欄 ,而係於原審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經檢察官當庭以 言詞補稱:此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罪,而為起訴書所涵蓋, 應屬起訴書附表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是被告 張貼本案文字所為,自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1⑴至⑶、編號2、 編號3⑴至⑷、編號4)」均經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而於 理由欄說明不能證明犯罪之理由,自無從與本案文字成立一 罪關係。從而,被告張貼本案文字所為,亦非為「起訴效力 所及」。
 ㈢原審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⑸所示「妖言惑眾,顛倒是非」部 分予以論罪處刑,然此部分究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 「刊登文字內容」欄,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經原審 認定不成立犯罪,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縱 經原審誤為有罪判決,仍無從與「本案文字」成立一罪關係 ,遑論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詳下述)。
 ㈣被告張貼本案文字所為,既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 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卻逕予 論罪處刑,即有未受請求予以裁判之違法,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 3⑸所示非起訴範圍或效力所及之部分(即上開「妖言惑眾, 顛倒是非」)逕為實體判決,固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確 定判決撤銷此部分後,仍為實體判斷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亦非妥適,惟既已「確定」(此部分非屬被告聲請 裁判違憲審查之範圍),又未致被告受有不利,本院乃毋庸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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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