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宇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之更正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裁判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增訂,立法理由四指出「對於 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 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是以, 本案判決如在合法上訴中,對於更正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1行關於「刑法第1 85之3第3項」之記載,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誤 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而予以裁定更正。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之論罪部分,引用未經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亦未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分不僅非起訴效 力所及,且影響國民法官量刑之評議,對於抗告人即被告鄭 兆宇(下稱抗告人)之權益影響重大。因此,懇請撤銷原裁 定云云。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9日為本案判決後,抗告人於11 3年6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提出刑事 上訴理由狀等情,有本案判決、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之通知 函文、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既在合法 上訴程序中,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即不得以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