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瑞祥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有罪,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經原審判處罪刑,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因其所涉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並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客觀上具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意 ,然其就原審判決所載客觀事實,業已坦認無誤,且經原 審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事證明 確,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復經本 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 訴,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 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法院量處之 刑度非輕,且被告已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客觀上足認其
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社會治安亦生不良影響 ,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 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