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貿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曹晉嘉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貿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林敬貿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敬貿(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12頁、第25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進行審理。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先前無前科紀錄,有固定工作, 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微,惡害並非重大, 犯罪動機單純,已與被害人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害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所詐取之虛擬寶物鑽石(下稱鑽石)於事後均遭被害人 公司扣留,已移轉之部分僅用於遊戲官方交易所購買虛擬裝 備,未轉換成現實世界之實體利益,且亦遭被害人公司扣留 ,已無不法利得,不應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 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即為本案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 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 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公司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27頁),量刑基 礎即有變更,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影響,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逕為本案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 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公司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 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公司之諒解 ,同意給予不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288頁),兼衡本 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⒋沒收部分:
⑴被告係在不經過正常需與iOS系統伺服器支付金錢之交易流程 下,取得遊戲內之鑽石,正常遊戲之虛擬貨幣鑽石比值為1 元可換得1.5顆鑽石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市場經理 林書正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 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62頁、第364頁)。而被告詐領之 鑽石係存放於被告在「靈境殺戮」中之帳號內,該帳號嗣後 雖業經被害人公司停用,然於該帳號遭停用前,已有將所詐 領鑽石移轉之情形(見偵字卷六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409頁、第413頁),是在被 告未及移轉帳號內之鑽石,帳號即遭停用之情形下,故可認 係等同被告詐領之鑽石實際發還被害人公司,然在被告有移 轉鑽石之情形下,則應認其移轉鑽石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
⑵被告移轉鑽石之情形暨移轉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移轉鑽石數量」欄所示,且經被告供承其所移轉之鑽石數量 66萬9129顆係用以購買虛擬遊戲裝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09頁),是以證人林書正上開證稱以1元可購得1.5顆鑽石 等語計算,可知被告本應支付66萬9129顆鑽石之費用即44萬 6086元方可獲取虛擬遊戲裝備,卻未支付,其所得此部分利 益即屬犯罪所得,扣除前述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予被害人 公司之10萬元後,剩餘犯罪所得為34萬6086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以詐得鑽石獲取之虛擬裝備存在其遊戲帳號,且該帳 號已經被害人公司停用雖如前述,但被告在該帳號經停用前 ,既已使用該虛擬裝備進行遊戲,即已取得上開不法利益, 自不因該帳號嗣後經停用,而認其無保有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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