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95號
TPHM,113,原上訴,19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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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佑晟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劉 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 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3、4關於周佑晟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2、5、6關於何謌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佑晟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何謌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本件被告周佑晟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佑晟已與 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8頁、第223頁);被告何謌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謌是初犯,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也有誠意償還被害 人所受損失,希望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68-169頁、第223-224頁)。至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 周佑晟何謌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周佑晟何謌均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 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周佑晟何謌於民國112年5月間,分別加入年籍身分不詳之 「小林哥」、「林嘉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 「凱瑞金融客服經理」、「CALISTA」、「BASIS」、「鄭熙 雯」、「黃佩君」、「曉妍」、「zz843」、「1s563877」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由何謌提供牧羊人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牧羊人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以及由周佑晟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其二人分別 為下列犯行:
1、周佑晟何謌與年籍身分不詳之「小林哥」、「林嘉岱」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凱瑞金融客服經理」、「 CALISTA」、「BASIS」、「鄭熙雯」、「黃佩君」、「曉妍 」、「zz843」、「1s563877」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 ,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黃玉梅、附表一編號2之邱照真施用詐 術,致使黃玉梅邱照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 一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款至何謌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何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周佑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後,



周佑晟則係於112年5月30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提領現金共計200萬元(含黃玉梅邱照真遭詐騙之贓款),復依「小林哥」之指示將提領現 金交付予該「小林哥」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2、周佑晟與年籍身分不詳之「小林哥」、「林嘉岱」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應超」、「凱瑞金融客服經理」、「CALIST A」、「BASIS」、「鄭熙雯」、「黃佩君」、「曉妍」、「 zz843」、「1s563877」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編號3之黃柏 源、附表一編號4之胡志昆施用詐術,致使黃柏源胡志昆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第一層帳戶 ,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層轉至周佑晟申辦之帳戶(第三 層帳戶後,再由周佑晟於112年6月1日12時5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含 黃柏源胡志昆遭詐騙之贓款),復依「小林哥」之指示將 提領現金交付予該「小林哥」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3、何謌與年籍身分不詳「小林哥」、「林嘉岱」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應超」、「凱瑞金融客服經理」、「CALISTA」 、「BASIS」、「鄭熙雯」、「黃佩君」、「曉妍」、「zz8 43」、「1s563877」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5、6所示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編號5之陳一吉 、附表一編號6之蕭鈞元施詐,致使陳一吉、蕭鈞元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第一層帳戶,並 經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層轉至何謌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第三層帳戶)內,再由何謌於112年6月2日12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現 金300萬元(含陳一吉、蕭鈞元信遭詐騙之贓款),復依「林 嘉岱」之指示將提領現金交付予該「林嘉岱」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佑晟何謌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2人,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周佑晟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何謌就附表二 編號1、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3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周佑晟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被告何謌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周佑晟何謌於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周佑晟何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其二人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 第219頁、第221頁、本院卷第172頁、第234頁),則以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自應 於後述量刑時,是以被告周佑晟就附表二編號1、2、3、4之 犯行,以及被告何謌就附表二編號1、2、5、6之犯行,均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 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周佑晟就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犯行, 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何謌 就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周佑晟何謌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 周佑晟迄於偵查中仍供稱:我完全不承認有詐欺、洗錢及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因為我認為這是投資的東西等語(



參見偵卷第189頁);被告何謌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我一開始 沒有懷疑這些款項是詐欺或洗錢之金流,是很久之後才這樣 覺得,(問:是否承認組織、詐欺、洗錢?)我一開始真的不 知道等語(參見偵卷第364頁、第367頁),是原審判決認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逕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見原 審判決書第5頁第22-23行),而非以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即洗錢罪併予 審酌之,容有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之量刑 因素已為全盤周全之考量,此為其一;
2、又被告周佑晟何謌於本院審理期間時不僅表明欲與所有被 害人和解之意願,其後被告周佑晟又進一步與附表一編號1 、2、3、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開始分期支付賠償金;被 告何謌則係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 支付部分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9日和解筆錄1份、1 13年8月22日中華郵政匯款單據3張、113年9月9日ATM轉帳畫 面截圖3張、和解書2份、簽收單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 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共3張等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181-183頁、第243-253頁、第259頁、第263-266頁、第267- 271頁、第275-277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周佑晟、何 謌上述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 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3、綜上,被告周佑晟何謌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已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又原審判決書亦上開違誤及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3、4 所示被告周佑晟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以及關於附表二編 號1、2、5、6所示被告何謌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二)至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 以論罪科刑,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 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分尚 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佑晟先前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周佑晟何謌亦因另案涉嫌詐



欺等罪經提起公訴,目前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以上於本案 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 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僅提供其2人申辦作為詐騙及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之 後再依指示進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後再轉交予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 ,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周佑晟何謌提 供金融帳戶,更有進一步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 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 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 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2人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 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 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或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周佑晟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我高工化工科系肄業,現在早上幫我爸爸、爺 爺做事,也會去果菜市場搬水果,因為有案件,只能做臨時 工,月收入快5萬多元,離婚,小孩由母親扶養等語焉(參見 本院卷第235頁);被告何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技術學院 肄業,就讀企業管理,做電子回收公司,平均6、7萬元收入 ,已婚,有一個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其等各別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以原審 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周佑晟何謌之宣告刑,已為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於其二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別就被告 周佑晟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 內之刑,以及就被告何謌量處附表二編號1、2、5、6「本院 宣告刑」欄內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參酌被告周佑晟就附表二編號1、2、3、4所為4次犯行, 以及被告何謌就附表二編號1、2、5、6所為4次犯行,其犯 罪時間均高度集中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或6月2日之期間 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 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 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



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玉梅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11時14分許、112萬8,148元 羅竹蘭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42分許、117萬3,800元 吳佳諭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43分許、118萬元 牧羊人貿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51分許、200萬元 周佑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照真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10時25分許、4萬4,000元 羅竹蘭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8分許、76萬3,700元 吳佳諭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10分許、88萬元 牧羊人貿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4分許、5萬元 3 黃柏源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1時30分許、44萬元 郭佩蓉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1分許、40萬元 堃元國際陳嘉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47分許、150萬元 周佑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胡志昆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2時45分許、50萬元 郭佩蓉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7分許、63萬元 堃元國際陳嘉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9分許許、150萬元 周佑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一吉 假投資 112年6月2日10時17分許、48萬元 郭佩蓉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18分許、48萬1,000元 堃元國際陳嘉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30分許、100萬元 牧羊人何謌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鈞元 假投資 112年6月2日10時55分許、79萬元 邱于珉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58分許、103萬元 堃元國際陳嘉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1分許、130萬元 牧羊人何謌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周佑晟何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佑晟何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周佑晟何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佑晟何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周佑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佑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周佑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佑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何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5所示。 何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何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6。 何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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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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