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81號
TPHM,113,原上訴,18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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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寧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維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宋運恩陳奕丞陳昱霖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 集團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而 張維寧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募成員之工作,並 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張維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於112年1月23日20時許,仲介張仁豪予擔任詐欺集團上 層首腦之陳奕丞認識,並可獲取詐欺款項之1.5%介紹費(最 終未獲得),復由陳奕丞指派張仁豪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使 張仁豪得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張仁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張仁豪復招募少年賴○晨、陳○宇(少年賴○晨等2人,年 籍資料詳卷)擔任車手,少年賴○晨、陳○宇負責依宋運恩之 指示,收取遭詐騙民眾交付之提款卡及提領現金,少年賴○ 晨、陳○宇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張仁豪陳昱霖張仁豪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陳昱霖,由陳昱霖統一上繳陳 奕丞、宋運恩指定之詐欺集團共犯,並向陳奕丞領取報酬, 少年賴○晨、陳○宇之報酬則由張仁豪發放。嗣張維寧與宋運 恩(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 7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審理中) 、陳奕丞(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81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昱霖(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審理中)、張仁豪(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判處罪刑,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審理中)、少年賴○晨、陳○ 宇(少年賴○晨、陳○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陳明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代號A、B、C號提 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陳昱霖復於112年3月5日 、3月6日上午某時許,依陳奕丞宋運恩之指示,在桃園市 大溪區某公墓停車場內,交付張仁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代 號A、B、C號提款卡,張仁豪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代號A 、B、C號提款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交付予少年賴○晨、陳○宇。嗣少年賴○晨、陳○宇接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宋運恩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再 於附表三「提款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將上揭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張仁豪陳昱霖,由陳昱霖統一於不詳時間、地點,上繳款項及提款 卡給宋運恩陳奕丞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張仁 豪向陳奕丞領取報酬後,與少年賴○晨、陳○宇朋分報酬,惟 張維寧尚未自陳奕丞處領得報酬。嗣經員警拘提張維寧到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寧(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106 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涉 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於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張仁豪陳奕丞認識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張仁豪陳奕丞認識 ,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是被警察抓,才知道他們在做 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所述,張仁豪想要 從事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知悉陳奕丞有在從事詐欺之工作 ,故被告媒介張仁豪陳奕丞認識,而二人認識即自行聯繫 ,被告未與張仁豪陳奕丞有何聯繫,因此被告對於二人後 續所為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或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等部分,均不知悉,亦無參與,即便被告介紹張仁 豪與陳奕丞合作從事詐騙,仍非屬從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之行為,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23日20時許,介紹張仁豪予擔任詐欺集團 成員之陳奕丞認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桃檢112少連 偵388號卷第16至17頁、第24頁;桃檢112偵28417號卷第404 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共犯張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桃檢112少連偵388號卷第129頁、第139頁)、共犯陳奕丞於 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12少連偵388號卷第170 頁;原審112原金訴119號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陳明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代號A、B、C號提款卡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犯陳昱霖復先後於112年3月5 日、3月6日上午某時許,依共犯陳奕丞宋運恩之指示,在 桃園市大溪區某公墓停車場內,交付共犯張仁豪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代號A、B、C號提款卡,共犯張仁豪再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代號A、B、C號提款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交付予由共犯張仁豪招募之共犯少年賴 ○晨、陳○宇。嗣共犯少年賴○晨、陳○宇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前往共犯宋運恩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再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上揭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共 犯張仁豪或共犯陳昱霖,由共犯陳昱霖統一於不詳時間、地 點,上繳款項及金融卡給共犯宋運恩陳奕丞指定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由共犯張仁豪向共犯陳奕丞領取報酬 後,與共犯少年賴○晨、朋分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麗於警詢之指訴(見桃檢112少連偵388號卷第229至230 頁、第231至237頁)、共犯宋運恩張仁豪陳奕丞、共犯 少年賴○晨、陳○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桃檢112少連偵 388號卷第95至100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44頁、第14 5至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67頁、第169至182頁、 第187至200頁、第201至206頁、第211至222頁、第223至227 頁),並有本案共犯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桃檢112少連 偵388號卷第87至90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桃檢112 少連偵388號卷第238頁、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少連偵388號卷第241至246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少連偵388號卷第24 7至263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見桃 檢112少連偵388號卷第259至2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檢112少連偵38 8號卷第271至275頁)、ATM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見桃檢



112少連偵388 號卷第301至305頁、第307至313頁、第315至 31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 ,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 6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陳奕丞有與宋運恩一起從事詐欺犯 行,而我確實介紹張仁豪陳奕丞認識,張仁豪亦經由我的 介紹而與陳奕丞開始從事詐欺犯行,陳奕丞當初有跟我說若 有成功會分得手詐欺款項的1.5%報酬給我,但陳奕丞後來食 言,所以我於112年3月多有跟張仁豪一起找陳奕丞索要報酬 等語(見桃檢112少連偵388 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 ;於偵訊時亦供稱:張仁豪問我有無認識從事詐欺工作之人 ,張仁豪說他自己在做詐欺,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大概知 道陳奕丞有在做詐欺,所以我有於112年1月20幾日去八德區 介紹張仁豪陳奕丞認識,而我介紹張仁豪陳奕丞認識時 ,我在一旁有聽到陳奕丞說他是跟宋運恩一起做詐欺,且陳 奕丞在八德那次面談時,陳奕丞張仁豪有無人可以做事, 張仁豪說他有人可以事,而我大概知道張仁豪陳奕丞他們 工作是要去領錢,應該是張仁豪那邊的人去領錢,且陳奕丞 就跟我會給我詐欺款項1.5%的介紹費,但是陳奕丞一次都沒 給我,所以我有跟張仁豪一起去找陳奕丞要報酬,但沒有獲 得報酬,而我也有跟宋運恩要過報酬,宋運恩回說我既然是 將人介紹給陳奕丞,應該向陳奕丞要取報酬等語(見桃檢112 少連偵388號卷第404頁、第405頁、第406頁、第407頁),而



被告上開所述其有介紹共犯張仁豪給共犯陳奕丞認識並一同 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曾經陳奕丞允諾可因介紹張仁豪從事 詐欺而獲得報酬乙節,核與共犯陳奕丞於警詢時證稱:我有 做詐騙的工作,張維寧是找車手頭給我,跟我配合做詐騙工 作的人,張維寧部分的報酬,是跟我和宋運恩那邊拿1至2% 等語(見桃檢112少連偵388 號卷第156頁、第158頁、第160 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初張維寧說沒有錢,他之前好 像就有做詐欺的工作,張維寧有一天私訊我有沒有認識的盤 口可以幫他對接,他那邊有車手頭可以接案,在本案中張仁 豪是張維寧介紹給我的等語(見原審112原金訴119號卷第76 頁);共犯張仁豪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朋友張維寧介紹陳奕 丞給我認識的,張維寧介紹目的是牽線我和陳奕丞從事詐欺 犯行等語大致相符(見桃檢112少連偵388 號卷第129頁),是 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共犯陳奕丞張仁豪前開證述可知,被告 自始即知共犯陳奕丞現正從是詐欺犯行,而其介紹共犯張仁 豪給共犯陳奕丞之目的即在牽線該2人一同從事詐欺之車手 工作,且共犯陳奕丞曾允諾如詐欺成功,被告會分得手詐 欺款項的1.5%作為介紹報酬,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介紹共犯 張仁豪給共犯陳奕丞認識,是要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已有所 認識,且共犯陳奕丞允諾被告獲得介紹報酬,亦係源自共犯 張仁豪將來如果得手詐欺款項的1.5%作為報酬,足認其就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 正犯。
 ⒊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騙集團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自收集告訴人個人資料、隱藏(或變更)來電號 碼、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要求告訴人將款項或提款卡放置於 指定地點或指派特定人前往領取提款卡、自行提款贓款、收 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應為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 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除被告外,被告亦知悉 有共犯陳奕丞張仁豪一同涉案,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 ,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⒋綜上各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三人以上,且係共同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有認識,仍與共犯陳奕丞張仁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開認定,本案詐騙集團為佯以「戶政事務所人 員」、「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林漢強」等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再搭配話術作 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行騙,以獲取告訴人名下之3家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進而透過共犯宋運恩陳奕丞陳昱霖張仁豪、共犯少年賴○晨、陳○宇等人合力將告訴人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內之款項 為盜領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 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⒉再者,依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自 始即知共犯陳奕丞現正從是詐欺犯行,而其介紹共犯張仁豪 給共犯陳奕丞之目的即在牽線該2人一同從事詐欺之車手工 作,且共犯陳奕丞曾允諾如詐欺成功,被告會分得手詐欺 款項的1.5%作為介紹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介紹車手即共犯張仁豪給詐欺集團上層首腦即共犯陳奕丞認 識,使共犯陳奕丞得以指示共犯張仁豪從事後續詐欺犯行之 角色,且被告經共犯陳奕丞應允之介紹報酬亦係源自共犯張 仁豪後續成功領得詐欺贓款之1.5%,足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 本案犯行,應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招募他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特定角色,後續亦將利用共犯張仁豪如成功領得 詐騙贓款之作為,以謀取自共犯陳奕丞處獲得先前允諾之介 紹報酬,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 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以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綜參上情,應認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我只是介紹張仁豪陳奕丞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在 做什麼,我是被警察抓,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云云。然查, 被告前開所稱其不知情張仁豪陳奕丞有在從事詐欺騙之辯



解,已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自始即知共犯陳奕 丞現正從是詐欺犯行,而其介紹共犯張仁豪給共犯陳奕丞之 目的即在牽線該2人一同從事詐欺之車手工作,且共犯陳奕 丞亦曾允諾如詐欺成功,其會分得手詐欺款項的1.5%作為介 紹報酬之說法不同(桃檢112少連偵388 號卷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第404頁、第405頁、第406頁、第407頁),亦與 共犯陳奕丞張仁豪上開證詞迥異(見桃檢112少連偵388 號 卷第129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原審112原金訴1 19號卷第76頁),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媒介張仁豪陳奕丞認識,而二人認 識即自行聯繫,被告未與張仁豪陳奕丞有何聯繫,因此被 告對於二人後續所為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 ,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均不知悉,亦無參與,即便 被告介紹張仁豪陳奕丞合作從事詐騙,仍非屬從事詐欺犯 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惟按共 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介紹車手即共犯張仁豪給詐欺集團上層首腦即共犯 陳奕丞認識,使共犯陳奕丞得以指示共犯張仁豪從事後續詐 欺犯行之角色,而被告亦經共犯陳奕丞應允之介紹報酬係源 自共犯張仁豪後續成功領得詐欺贓款之1.5%,且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三人以上,且係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有 認識,仍與共犯陳奕丞張仁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事證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 告確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分工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 被告雖未參與施用詐術及取款等工作,依上開說明,被告仍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欺取財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後,雖有共犯少年賴○晨、陳○宇分多次 持告訴人遭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為提領情形(詳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載明「張維寧負責擔任掮客,於11 2年1月23日20時許仲介張仁豪予擔任控盤首腦之陳奕丞認識 ,並可獲取詐欺款項之1.5%介紹費,復由陳奕丞指派張仁豪 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招募共犯張仁豪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即屬本 件審判範圍。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同時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 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宋運恩陳奕丞陳昱霖張仁豪、少年共犯賴○晨、陳○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先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招 募共犯張仁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同時 實施詐欺行為,前開各罪於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合,因被告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 ,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 ,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賴○晨、陳○ 宇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見原審112原金訴119號卷第309頁),然被告 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宋運恩張仁豪、 少年賴○晨、陳○宇詐騙的犯行,我僅有介紹張仁豪陳奕丞 認識等語(見桃檢112少連偵388 號卷第16頁);於112年6月7 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張仁豪自己來詢問我有沒有認識做 這方面行業的人,我才聯想到陳奕丞有在從事這一塊工作, 當時我沒想那麼多,所以才介紹他們認識,而且我當時也有 跟他們說集圑的運作我不參與,我自己也有正當的工作等語 (見桃檢112少連偵388 號卷第2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張 仁豪問我有無認識從事詐欺工作之人,張仁豪說他自己在做 詐欺,但我不清楚張仁豪為何突然問我,我當時沒有想太多 ,我大概知道陳奕丞有在做,我就於112年1月20幾曰帶張仁 豪去八德區找陳奕丞,我真的不知道詳細的運作,我沒有參 與該詐欺集團等(見桃檢112少連偵388 號卷第404至405頁) ,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 責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而被告亦招募共犯張仁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使共犯張仁豪得以招募招募少年賴○晨、陳○宇擔 任車手,而少年共犯賴○晨、陳○宇後續依其餘共犯持告訴人 遭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為提領,致本案告訴人蒙受 一百多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原審對被告誤論以上開罪責,容有未洽。⒉被告另 招募共犯張仁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共犯陳奕丞指派共 犯張仁豪擔任車手頭,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雖於事 實欄敘及此部分事實,然漏未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罪名,事 實與理由有所矛盾,自有未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經過或後續提領告訴人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仍參與負責招募共犯張 仁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損失,助長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支付全數調解金完畢等情,此有原審調 解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112原金訴119號卷 第283至284頁、第31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角色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廚師、月薪5萬8,000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 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112原金訴119號卷第 30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實有拿到1.5%之介 紹費,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遭 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 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112 原金訴119號卷第309至3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扮戶政事務所人 員、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 並佯以告訴人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進而分別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 前,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代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交付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告訴人。嗣告訴人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代號A、B、C號之提款卡內之款項, 即遭少年賴○晨、陳○宇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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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