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主柔
選任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暨移送併
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1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主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羅主柔(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112年3月28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 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2年3月18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0月9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 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之成年人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賴柏生、陳滿足、賴秋瑛3人(詳附表所載,下 稱賴柏生等3人)施以詐術,致賴柏生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之人以網路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 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 犯洗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82、 189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 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 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 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均否認犯罪,惟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故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外,被告復已與告訴人賴柏生、賴秋瑛分別於 本院達成和解、私下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被告 與告訴人賴柏生)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賴秋瑛)和解契 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01頁),並目前對上開 告訴人均履行第1期款,至被害人陳滿足部分,被告之辯護 人一直有連繫,惟被害人均未回復,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連繫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願意承擔其對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復使告訴人賴柏生、賴秋瑛所受財 產損失,因取得民事求償憑據而稍得緩解(分期履行),應認 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 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 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上,仍應為新舊法比 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徒然加增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追償之困難,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始坦承犯罪,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 訴人賴柏生、賴秋瑛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契約 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就告訴人賴柏生、賴秋瑛達成和解且 按期履行第1期款,如上述,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罪刑紀 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 未婚、有工作有固定收入、須扶養母親,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賴柏生、賴秋瑛在本院達 成和解及私下和解等情,均如前述,且上開告訴人均同意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卷頁詳前),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罪,又積極與告訴人賴柏生、賴秋瑛2人達成和解, 且亦積極謀求與被害人陳滿足洽談和解,僅因無法連繫而未 能達成等情,並取得告訴人賴柏生、賴秋瑛之諒解,可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柏生、賴秋瑛所達成之和解均係分期給 付,及斟酌被告原有意願與被害人陳滿足洽談和解,因故無 法達成等緣由,為督促被告依前述和解內容履行及其有意與 陳滿足和解之意願並被害人受損金額等(擬如附表甲編號2所 示履行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甲編號1、2、3「緩刑條件」欄所示各對告訴人賴柏生 、賴秋瑛、被害人陳滿足給付損害賠償,以維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郭進勇、李安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1 被告羅主柔應向告訴人賴柏生給付新臺幣(右同)12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被告羅主柔以匯款方式,匯至戶名賴柏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帳號詳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 2 被告羅主柔應向告訴人賴秋瑛給付12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被告羅主柔以匯款方式,匯至戶名賴秋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兩造於113年8月10日簽訂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201頁) 3 被告羅主柔應向被害人陳滿足給付14萬元,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被告羅主柔應依被害人陳滿足指定之方式,按月給付左列金額(若無法連繫陳滿足,可俟本案判決確定洽執行檢察官協助後辦理。陳滿足資料詳112偵23195卷)。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柏生(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9日15時29分許起,以LINE向賴柏生佯稱:為賴柏生外孫,因故需向賴柏生借款周轉云云,致賴柏生誤信為真,依指示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 11時45分許 72萬元 2 陳滿足(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9日21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陸續向陳滿足佯稱:為陳滿足之孫,因故需向陳滿足借款周轉云云,致陳滿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 11時36分許 14萬元 3 賴秋瑛(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30日9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陸續向賴秋瑛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大隊長、檢察官「徐則賢」,其名下帳戶有涉刑事案件云云,致賴秋瑛誤信為真,依指示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2時25分許 8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