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08號
TPHM,113,原上訴,10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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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誠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誠黃政瑋素不相識, 竟因不明原因,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西瓜刀1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徘徊於新北市○○區○○路0 0號至000號間,見黃政瑋以步行方式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即騎乘機車迅速接近黃政瑋,隨即下車呼喊黃政瑋 ,並趁黃政瑋未及防備之際,持預藏之西瓜刀1把,且陳德 誠知悉胸部、大腿係人體要害部位,胸部內有心臟、肺臟、 動脈,大腿部內有肌肉及動脈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當可預見如持刀刃砍刺,可能造成臟 器、血管破裂而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猶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刀猛力砍擊黃政 瑋之左大腿1刀(長15.7公分,深3公分),待黃政瑋倒地後 ,便再次朝相同部位進行砍擊1刀,使黃政瑋完全失去行動 及反抗能力後,即朝黃政瑋之重要身體部位右胸口用力揮砍 1刀(長12.6公分,深3公分),致黃政瑋因此受有左大腿多 處砍傷性傷口、左側股骨轉子開放性骨折、胸腔穿刺傷合併 氣血胸等傷害,陳德誠仍未罷手欲再朝黃政瑋之胸口進行砍 殺時,後因黃政瑋之在場友人黃郁程見狀上前極力阻止抵抗 ,陳德誠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黃政瑋經緊急送醫急救 ,方倖免於死。嗣陳德誠隨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自首,並由警方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政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誠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砍擊告訴人黃政 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因一個星期 前與人發生吵架,因誤認告訴人即為該人,為教訓他才拿西 瓜刀砍他,只是要給他一個教訓,不是要置他於死,並無殺 人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係誤 認告訴人與其有行車糾紛,才衝動行事,被告雖持刀揮砍, 但並未攻擊重要部位,且僅揮三刀,只有傷害故意,沒有殺 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西瓜刀以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多處砍傷性傷口、左側 股骨轉子開放性骨折、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勢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指證遭被告持西瓜刀砍擊3刀而受傷之始末(見偵卷 第111至114、137至139頁,原審卷第74至80、202至203頁) ;證人黃郁程於警詢時證述現場案發過程(見偵卷第33至36 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 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暨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49至54、57、115至124、125頁,原審卷第222 1、227至237頁,光碟置於偵查卷證物袋),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護:係因誤認告訴人係與被告有行車糾 紛之人,出於教訓目的而為前開行為,主觀上僅有傷害故意 ,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又下手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 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 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意念、目的、動機,無旁 人可以直接得知,是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犯意時 ,除行為人之供述外,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案件 客觀上所呈現之情狀,本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 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藉此判斷。又按刑法第13條第 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 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 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 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 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 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即為已足。 
 ⒉依卷附之附近店家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見偵卷 第第49至54、115至124頁),被告行兇前即於新北市○○區○○ 路○段與○○路口,行至○○區○○路00號、00號、000號,至○○路 000號前,乃迴轉至告訴人所在餐廳之○○路000號行進,至同 日10時許騎乘機車於○○路000號前迴轉,於○○路000號前查看 告訴人汽車,復於○○路000號至000號前徘徊等候,待告訴人 黃政瑋與友人黃郁程步行離開餐廳,橫越馬路前往○○路000



號前開汽車停放處,被告見告訴人黃政瑋出現,即騎乘機車 尾隨在後,並騎至告訴人旁邊,旋即持刀揮砍告訴人,告訴 人向後閃躲,被告則持續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等情,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黃郁程證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 。則被告於行兇前,既已攜帶兇刀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尋 找告訴人所在位置、等候,並於追至告訴人身旁時,立即朝 告訴人揮砍,其於行兇之前確有所預謀一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謂:僅係教訓告訴人,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 ⑴、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暨診斷證明書 ,案發現場告訴人倒地處留有大面積血跡,被告犯案之西 瓜刀刀柄亦遺落現場;且告訴人胸部、大腿有多處開放性 傷口,胸部、大腿之傷口甚深,長達12.6至15.7公分,深 達3公分,呈大範圍裂開狀態,益徵被告下手之凶狠、猛 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晚我有大量失血,到 院後輸了10多袋的血,被告當時還拿刀砍我右胸,這刀是 我躺在地上不能動的時候,他馬上補一刀,所以我根本沒 辦法躲,行兇後準備離去時,還想繼續持刀砍我的上半身 ,是我友人黃郁程阻止他才沒有得逞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原審卷第79頁),果被告僅係出於教訓目的,何以下 手如此兇狠,且於告訴人倒地後復朝告訴人胸部猛砍,導 致告訴人胸部穿剌傷合併氣血胸?被告辯稱係誤認告訴人 係與其有行車糾紛之人,只是要教訓他而已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殊非可採。
 ⑵、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情可知,其2人並不認識,則被告 僅因不明原因持刀攻擊告訴人,尚無必定使告訴人死亡之 強烈動機,固難認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扣案之西瓜 刀為全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且對照路口監視器畫面、告 訴人指證證述被告攻擊方式,以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傷勢,可知被告見告訴人離開餐廳後,即騎機車尾隨,於 呼喊告訴人後(應係確認告訴人身分),第一刀即砍向告 訴人大腿,猝及難防,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大腿長15.7公 分、深3公分之撕裂傷,並再次朝相同部位砍擊1刀,而後 又朝告訴人胸部砍擊1刀,使告訴人受有長12.6公分、深3 公分之撕裂傷,已如前述,可認被告行兇時所持西瓜刀, 殺傷力極強,朝向人體剌擊或揮砍,均足以造成人體嚴重 之傷害甚明。況人體之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 官,大腿亦為人體重要器官,如持刀攻擊他人之胸部、大 腿,很有可能會傷及胸腔及大腿之血管,導致大量出血, 均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被告猶持刀 攻擊告訴人胸、腿等人體要害部分,造成告訴人多處開放



性傷口並大量出血,胸腔穿剌傷亦合併氣血胸之情形,顯 有致命之可能,此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送醫並施行手術後 ,旋即入住加護病房,直至同年月14日始轉入一般病等情 (見偵卷第125頁)觀之,亦可徵告訴人當時傷勢危急甚 明。且依告訴人指證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顯示,被告 行兇時確係朝被害人左大腿、胸部揮砍,且第一刀砍向告 訴人大腿,告訴人當下即倒地,並肇致其左側股骨轉子開 放性骨折,被告復朝告訴人大腿揮砍第二刀,第三刀則朝 向告訴人之胸口,由此可知被告第一刀朝告訴人左大腿揮 砍之目的,意在阻斷告訴人求救之機會,並於告訴人倒地 後,復持續朝其胸口揮砍第三刀;參以,被告係於告訴人 奮力抵抗,及在場目擊證人黃郁程極力阻擋而遭隔絕,而 未能繼續攻擊告訴人,始不得不罷手離去,足認告訴人之 可能死亡結果,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依被告持刀砍刺部 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 該數個行為(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行為(即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持西瓜刀接續砍殺告訴 人三刀,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各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 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兇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 所自首,並由警方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而悉上情,此有警 詢筆錄1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行兇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行兇者,是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見偵卷第21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 青年人,知悉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捨此不為,未能節制自 身情緒,僅因不明原因,即持刀砍殺告訴人數刀,幸因告訴 人與友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惡性亦非輕 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自陳待 業中、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就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西瓜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以:只是誤認告訴人為與我有行車糾紛之人 ,出於教訓才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並無殺人的故意,且案 發後前往警局自首,並偵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猶執詞否認有殺人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 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 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 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竟因不明原因,即率爾持西 瓜刀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大腿、胸口猛力揮砍,而對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足見其對他人生命價 值之漠視,且其犯後雖立即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並坦認 客觀行為,惟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後續影響 ,被告持刀朝告訴人大腿及胸部猛力揮砍多刀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由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刑 整體觀之,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然已斟酌全 盤情節,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⑶、至於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想要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且 亦未見被告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以尋求告訴人之原諒,難 認被告有何得科以較輕之刑之情事。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或量刑有何失 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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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