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00號
TPHM,113,原上訴,10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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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胡玉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9頁、 第56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張胡玉蘭 (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 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 天,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後,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採尿時並未告知採尿人員其有服用其他藥物,縱其 嗣後供稱其驗尿前有服用止咳藥水,惟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 待因濃度分別為3820ng/mL、862ng/mL,可待因與嗎啡比值 顯然小於1,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大於3,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函文說明服用止咳水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 值在24小時內多大於1」、「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 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 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之說明不合, 且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就醫後經醫師開立7日份止咳藥水,



如每日服用3次,每次10ML,應不至於在112年2月2日採集尿 液時,產生嗎啡、可待因上開濃度之檢驗數值,足認被告確 有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訛。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3820ng/mL) 、可待因(862ng/mL)陽性反應一節,雖有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卷第7頁、第9頁),然被 告於112年1月31日曾至胸腔內科就診,經醫師開立7天份之 止咳藥水Brown mixture,每天需服用3次,每次10ML,而該 藥水含有阿片酊成分,阿片酊內含有嗎啡類藥物,可能會導 致第一級毒品篩檢出陽性反應等節,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9月1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6249號函 暨所附病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 4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則被告 於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是否係因服用 上開止咳藥水,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非無疑。 況被告先前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無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是在無其餘積 極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單憑被告尿液檢出嗎啡、可待 因一節,遽論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於112年2月2 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未告知採尿人員其有服用其 他藥物,於112年3月18日警詢時才供稱其採尿前有服用高血 壓、頸椎開刀及胸腔之止痛藥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從1月開始服用胸腔科、脊椎的藥 等語(見審原訴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始由辯護人為其 辯護其有服用止咳藥水等語(見審原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而有供詞未盡相符之情,但被告既確有於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經醫師開立止咳藥水如前述,自 難單憑被告未於採尿前主動告知上情,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至被告前開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雖大於3,然尿液中 可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量及可檢出之時間,於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見



本院卷第15頁),本不得僅以嗎啡、可待因之比值作為判定 是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 因服用前開止咳藥水,導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是以,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自不能對被告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繩,原判 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胡玉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玉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胡玉蘭於民國109年3月5日,為警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附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第1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上 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局將採集尿 液送鑑定而呈現施用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採集尿液之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施用海洛因,但有在112年1月、2月間到耕莘醫院 就醫服用甘草止咳水,可能因此影響驗尿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嗣該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嗎 啡數值3820ng/mL、可待因數值862ng/mL,而呈嗎啡陽性反 應、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採尿前之112年1月31日,因咳嗽症 狀至耕莘醫院胸腔內科門診治療,經醫師開立的藥物中包含 7日份之「Brown Mixture 120mL/bot(Glycyrrhiza ext.+ O pium Tr.)」(即甘草止咳水)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9月1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6249號函 暨所附門診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68頁),是被 告辯以其於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尚非無據。 ㈢又參諸上開耕莘醫院檢附之甘草止咳水仿單記載:「"晟德"甘 草止咳水,主成分每毫升(mL)含有Glycyrrhiza Fluid Ex tract 0.12mL、Opium Tincture 0.012mL、Antimony Potas sium Tartrate 0.24mg」(見本院卷第97頁),因該甘草止咳 水含有阿片酊(即Opium Tincture),服用者將導致尿液檢驗 出嗎啡、可待因成分。而被告尿液檢體檢出嗎啡數值3820ng /mL,可待因數值862ng/mL,其嗎啡數值雖大於陽性基本標 準之閾值(300ng/mL),然低於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檢體中 所檢驗出之嗎啡含量(4000ng/mL以上),則被告尿液檢驗 出嗎啡、可待因成分,其中嗎啡呈陽性反應,是否肇因於施 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  
 ㈣再者,縱令相關文獻曾有謂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 之依據,惟文獻數據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 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 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而依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劉秀娟林棟樑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 究所何秀娥所著「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 含量分析」,其研究結論略為:「收集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含錠劑與溶液劑)單一劑量或多次劑量之志願者尿液檢體及 海洛因毒品使用者之尿液檢體分析其內嗎啡和可待因含量, 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與溶液劑,尿液 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 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 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 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且無法 利用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作為辨別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 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項。顯見科學實證上,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受到個 體對於藥物代謝差異、服藥頻率與劑量、檢測時間等因素影 響,不得僅以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作為判定是否為海洛因使



用者之唯一依據,惟一般而言,若係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使用 者,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當不致超過4000ng/mL。查被告排放 之尿液檢出嗎啡數值3820ng/mL、可待因數值862ng/mL,嗎 啡呈陽性反應,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約為4(3820÷862=4.4) ,然嗎啡濃度小於4000ng/mL,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是依上 開研究結論,仍無法排除本件尿液檢驗數值係因服用甘草止 咳水所致之可能。
 ㈤準此,本件被告於採尿前確實因就醫服用甘草止咳水,業如 前揭,服用甘草止咳水後,尿液中可能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而尿液中嗎啡之濃度、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均不能作 為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唯一依據。綜觀本案卷證,除被告之 尿液檢驗報告外,並未查獲海洛因毒品、施用器具,亦未發 現被告身上有針孔或有戒斷症狀等可認為係施用海洛因之情 狀,不能僅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逕行推 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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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