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翰威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0號、第34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盧翰威(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爭執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事項,於本院審 理時復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8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能與告訴人趙○宏 (下稱告訴人)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 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經騙取而來之提款 卡,失風被捕獲釋,未因此痛定思痛,反而怪罪恪遵其職且 善盡公民義務之家樂福員工,重返新店家樂福賣場對告訴人 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惡質方法進行恫嚇,囂張至極,適足 彰顯詐騙集團已成為我國之國安危機,所屬成員無法無天, 視和平法秩序為無物,曾幾何時,在臺灣做詐騙的已從躲躲 閃閃變成橫行張揚之惡霸?從而認對此法敵對意識甚高之歹 徒,絕應予以重懲,否則不足使一般奉公守法民眾稍感心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時還不斷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才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 下,尚難認定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