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31號
TPHM,113,原上易,3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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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翰威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0號、第34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盧翰威(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爭執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事項,於本院審 理時復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8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能與告訴人趙○宏 (下稱告訴人)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 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經騙取而來之提款 卡,失風被捕獲釋,未因此痛定思痛,反而怪罪恪遵其職且 善盡公民義務之家樂福員工,重返新店家樂福賣場對告訴人 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惡質方法進行恫嚇,囂張至極,適足 彰顯詐騙集團已成為我國之國安危機,所屬成員無法無天, 視和平法秩序為無物,曾幾何時,在臺灣做詐騙的已從躲躲 閃閃變成橫行張揚之惡霸?從而認對此法敵對意識甚高之歹 徒,絕應予以重懲,否則不足使一般奉公守法民眾稍感心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時還不斷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才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 下,尚難認定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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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