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
日所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並未承認強 制猥褻犯行,原判決未確認當事人是否確實知悉該事實或指 控,或顯無充分的證據支持,有未及調查斟酌情事。因案發 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第三人目擊,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聲 請人隔著四角褲以生殖器磨蹭、上頂A女臀部,作為定罪的 依據,難認公允。何況告訴人證詞前後反覆,致生對聲請人 不利的影響。
二、聲請人於告訴人表示拒絕後,並未對她施以暴力、脅迫或任 何強制手段進行猥褻行為。再者,告訴人於多次證詞中均指 訴被告進行「一連串的擾行為」,此等行為應是在短時間內 發生,是否構成「乘人不及抗拒」的情形及關於該連續騷擾 行為的具體時間長短,原判決並未進行充分的調查,已違反 無罪推定原則。
三、聲請人長期患有失智症及雙相情緒障礙症,因無病識感而延 誤就醫,且有多年糖尿病、高血壓症狀,導致認知與判斷能 力下降,可能會作出不理性的決定或冒險行為,以致行為偏 差,無故意犯罪的意圖。而告訴人未依公司規定私下服務顧 客,甚至陪同聲請人進入飯店房間內,均使聲請人誤認告訴 人對他有好感。聲請人的錯誤認知有所根據,原判決僅以女 性被害者為審判主軸,卻未察覺高齡者犯罪問題,可見聲請 人的行為應視為因疾病導致的認知失常。
四、綜上,依照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 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這些新事證既然足以動搖原確定 的錯誤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的裁定。
貳、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即,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 「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 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 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 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的事由。
參、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的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與配偶林珍妮前往臺北車站某 化妝品門市(店名詳卷)消費,因而結識該門市美容銷售顧 問代號AW000-A11015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 下簡稱A女),並取得A女聯繫方式,嗣於同年月18日以進行 商品售後療程(即肩頸、臉部按摩)為由,邀約A女於同年 月19日前往臺北車站見面。聲請人與A女於110年4月19日18 時左右碰面後,聲請人藉故向A女表示可前往他所投宿的天 成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間進行商 品售後療程,遂於同日18時30分共同至天成飯店房間內(房 號詳卷)。在該房間內,聲請人見僅有他與A女獨處,認有
機可乘,遂將自己所穿襯衫、外褲褪去,僅著貼身衣物,要 求A女為他進行肩頸按摩。在A女按摩過程中,聲請人竟基於 強制猥褻的犯意,先拉住A女左手並親吻A女左手前臂,A女 旋將手抽回,聲請人再撫摸A女右手及輕拍臉頰,又自後方 以雙手環抱壓制A女並親吻A女頸部,經A女以手推阻、身體 掙扎並婉言請聲請人休息,聲請人再度以雙手環抱住A女的 方式壓制A女身體,隔著內褲以生殖器磨蹭、上頂A女臀部, 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其後,A女佯 以身體不適為由至廁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男友 顧○綸求救,由顧○綸協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各級法院就聲請人所涉犯行的審判過程及結果: 聲請人所涉前述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 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898號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審理 結果,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的罪證明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侵 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 ,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駁回他的上 訴而告確定。以上事實,這有聲請人所提出的起訴書、判決 書在卷可證,這部分起訴、判決的事實可資認定。肆、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一、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證詞前後反覆,且案發現場並無監 視器,亦無第三人目擊,原判決並未進行充分的調查,僅憑 告訴人單方指訴,作為定罪的依據,難認公允,且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 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 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 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 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 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 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 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 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 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
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 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 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 具可信性而且沒有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 罪的積極證據。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的見聞,以及 他們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這部分本屬基於個人 經歷或經驗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詞可信性的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A女犯強制猥褻犯行,除A女於警詢 、法院審理時的證詞前後一致之外,且A女於案發後旋即於 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急診,經採集可疑的頸 部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A女頸部採 集的跡證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聲請人型別相 符等情,這有性侵害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 查表㈠、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出具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 再者,聲請人於於警詢、偵訊、臺北地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在A女按摩我的過程中,牽她的手並親吻,也有親她的 脖子、抱著她,後來她突然說肚子很痛要上廁所,就到廁所 內了等語。又依照A女與顧○綸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A 女確有於案發當日19時2分左右傳送訊息予顧○綸,要求其代 為報警,並告知遭聲請人帶至天成飯店性騷擾,嗣由員警與 A女對話,並要求A女假裝講電話,同時拿起緊急電話撥打至 櫃檯等情,核與顧○綸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 何況經臺北地院當庭播放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結 果顯示:聲請人及A女於18時30分進入天成飯店,顧○綸於19 時39分偕同員警到場,A女父親則於19時57分抵達天成飯店 ,嗣員警與A女父親、顧○綸搭乘電梯至該飯店8樓,而A女於 19時59分抱著她的父親出現在8樓長廊,並有身體往前微彎 哭泣的動作,且臉部呈紅色,A女父親則以右手拍她的背部 安撫之,過程中顧○綸走至A女身後,亦抱住A女安撫之,A女 則有將頭往後仰哭泣、低頭啜泣樣、掩面等動作,接著A女 父親摟著A女肩膀往電梯處移動,過程中A女皆低著頭,A女 走至電梯按鈕前時,上半身微彎,靠在電梯按鈕前的櫃子上 ,顧○綸因而走至A女身後,抱住A女,A女父親則在旁數次將 手放在A女背部,嗣電梯門開啟,A女及她的父親先進入,因 見聲請人朝電梯處前進,遂走出電梯,斯時A女有以左手掩 面的動作,並往長廊離去,待聲請人及員警進入電梯離開8
樓後,A女及她的父親、顧○綸始走向電梯處,過程中顧○綸 將右手放在A女後背,A女則有右手掩面的動作,隨後3人皆 進入電梯並消失在畫面中等情,這有110年10月19日勘驗筆 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 A女意願而對她為強制猥褻行為,核無違誤,聲請人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而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 規定的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長期患有失智症及雙相情緒障礙症 ,因無病識感而延誤就醫,且有多年糖尿病、高血壓症狀, 導致認知與判斷能力下降,以致行為偏差,無故意犯罪的意 圖等語,並提出多家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由 聲請人所提出多家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證9至11),雖可知 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即診斷出有輕鬱症、糖尿病與高血壓, 並因公司經營權爭奪失利自刎而於000年0月間就醫,於000 年0月間診斷出暈眩症,但這些於本件案發前所診斷出的症 狀,核與人的認知與判斷能力無涉,自不能據以證明聲請人 無故意犯罪的意圖。又由聲請人所提出多家醫院的診斷證明 書(證11至14),雖可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被初步診斷 疑似失智症,於000年0月間診斷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於00 0年0月間診斷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非特定性雙相情緒障礙 症,但這些症狀的出現都是在本案案發之後,能否認因此導 致聲請人於案發時的認知與判斷能力下降,已有疑義。何況 聲請人於偵訊及臺北地院審理時均未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 卻於偵訊及臺北地院審理時辯稱:A女幫我按摩時,我覺得 她對我很好,她如果沒有同意的話,怎麼會陪我進來,A女 是故意設計陷害我,她第1次在公司幫我按摩時拉著我的手 像搞曖昧,當時我們是兩情相悅,A女事後叫男友顧○綸報警 ,顧○綸立即就帶警察前來案發地點,可見A女早有預謀仙人 跳等語(偵卷第16-19頁,臺北地院卷第74-77、81-85、119 -123頁),顯見至遲於111年1月25日臺北地院宣判前,聲請 人不僅懂得趨吉避凶,一再為卸責之詞,甚至誣指A女「早 有預謀仙人跳」,自無從以聲請人於案發後近2年才被診斷 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非特定性雙相情緒障礙症,即認聲請 人於行為時的認知與判斷能力顯著下降。綜上,聲請人所提 出的這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或罪刑宣告。是以,此部分聲請意
旨即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要件。
伍、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是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 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 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又依聲 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再綜合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 強制猥褻罪的舊證據加以判斷,仍無法使本院有合理、正當 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或存有減刑事由 ,足以使他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結果,而影響 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是以,聲請人的聲請意旨與所提出的新 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 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 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 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 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