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鈞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偉鈞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5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且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 解,請予以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乘機性交犯 行,未能尊重甲 之性自主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所為固值 非難,然於本案案發時被告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先前 已曾發生性行為,當日2人共同出遊夜宿旅店,被告因一時 未能控制情慾而犯本案,所犯係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180萬元,甲 於和解筆錄 上亦表示願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 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 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經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 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 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 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共同出遊夜宿旅店時,為滿足一時之性慾而 犯本案,忽略甲 之身體自主權及感受,造成甲 身心之創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時尚知坦承犯行,面對 己非,且與甲 達成和解,支付全部和解金,並取得甲 之原 諒,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工程 師工作,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並與甲 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甲 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