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83號
TPHM,113,侵上訴,83,20240926,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忠勲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忠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3年 8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所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兒童性影像等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年2月、4月,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被害人 聯繫時,有要求被害人刪除對話訊息及影片,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依卷存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罪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事 由。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 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 羈押必要,應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