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人豪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諸一般配偶及情侶間,均可能存在 對發生親密關係無共識之情形,此或因情感生變,或對發生 親密關係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有歧見所致,此際均應尊重 對方意願,不得「霸王硬上弓」等節,乃一般性平教育均一 而再、再而三強調之觀念,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 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0408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經分手,告訴人已經明確表達只願意照 顧被告疾病,不願意與被告同床,以此方式傳達不願意與被 告有親密接觸之意思,被告在毫無任何確認下,擅自以環抱 肩膀使告訴人無法離開之方式,親吻告訴人嘴唇與觸摸告訴 人胸部,其行為顯然該當強制猥褻犯行,不得以告訴人對細 節之供述不明確,以及告訴人之反應不完全符合刻板印象中 之「標準被害人」,即認被告主觀上無強制猥褻犯意,客觀 上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原審上開判決理由,容有不當。原 審漏未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是否觸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A女之指訴、A女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A女之永康身心診所111年3月24日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與A女雖經由O
MI交友軟體認識並短暫交往,嗣A女向被告表示分手後,被 告於原判決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及隔著衣服摸A女胸部之 事實,然A女以LINE向被告表示之內容,暨其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有明顯前後 不一,且其證稱受性侵害當時之反應係回吻被告,而有違反 常情之瑕疵;再證人即A女之指導教授鍾○○雖於原審證稱A女 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跟其提到遭被告強吻、襲胸一事, 然鍾○○僅係轉述A女所傳訊息提及之情緒反應,性質上屬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 據。再依永康身心診所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A女 於案發後,其精神病症確有加重之情事,然其可能之原因多 端,自難據此補強A女之指訴。復依被告與A女間之相處模式 ,即案發前被告與A女曾短暫交往並合意發生性關係,而A女 向被告表示分手後,卻又於案發前一日邀約生病之被告至其 住處睡覺讓其照顧,而被告於同日仍表達希望與A女為男女 朋友之意,2人再於案發當日相約見面,且於案發後翌日, 對於A女指訴於案發日遭被告強吻等情,被告即表示欲與A女 能如情侶般互動等情,則被告當日所為,其主觀上有無強制 猥褻A女之犯意,要非全然無疑,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院就A女於110年10月7日前、後之身心狀況有何不同,及若 有不同,其原因為何一事函詢永康身心診所,經該診所函復 結果為:「3.A女自109年3月23日,即因重鬱症在敝診所就 診,接受藥物治療。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門診就診時, A女情緒略顯焦慮;雖對工作與感情方面有些許擔憂與挫折 ,但整體尚稱穩定,因此予以處方30日口服藥物,並預約於 同年11月4日回診。然A女卻提前於同年10月25日自行掛號回 診,就診情緒明顯不穩定,憂鬱焦慮增加。因此醫師予增加 口服藥物,並囑1周後必須回診追蹤。同年11月1日,A女依 約回診時,情緒仍尚未回穩,因此醫師繼續增加藥物劑量, 以協助A女穩定情緒;4.A女於110年10月25日看診時,當場 向主治醫師表示,前次(即同年10月7日)看診後,當晚即 遭交往對象強制猥褻,雖以報案、由婦幼警察隊社工提供諮 商,但仍難以自行調節情緒,因此提早就診尋求協助。此為 A女自塑造成情緒變化主因。主治醫師同意此為明顯的壓力 事件,也與A女臨床症狀變化時序一致。然而依先有資料, 尚無法判斷此變化是否僅由單獨壓力事件本身引起,必須考 量個案病前既存的生物與心理因素,以及發生創傷後的其他 事件。因為心理精神疾病之發生與惡化,乃生物、心理、社
會多重因素共同作用所導致,不宜以單一事件因果關係作完 全解釋」等情,有該診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 57頁),是依上開診所函復結果,A女於案發前後之憂鬱焦 慮情緒雖確有產生變化,然是否與本案之發生有必然之關係 ,則無法予以直接認定,可否作為補強A女指訴之證據,非 無疑問。
㈢復依被告與A女之交往過程,即2人於110年9月26日開始交往 後,被告於翌(27)日起至A女住處住宿2日,期間2人在A女住 處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成為男女朋友,然A女因認2人不合, 於同年9月29日向被告表示分手,後於同年10月6日被告以LI NE向A女表示其身體不舒服,A女即邀約被告至其住處讓其照 顧,但言明各睡各的,被告認為既無法像男女朋友睡在一起 ,故未前往A女住處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陳述明確( 見偵緝字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本院公開卷第45、186、193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 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8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原審 公開卷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80頁),並有該2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04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緝不公開卷】第48頁、第97 至99頁;原審公開卷第63至67頁),且依A女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是牽著自己的手離開捷運圓山站 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963卷第20至21頁、第45頁;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 70至171頁),亦未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故實無法排除被告 主觀上認為2人間仍屬情侶關係,僅係處於吵架中,並以對A 女為較親密肢體接觸之方式,期使2人關係回溫,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尚非無疑。 ㈣至被告於原審時固對有不當觸摸乙情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 91頁、第195頁),惟考量被告係華梵大學中文系畢業,且 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40頁),並非專業 法律從業人員,且未具備任何專業法律智識及經驗,對於觸 摸、親吻即承認「不當觸摸」,但被告既認知其與A女仍為 男女朋友,當下前開舉止應無性騷擾之意,附此敘明。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A女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 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參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性 騷擾之犯意,尚非無疑,自不得僅依A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人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3樓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人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人豪與代號AW000-A110408號之成年 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並 短暫交往,明知A女已提議分手,非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玉門街之捷運圓山站旁,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 並隔著衣服摸A女胸部及乳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 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 女之指訴、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A女之永康身 心診所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及隔著 衣服摸A女胸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捷運圓山站附近都有人車,若我真的強制
猥褻A女,她大可大聲呼救,而非不反抗回吻我,我環抱A女 接吻,A女的頭沒有左右閃躲;後來A女傳訊息跟我表示她在 親吻時閃躲,我沒有回覆或爭執,是因為後來A女將我封鎖 ;關於A女在看身心科部分,她從101年就開始在看,並不是 因為我造成她要去看身心科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雖說其 不斷表示要分手,但於過程中又與被告聯繫,邀約被告過夜 ,及案發時在捷運站與被告牽手,讓被告誤以為2人間仍有 機會成為男女朋友,而被告係於此曖昧狀況下,才會有親吻 、接觸之行為;關於被告是否行使強制力部分,A女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情節,並不一致,至於A女所提諸多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均係於案發後所為,並未完整真實呈現案發時被告 並未使用強制手段之情,況A女後來回吻被告後,又說她一 點都不愛被告,卻不是向被告表示為何可以親吻及摸胸,亦 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與A女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並短暫交往,嗣A女向被告表 示分手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及隔著 衣服摸A女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偵緝字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本院公開卷第44至46 、130、181、186、191、193、19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至9 、12至13頁,偵字公開卷第71至73頁,本院公開卷第169至1 72頁),並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87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之內容,暨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有明顯 前後不一及違反常情之瑕疵:
⒈A女於案發翌(8)日凌晨0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你親吻我的耳,我已經左右閃躲,你看不出來嗎?你的手觸 碰我的胸部,沒有看到我在躲嗎?我故意說:『這只有性欲 ,不會有愛,你想幹嘛?』我那時就已經在警告你了。而因 為四週有流浪漢,我不想招致更大的危險。」「你脫我口罩 要我笑,硬親了我。最後,我吻你。然後,堅定告訴你『我 一點都不愛你』」等語,此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 卷足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9至91頁)。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我下班後看到被告傳LINE說他 在民權西路站,要陪我回圓山站,我跟他說只有1站而已, 我自己回去就好,因為我不知道他會做什麼,所以我就搭捷 運到民權西路站的月台跟他碰面,那時大概是晚上10點半左 右,我們一起上捷運,他再陪我回圓山站,坐在捷運上時,
我有特別拉開我們之間的距離,後來在圓山站月台時,我告 訴他你直接搭捷運回去吧,他說不要,所以我們就一起下手 扶梯,途中他說要去花博坐一坐,我拒絕他,他就說那在捷 運大廳坐一坐,我也拒絕他,他從一見到我的時候就牽著我 的手,只有在捷運上沒有,我不敢直接反抗他,因為我是學 校的註冊組長,我的資訊在網路上都是公開的,我不知道他 會不會去學校鬧我,出捷運時他也一直牽著我的手往圓山轉 運站玉門街的方向走,後來他說我都不笑,他看到我都沒有 理他,就突然停下來脫下我的口罩,強行吻我,他在吻我時 ,一隻手隔著衣服撫摸我的胸部跟乳頭,一隻手抱著我讓我 靠近他,把我的頭壓到他肩膀的位置,他還親吻我兩邊的耳 朵,那時候有一班公車來,我跟他說有車子來了,所以有往 前走,這是我回家的路,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你在做什 麼」,我不敢反抗很大力,是因為旁邊流浪漢很多,他吻了 很多次,一直叫我寶貝、要想他,最後我知道躲不掉,我就 直接回吻他的嘴唇,在他耳邊清楚告訴他說「蔡人豪,我一 點都不愛你」,我就直接轉身離開;被告沒有用像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法猥褻我,案發時被告沒有控制 我的行動或抓住我不讓我離去,他只有不斷重複叫我寶貝, 我都不敢反抗他,是因為我怕他去學校鬧我,我今年才剛換 學校,不希望鬧大,而且他會用死來威脅我,我很害怕等語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至13頁)。
⒊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日我與被告已不是男女朋友, 在晚上11時許在中山區玉門街捷運圓山站附近,他強吻我約 2分鐘,並用手隔著衣服撫摸我的胸部並戳揉乳頭,時間約5 分鐘;當天晚上他說要來找我,我有拒絕,但他堅持要在捷 運站等我,我就直接請他回家,但他拉著我的手離開捷運站 ,後來到比較陰暗的地方,他就強吻我並做上述的動作;被 告對我做上述動作時,因為他強吻我所以我沒有辦法大聲說 話,我有嘗試用力推開他,但沒有成功,因為他是用手環住 我的肩膀,我沒有辦法施力;他是強吻我的同時撫摸我胸部 及戳揉乳頭;我於警詢時稱「你不要再這樣講,你在做甚麼 」,是當天更早之前叫被告不要一直傳訊息及找我,不是他 強吻我當時說的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71至72頁)。 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直接拉下我的口罩強 吻我的嘴唇,並以右手手掌撫摸我的胸部,我的身體被他用 左手環抱住,我沒有辦法掙脫,因為加上附近都是流浪漢, 所以我不敢輕舉妄動,我只能不斷地左右搖晃我的頭,因為 我在閃躲被告吻我,後來我回吻他,因為這樣才可以讓他鬆 懈,而他也的確因此而鬆手;案發時被告強吻我的次數應該
是1次;被告吻我的時候,我對他說了「這只有性欲,不會 有愛,你想要幹嘛」,我除了頭閃躲之外,我有嘗試要用手 推開他,但沒有推開被告,因為他環抱我的力量太大了;被 告親吻、撫摸我胸部,是同時進行;案發過程中,我除了言 語拒絕被告,身體上也有拒絕他,就是我嘗試著要推開他, 並且要躲避他的親吻,我後來回吻被告,之後他就鬆懈,這 時我就趕緊跑走(見本院公開卷第171至172頁)。 ⒌觀諸A女:⑴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強吻多次;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應該是1次等語。⑵於偵訊時證稱遭被告強吻約2分鐘, 並用手撫摸胸部並戳揉乳頭約5分鐘等語,即該二動作非均 同時進行;然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吻、撫摸其 胸部係同時進行等語。⑶於通訊軟體陳稱案發時係於被告親 吻其耳時左右閃躲、於被告觸碰其胸時閃躲,並以言語警告 被告;嗣於警詢時證稱未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方法猥褻,亦未受被告控制其行動或遭被告抓住不 讓其離去,被告只有不斷重複叫其寶貝,其不敢反抗被告, 係因害怕被告至其最近到職之學校鬧事;惟於偵訊時證稱於 案發過程中,其因遭被告強吻,無法大聲說話,其有嘗試用 力推開被告,但因遭被告環抱無法施力而未能成功;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環抱,雖嘗試以手推開被告,但無法 掙脫,只能不斷地左右搖晃頭部閃躲被告親吻,並以言語拒 絕被告等語。由此可見,A女就其:⑴遭被告強吻之次數為多 次或1次?⑵遭被告強吻、撫摸胸部及乳頭之持續期間是否相 同?⑶案發時有無遭被告強行環抱限制其行動,或僅係因主 觀上擔心被告鬧事,而於客觀上無反抗之舉?⑷遭被告環抱 時係仍能閃躲或無法掙脫?以及⑸是否曾以言語阻止被告? 等關乎是否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有明顯 前後不一之處。至A女係於案發翌(8)日下午3時37分許方至 警局接受詢問,其於警詢時表示:我現在的精神狀況可以製 作筆錄,不需要家屬或社工陪同等語,且於警詢過程亦能詳 述其認知之本案相關細節(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15頁),難 認其於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驚慌失措致不能據實陳述之情,故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表示案發 時被告沒有任何強制或不讓我離去、我都不敢反抗,是因為 我非常驚慌,所以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78頁), 無法遽採。又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固然各有不同,除抵 抗呼救、立即逃離現場外,亦可能因驚嚇而陷入停滯反應( 即所謂僵直【呆僵、Freeze】反應),然A女證稱其受性侵 害當時之反應卻係回吻被告,難認合於常情。綜此,A女所 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訴,非無瑕疵,尚難遽採。
㈢證人即A女之指導教授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1天後,A 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提到被告強吻、襲胸,A女是以 私訊留言方式跟我講這些事,她的情緒我無法掌握,A女於1 10年10月9日傳私訊,我看完後他就立刻收回,頻率很高, 大致上她會覺得噁心、不舒服,覺得自己是狼狽、不檢點、 不堪的,她的情緒會波動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82至183頁 ),然證人鍾○○僅係轉述A女所傳訊息提及之情緒反應,性 質上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為A女指訴 之補強證據。又A女因憂鬱症,自109年3月23日起於永康身 心診所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嗣於110年10月25日門診時,A 女陳述於同年月7日遭到強制猥褻,此後情緒持續不穩定等 語,經該診所評估A女精神狀況,呈現焦慮與憂鬱情緒加重 之情,雖有永康身心診所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1頁);然依證人A女於110年10月8日警 詢時證稱:被告造成的精神壓力很大,我本身有在看身心科 ,我有焦慮症跟恐慌症,我很害怕被告突然出現,或是到學 校鬧我,這些行為都加重我的精神狀況變更差,我這幾天都 很恐慌、失眠,昨(7)日才又去看醫生,藥劑量有加重等 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足徵A女於案發前,已有精神 病症加重,並於案發前之同日就診之情,復參以證人鍾○○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A女常常表示她想大哭,會告訴自 己不要哭,因為她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她的工作、博士論 文,我覺得她壓力很大(見本院公開卷第183頁),可見A女 於案發後精神病症加重,其可能之原因多端,自難據此補強 A女之指訴。
㈣查A女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嗣於同年9 月26日相約見面,被告於翌(27)日起至A女住處住宿2日,期 間2人在A女住處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成為男女朋友,然A女 因認2人不合,於同年9月29日向被告表示分手,後於同年10 月6日被告以LINE向A女表示其身體不舒服,A女因而邀約被 告至其住處讓其照顧,但言明各睡各的,被告認為既無法像 男女朋友睡在一起,故未前往A女住處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字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 本院公開卷第45、186、19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至11頁,偵 字公開卷第71頁,本院公開卷第169至170、173至176、180 頁),並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48、97至99頁,本院公開卷第63至67頁),堪以認 定。再依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案發前 一日即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向A女表示:「我想要的是你
是我女朋友,然後我在妳旁邊陪你睡」,嗣被告於案發翌(8 )日下午2時26分許向A女表示:「……你到底還想要我怎樣, 我真的搞不懂你欸一開始我就知道你叫我去圓山只是同情我 生病不是真的愛我,你昨天也說了,昨天我陪妳回家,想跟 你像情侶一樣的互動被你說成噁心還說那兩天像被狗咬……」 A女於同時33分許回以:「昨晚是你強脫我口罩,叫我笑。 」「你知道別人在意的點嗎?」「你後續是什麼?」被告復 於同時34分許表示:「原來跟我擁抱接吻愛撫這麼噁心……這 麼讓你不舒服,那我錯了呵呵」,A女於同時38分許回覆: 「你先硬親我的,你只有叫我笑不是嗎?」被告又於同時42 分許表示:「如果覺得跟我在一起這麼噁心這麼不舒服,那 妳昨天何必要來,前幾天又何必找我去圓山,然後見到我之 後又馬上撇清說妳逼我來找你的,我根本沒要妳陪我回圓山 」、「都是我的問題,都是我熱臉貼冷屁股」等語,此有該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公開卷第67頁,偵字不公開 卷第93至97頁)。稽之案發前被告與A女曾短暫交往並合意發 生性關係,嗣A女向被告表示分手後,又於案發前一日即110 年10月6日邀約生病之被告至其住處睡覺讓其照顧,而被告 於同日仍表達希望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意,2人再於案發(7) 日相約見面,且於案發翌(8)日,對於A女指訴案發日遭被告 強吻等情,被告則表示其係希望與A女像情侶一樣互動等情 ,並衡以被告於案發日對A女親吻及撫摸其胸部等舉,尚非 絕對違反一般曖昧中男女或藕斷絲連之情侶間互動之常情,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從而,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A女是否同意我吻她及隔著衣服 摸她胸部,但她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當時我不知道A 女有反抗,不想要,我以為她還是想要跟我繼續一起等語( 見偵緝字不公開卷第30頁),尚非完全無據,故被告主觀上 有無強制猥褻A女之犯意,要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強制猥褻之行為,而A女上開指訴非無 瑕疵可指,且證人鍾○○之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難為被告有 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猥褻 之犯意,並非完全無疑,是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強制猥褻罪相 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