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7號
TPHM,113,侵上訴,2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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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恩




指定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5號、111年度
偵字第1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勝恩(原名楊博成)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3時許,透 過傳播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派遣代號AD000-A110511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大都市休閒蝦場(下稱大都市釣蝦場)陪伴消 費,A女遂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至大都市釣蝦場陪伴楊勝恩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伴侶關係之男子及女子(下稱情侶 )釣蝦、喝酒及聊天,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楊勝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揭情侶至楊勝 恩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居所後,A女繼續 在該居所客廳陪伴楊勝恩、前揭情侶喝酒及聊天。於同日上 午8時許起,前揭情侶、原已在該居所內之楊勝恩妹妹及其 男友相繼離開該居所,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當中 之不詳時間,楊勝恩見居所內僅剩其與A女在場,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在該居所客廳沙發,先以徒手撫摸A女之身 體,並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欲褪下A女所著衣物,經A女以 手推開楊勝恩、口頭稱:「不要」表示拒絕之意,楊勝恩佯 覆:「好」,並向A女道歉,待A女繼續陪伴楊勝恩喝酒及聊 天後,楊勝恩竟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對於隨 同其至該居所臥房內之要求,明確以言語表示「不要」、持 續喊叫及以扭動身體推拒掙脫,仍強行將A女抱入房內,藉 身形優勢,將A女壓制在床,強脫A女衣物,繼以徒手毆打A 女臉部、反覆掐住A女頸部等強暴方式致A女不能抗拒後,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嗣A女因畏懼再遭 施暴,為保全身體、生命之安全,乃搭乘楊勝恩駕駛之上開



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 精品館(下稱挪威森林旅館),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趁楊 勝恩入睡後,始逃離挪威森林旅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楊勝恩於110年10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慈蓉, 於同日晚間與陳慈蓉相約見面,由楊勝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陳慈蓉至某釣蝦場釣蝦,並於翌(8)日上午1時40分許,至 薇閣精品旅館休息,而與陳慈蓉成為男女朋友。詎楊勝恩明 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 向陳慈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慈蓉誤認楊勝恩具有還 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借款予楊勝恩、提供信用卡簽帳消費、交付 現金予店家等方式,代為支付楊勝恩購買物品之款項,使楊 勝恩詐得金錢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嗣因陳慈蓉楊勝恩催 討債務後,楊勝恩不斷拖延、失去聯繫,經陳慈蓉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陳慈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就 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後,於113年3月2日撤回對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1頁),該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件審理之範圍僅有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及詐欺取財部分,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 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案發當天在新店租屋 處時,伊妹妹及其男友離開現場,只剩伊和黃冠霖羅文翰 ,告訴人A女在伊房間,黃冠霖在伊妹妹房間,羅文翰在更 衣室那個房間,伊跟告訴人A女說要交往,所以才會發生關 係,發生關係時,伊的朋友都還在,只是在不同房間,後來 告訴人A女說要回家,伊就開車載她回家,在行進間一起去 買便當、去汽車旅館吃飯,然後跟告訴人A女又發生關係, 之後伊就睡著了,醒來告訴人A女就不在房間內,伊覺得告 訴人A女會告伊,是因為傳播公司的人堵伊要跟伊拿錢,告 訴人A女當天身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伊與告訴人陳慈蓉是正常借貸,並非詐欺,且伊雖然名下無 財產,但仍有相當之現金,並非無還款能力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A女的手機隨身攜帶 ,告訴人A女有很多機會可以求救或是逃走,但告訴人A女沒 有這樣做,包含在被告家中被告洗澡時、被告載告訴人A女 回家途中被告下車去買便當時,且在被告住處過程中被告跟 告訴人A女的互動很親密,雙方互相加LINE以便日後聯絡, 過程中不像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的行為,告訴人A女事 後把被告LINE封鎖,可證告訴人A女證述有所隱瞞,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害亦非被告所造成,汽車旅館女員工也表示當時 沒有發現任何異狀,另外根據挪威森林旅館監視器之勘驗結 果,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的動作也沒有明顯反抗的舉動,告 訴人A女精神科的診療紀錄亦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被告有 對告訴人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告 訴人陳慈蓉認識的時間很短,根據告訴人陳慈蓉所提供的對 話紀錄,被告是有還款意願的,被告的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並 無法證明被告無還款能力,被告先前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 到5萬元收入,告訴人陳慈蓉在借款後相隔4天就去報警,無 法以這麼短暫的時間就認定被告沒有還款意願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上午3時許,透過傳播公司派遣小姐至大 都市釣蝦場陪伴消費,傳播公司乃指派告訴人A女於同日上



午3時40分許至大都市釣蝦場陪伴被告、前揭情侶釣蝦、喝 酒及聊天,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告訴人A女、前揭情侶至被告上址居所後,告訴人A女繼續在 該居所客廳陪伴被告、前揭情侶喝酒及聊天。於同日上午8 時起,前揭情侶、原已在該居所內之被告妹妹及其男友相繼 離開該居所後,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當中之不詳 時間,在該居所臥房床上,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 道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A女至挪威森林旅館,告訴 人A女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獨自委由挪威森林旅館櫃檯人 員協助呼叫計程車而搭乘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11年度偵字第14585號偵查卷【下稱偵14585卷】第19至20 、151至152頁、偵14585號卷不公開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 二第220至228、231至238、240、245至246頁),並有挪威 森林旅館住房旅客登記資料表、被告姓名更改紀錄、個人統 號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08017080號 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全身、臉部及頸部刺青照片、原審勘 驗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4585卷第41、49、143頁、偵14585卷不公開卷第23至2 5、33至39、77至79頁、110年度偵字第36285號偵查卷【下 稱偵36285卷】第147、149、229至231、293頁、111年度偵 字第4611號偵查卷【下稱偵4611卷】第49、51頁、原審卷一 第264、269至2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 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持續喝酒聊天至上午8時 許兩位情侣離去,不久被告的妹妹與男友也離去,剩下被告 和伊在現場,110年10月4日9時許至11時許之間,被告親吻 伊嘴唇與胸部,拉扯伊衣服、觸摸伊下體,伊把被告推開, 被告跟伊道歉,道歉完繼續喝酒,過陣子被告要求伊一同進 房間,但伊拒絕,被告就把伊抱起來丟到床上,壓住伊身 體,把伊衣服脫掉,伊持續掙扎,被告用拳頭毆打伊左 臉 ,也反覆掐伊脖子好幾次,後來伊已無力反抗就被被告以性 器官侵入陰道的方式性侵得逞。之後被告開車載伊前往便當 店買飯後前往一間汽車旅館,伊趁被告睡著的時候離開房間 ,逃至1樓大門,同時請櫃檯人員幫忙叫計程車等語(見偵14



585卷不公開卷第13至15、19至2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朋友離開被告家後,被告開始對伊毛 手毛腳,伊很明確跟被告說不要。結果被告開始用硬來的方 式,先撕扯伊衣服,把伊拖回他床上,並開始壓制伊,用手 推倒伊並把伊手壓在床上,伊反抗,然後被告就掐伊脖子, 還打伊。後來就被被告得逞,以陰莖進入伊下體。後面伊跟 被告說一定要回家,被告說好但必須由被告開車載,所以伊 只好搭被告的車,結果被告載伊去汽車旅館,伊說不是要載 伊回家嗎?被告說很累要休息一下再載伊回去,所以伊趁被 告睡著的時候趕快跑走,並且去報警等語(見偵14585卷第1 51至152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家裡的兩個人及被告的兩個朋友 先後離開後,被告開始對伊毛手毛腳,把伊推倒在沙發上, 開始想脫伊衣服,伊拒絕,有把被告推開,並跟被告說「不 要」,被告原本說「好」,把伊放開,過大概3到5分鐘,又 把伊推倒到沙發上,想脫伊衣服,並說被告要去房間,叫伊 去,伊說不要,被告直接把伊抱到房間裡,把伊丟到床上, 開始扯伊衣服、脫伊衣服,導致伊洋裝右後衣領裂開,被告 將伊身上穿的洋裝脫到肚子上,內衣、內褲都被脫掉,因為 伊反抗,被告掐伊脖子,掐著讓伊無法喘氣,反覆多次,並 往伊臉上揮拳,然後就對我強制性交。在被告結束對伊的性 侵害,伊說要走,但是被告不讓伊走,說除非被告載伊,不 然不讓伊走,後來被告載伊離開被告家,中間被告有下車買 飯,之後被告開到一半的時候突然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在 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吃完飯後就睡覺了,伊才敢離開,請 前台協助叫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34、238至240 、245至248頁)。
 ④依上可見,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大 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人A 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 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 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並無 宿怨,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檢察官及原審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 意以此私密且攸關名譽之事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
 ⑵除告訴人A女上揭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①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驗得所受鼻子周圍瘀傷、嘴唇撕裂傷、 頸部前側掐痕之傷害應係在被告強制性交中遭被告徒手毆打 、掐頸造成之傷勢




 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4分許離開挪威森林旅館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隨即 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其受有鼻子周圍瘀傷、嘴唇 撕裂傷、頸部前側掐痕之傷害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2年7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2494號函、亞東 醫院110年10月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亞東醫院112年8月8日亞社工字第1120810005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告訴人A女傷勢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14585卷不公開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一第337頁 、原審卷不公開卷一第9至21、119至143頁)。 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當日間隔不到2小時之下午3時許即前 往亞東醫院接受驗傷、採證,並於晚上9時10分許起即製作 警詢筆錄,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 告訴人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均與其所述係在被告強制 性交中遭被告徒手毆打、掐頸造成之傷勢等情節吻合。參以 告訴人A女傷勢之採證照片,足見告訴人所受鼻子周圍瘀傷 、嘴唇撕裂傷、頸部前側掐痕之傷害應係在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時遭被告徒手毆打、掐頸造成之傷勢。辯護人雖辯稱:傷 勢無法證明是遭強制性交過程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②扣案告訴人A女提出其於案發當日身著之洋裝1件,與告訴人A 女在挪威森林旅館之電梯內穿著相符,有原審勘驗挪威森林 旅館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2頁),該 洋裝應係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身著之洋裝無誤,而該洋裝 經原審當庭勘驗右後衣領有破損、裂開狀態之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暨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8、277 、279頁)。
 ③參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時有 情緒激動、哽咽,手摀嘴巴,神情難過之情事(見原審卷二 第226頁),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 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排斥之真 摯反應相當。
 ④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女於111年3月28日起至醫療機構就診 ,經醫師診斷罹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於病歷上記載 告訴人A女主訴:去年10月發生sexual assaul,之後就出現 情緒起伏大、失眠、胃口下降或暴飲暴食等症狀,社工師有 定期電話關心建議至身心科就醫,討論後建議至醫院安排心 理治療等語,有壬康精神科診所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4585不公開卷第169頁、原審不公 開卷一第111至115頁),堪認告訴人A女所表現出來環境適



應之身心症狀,顯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並可補強告訴人A 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⑶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實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被告 空言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更否認於過程中有將告訴人A 女毆打成傷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於告訴人A女雖指證被告有持刀架在其頸部而為脅迫,並割 破其所著之內褲云云。然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案發當時所著內褲遭割破,而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後, 有另著被告居所內之女性內褲即扣案之內褲,不知案發當時 所著遭割破內褲之去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234、239 、246頁),且扣案之內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無缺損之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 219、287、289頁),此涉及被告是否有攜帶凶器而為強制 性交犯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之認定 ,然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A女所指被告持刀之情,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持刀即攜帶凶器之行為,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當天在新店居所已成為男女朋友 ,是合意性交,當天一起在釣蝦場及新店居所之證人黃冠霖 可以作證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 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告訴人A女在被告居所期間,與被告 有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甚至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 友以便日後得以聯繫,告訴人A女卻不願提供與被告間之通 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足徵告訴人A女有所隱匿,所述有明 顯、重大瑕疵云云。惟:
 ⑴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 係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其等固聲請傳喚 證人黃冠霖到庭作證,但證人黃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忘記110年10月4日當時跟被告有無做何事,伊好像有印象跟 羅文翰及被告去釣蝦場,當天被告有請傳播公司派傳播妹來 陪同消費,但不記得有幾位傳播妹,伊忘記是哪一間釣蝦場 ,對樹林大都市釣蝦場有印象,但忘記女生是誰,也忘記釣 蝦場結束後有無回到被告新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 31頁),是依證人黃冠霖之證述,實無從認定證人黃冠霖於 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同在前揭釣蝦場或前往被告 新店居所之情事,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與告訴 人A女有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
 ⑵再者,經原審勘驗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A女在挪威森林旅館之電梯內,告訴人A女係低著頭,視



線看向地板,未看向被告,期間被告雖有伸手抬高告訴人A 女頸部,將手放在告訴人A女肩頸處,伸手輕撫告訴人A女臉 部及頸部,並揉捏告訴人A女耳垂,告訴人A女均無明顯反抗 舉止,但過程中仍係低著頭,視線看向地板,未看向被告, 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視,而被告伸手摟住告訴人A女頸部後 方,並撥動、察看告訴人A女頭髮時,告訴人A女始終低著頭 ,視線看向地板,未看向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視,且 於遭被告撫摸身體時,明顯有向反方向閃躲而站立位置更靠 近角落的舉動等情,有原審勘驗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之勘 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4、270至272頁) 。
 ⑶倘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日已在被告新店居所成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何以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挪威森林旅館之電梯內 時,只見被告單方觸碰告訴人A女身體,告訴人A女對此並無 以任何言語、表情或行為舉止回應,期間告訴人A女更均低 頭未敢看向被告,甚至有閃躲之情,此顯與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有親密互動 云云相悖,更凸顯告訴人A女於前往汽車旅館時仍畏懼被告 卻不敢有明顯反抗之舉止,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 採。
 ⒋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A女在所證述之過程中,隨身攜帶手機, 且有很多機會可以求救或逃離(例如被告洗澡時、被告下車 買便當時、以手機報警、回報傳播公司)或於第一時間向汽 車旅館人員求援,卻不如此做云云。惟:
 ⑴按以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 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 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 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 、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 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 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 ⑵查:
 ①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 伊有說要走,去開門時,被告擋在門前,不讓伊開門出去, 說除非被告載伊回家,不然不讓伊走,後來被告駕車搭載伊 ,途中下車買便當,隨後被告突然反悔改稱要前往挪威森林 旅館休息,被告便駕車開往挪威森林旅館。被告對伊為強制 性交後,有去洗澡,當時伊在檢查衣服、穿回衣服,並檢查 傷口,有想到要報警,但不知道被告居所地址,且第一次遇



到這種事情,先前未曾被人以徒手毆打、以手掐住頸部致幾 近窒息等情,加上身上有受傷,當時第一個想法是趕快回家 找家人求助,所以到挪威森林旅館時,雖然看到旅館人員, 因為被告就在旁邊,也不敢求救,也不敢跟被告要傳播工作 之費用,而在挪威森林旅館電梯內被告要靠近伊時,伊有閃 躲,因為害怕,伊是直到被告在挪威森林旅館房間內吃完飯 睡覺之後,才敢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5、241至2 44、247至249頁)。
 ②參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挪威森林旅館之電梯內,告訴人A女 始終低著頭,視線看向地板,未看向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 何對視,且於遭被告撫摸身體時,明顯有往反方向閃躲而站 立於更靠近角落的舉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A女係 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臉部、反覆掐住頸部之強暴方法而為強 制性交後,驚魂未定,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遭他人以如此 強暴方法對待之經驗,致心情尚未平復且不知如何應對,希 望儘速返家向至親求助,且害怕若因逃離或求救而為被告發 現後,恐再遭被告為其他強暴方法對待下,故在被告居所、 被告下車買便當、乃至於汽車旅館時,均未逃離或求救,尚 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A女提告是因為被告於事發後遭傳播公 司勒索金錢云云,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⑴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把當天發生的事情 回報給公司?)有、(公司如何處理?)公司有跟我說,他們 會去問問看有沒有這件事情,後面也不是我本人去跟公司聯 繫,所以後續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後來公司有無跟妳提到 說有要求被告付錢?)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45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事後有請傳播公司的人 向伊收取性交費用30萬元,伊拒絕,因為伊跟被害人是合意 性交等語(見偵36285卷第143頁),可見傳播公司一開始即 向被告反應告訴人A女遭其性侵害情事。
 ⑵衡以一般刑事糾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係為被害人權利主張,而無不法可言,是縱然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向被告索賠,就告訴人A女而言,乃係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權利行使,豈可因本案原未向被告索賠,反推論告訴人A女遭不法侵害係虛偽不實。且倘告訴人A女有以此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要脅被告以取得金錢賠償,理應在女方得以掌握全程地點,且通常有其他共犯在附近等候,以利能隨時衝入恐嚇並強留男方,再以金錢要脅男方,便於日後索討,然本案反係告訴人A女於汽車旅館協助呼叫計程車後自行搭乘逃離,其後亦未再與被告有聯繫或向被告求償任何賠償金額,自不足認告訴人A女有何為金錢利益而誣陷被告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陳慈 蓉,於同日晚間與告訴人陳慈蓉相約見面,由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告訴人陳慈蓉至某釣蝦場釣蝦,並於翌(8)日上 午1時40分許,至薇閣精品旅館休息,而與告訴人陳慈蓉成 為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慈蓉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6285卷第10至11、13、154頁、 原審卷二第250、253至257、259頁),並有陳慈蓉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姓名更改紀錄、個人統號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4585卷第4 9、143頁、偵36285卷第23至35、37至39、147、149、293頁 、偵4611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陳慈蓉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訊息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7、153至211 頁),被告亦坦承上開訊息紀錄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陳慈蓉間 之訊息紀錄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⒊被告確於附表施以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術內容 欄所示之方法,於附表取得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取得財物之時間、地點、 方式及金額欄所示陳慈蓉交付之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 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且被告有 向告訴人陳慈蓉表示之後會全數返還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慈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6285 卷第10至11、13、153至155、215頁、原審卷二第251至253 、255至259頁),且有前揭告訴人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9月 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08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 565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36285卷第39至43、163至165、167至171頁),佐以被 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有向告訴人陳慈蓉借款之情。以上事實,亦可認定。 ⒋告訴人陳慈蓉係因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且具有還款能力 及意願,始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以信用卡簽 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 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伊會把錢還伊,被告 說有房子,卡片不在身上,在伊付完第4筆錢之後的當天晚 上,覺得不太對勁,被告訊息愛回不回,過幾天還是沒有還 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
 ⑵告訴人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有下列對話之內容,此 經原審於112年5月4日當庭勘驗告訴人陳慈蓉手機,暨有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53至211頁): ①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傳送:「等等你先領45000給我 我等等 要先去放款給人家 我現金這樣不夠 所以我今天會去銀行弄



卡 不然真的很不方便 昨天就是這樣」予陳慈蓉後,陳慈蓉 回覆:「啊可是我沒錢欸....」,被告則回以:「我晚上就 給你」、「你剩多少」、「無言」,之後陳慈蓉回覆:「34 000」。被告則稱:「那錢我在轉給你 帳號給我吧」,之後 被告又傳送:「再來」、「一點錢而已」、「雖然我沒到很 有錢」、「但也是夠用了」予陳慈蓉,經陳慈蓉回稱:「可 是那是你啊...」,被告:「帳號你還沒給我」,在陳慈蓉 傳送銀行帳號訊息後,被告陸續傳送:「錢轉好給你我就刪 除封鎖好友了」、「晚點36000轉給你就結束囉」、「2000 多給你的」,陳慈蓉回以:「不用多給..」,被告又陸續稱 :「我沒差那一點」、「戶頭還有八十幾萬 夠用了」、「 我剛剛在換魚缸水」、「我新買的房子今天要搬傢俱來」… 「我要去銀行了」…「我先去銀行剛打去預約了」、「我禮 拜一才能領卡」、「晚一點我先跟我大哥調錢還你先」、「 我的人真的不跟人開口的 今天是因為你是我女人我才這樣 」、「不欠人情」。在陳慈蓉回稱:「禮拜一領卡在給我呀 」。被告:「沒關係晚一點給你」、「我開好了」、「我都 開口了」、「晚點要去公司拿」。陳慈蓉:「好」。   ②被告於同日又傳送:「我現在要去買禮物」、「昨天」、「 人家就叫我買」、「我想說用半天完成」、「結果我卡.哈 哈」、「等等你先幫我墊錢」、「碗底給你」、「晚點」予 陳慈蓉後,經陳慈蓉回以:「多少」。被告:「我跟我大哥 調15萬」…「剛弄好禮物」…「我大哥先叫我回公司」…「我 先找大哥」。陳慈蓉:「好」。被告:「老婆」、「把刷卡 明顯那些傳給我」、「大哥知道 他等等一定要我給」。陳 慈蓉:「好」。被告:「也給他看對話」、「謝謝」。經陳 慈蓉傳送以國泰世華信用卡在金如意珠寶銀樓簽帳消費7萬4 千元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後,並詢問:「這個嗎」。被告稱 :「發票」。陳慈蓉:「銀樓的發票在袋子」。被告:「好 」、「我剛到」、「果然」、「大哥靠北」。陳慈蓉:「 怎麼了」。被告:「沒事」、「搞定了」、「大哥說十幾萬 而已」、「他不借我了」、「他錢」、「等等會叫會計轉給 妳」、「你要轉到哪」、「帳號給我」。經陳慈蓉傳送銀行 帳號訊息後,被告回以:「好」、「謝謝你幫忙我先」、「 記得」、「我幫大哥去新莊買東西」…「你幫我」、「我給 你錢而已」、「單純」、「我不用欠外面人情」、「就說今 天過了就好」,陳慈蓉回以:「19700嗎」、「我這輩子最 討厭跟別人借錢 你也不知道我是怎麼過的 壓力是多大 再 怎麼樣難過日子 我都不會跟別人借錢 我希望你不要覺得 我好像隨時都能借到錢 沒有怪你的意思 只是壓力很大而已



這是最後一次了 如果還有下一次 我是真的沒辦法了…」。 被告:「對」、「好」、「我有五倍卷」、「明天給你」、 「抱歉」、「好」…「我車上我年輕人 等等我下車跟你拿錢 私下」。
 ③陳慈蓉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你今天是不是要去銀行」予 被告後,被告:「…我再拿給你」。陳慈蓉:「你還好嗎」 、「你不直接轉給我嗎」…。被告:「等我出門啊」…。 ④依此可知,被告在要求告訴人陳慈蓉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 、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 物品之款項時,不斷提及自己會盡快還錢,甚至表示要多還 款,且表明除有五倍券外,金融帳戶尚有80幾萬元存款,但 金融卡不在身上,且剛買房屋,並有經營店家,而具有相當 資力,告訴人陳慈蓉始會同意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以信 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 款項,堪認告訴人陳慈蓉確係因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且 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始陷於錯誤而同意為附表所示之交付 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 購買物品之款項等情,惟其要求被告償還債務時,被告皆未 積極處理,迄今亦未曾償還任何款項。
 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
 ⑴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1 頁),故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並無任何穩定工作及收 入,亦無任何財產登記在其名下,卻於110年10月8日與告訴 人陳慈蓉相處過程中,向告訴人陳慈蓉佯稱其有房子、80多 萬元之存款及經營商業,有相當資力,使告訴人陳慈蓉誤認 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且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然被告未曾返 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陳慈蓉,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能力 及意願,被告顯係利用與告訴人陳慈蓉交往之關係,降低告 訴人陳慈蓉之戒心,使告訴人陳慈蓉誤信被告所稱其有相當 資力且會儘速歸還款項等情,而同意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 借款、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 購買物品之款項,故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甚為明確。
 ⑵觀諸被告歷次之陳述,其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不認 識告訴人陳慈蓉,經檢察官提示其與告訴人陳慈蓉之對話紀 錄,被告則否認該等對話紀錄,復供稱:別人冒用伊大頭貼 創這個帳號等語,並否認有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慈蓉交付 之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



告購買物品之款項等語(見偵36285卷第140頁),於111年1 0月18日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陳慈蓉?)我要看照片才 知道、(【提示LINE對話紀錄】是否你與別人的對話?)是 、(你有沒有在110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 鄰森門市前與一個女生拿34000元?)我不記得、(在 110年1 0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也請同一位 女生將104400元交給店家買東西?)我忘了、(同一天在新莊 區化成路440號前也與同一位女生拿19700元?)我與他有金 錢借貸關係,但我忘記實際金額、(該女生是否叫陳慈蓉?) 我不知道他全名云云(見偵36285卷第224至225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陳慈蓉對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應再重新提起公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惟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3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告訴 人為楊佩樺,並非告訴人陳慈蓉,足見被告不僅先佯稱不認 識告訴人陳慈蓉,並無向陳慈蓉借貸云云,更將告訴人陳慈 蓉誤認為他人,亦不清楚向告訴人陳慈蓉借貸款項之數額。 倘被告自始即有還款意願,何以對於貸與人為何人、借貸之 款項、時間及地點均不清楚?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勘驗告訴人 陳慈蓉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前,尚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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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