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耀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耀東任職於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三公司),擔任臺北市復康巴士駕駛,與告訴人即代 號AW000-A1121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14分許,駕駛 復康巴士即元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上開復康巴士),搭載A女及其母代號AW000-A112112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至臺北市○○區○○街00號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舊復健大樓前停 車後,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有身心障礙而不能 抗拒,乘B女先行下車之際,以徒手伸入A女衣領內,隔著內 衣觸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嗣A女告知B女 ,經由B女報警處理,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 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 ,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 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 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 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 之母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車內錄 影畫面、現場照片及告訴人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同處一車等 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B女僅下 車數秒,當時車子停放點地很多人出入,我不可能在B女下 車時乘機摸A女的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於B女下車後,與A女同處於上開復康巴 士上約10秒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 50至52頁;審侵訴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29至35、175至1 82、221至259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0至14、44至46頁;原審卷第226 至248頁)、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5至18、44至46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勘驗案發地點停車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7、178 、183至189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的位置在司機正後方,媽媽 (B女)坐我的右邊,到振興醫院後,媽媽先下車放我的書包 ,這時候司機轉身挪動屁股,但還是坐在他的位置上,然後 他的一隻手從上面(警方比自己領口位置,被害人點頭)位置 伸進去,有隔著內衣摸胸部,…司機把1隻手伸進去放了多久
我不知道…。司機只有戴著手套摸我。」等語;於偵查中證 稱:「(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他(被告)戴 著手套,把他1隻手直接從我衣服領子伸進去,摸我胸部。 」等語(見偵卷第12、13、45頁);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 時先證稱:「我(在隔離室)看得到在庭的被告,認識被告 是復康巴士司機,之前沒有載過我,只有去年2月案發這一 次有被他載過,當時要去振興醫院復健,車子開到振興醫院 門口,(原審卷第151頁)勘驗照片是當時坐的銀色那臺巴 士,我坐在第2排司機後面那個位置,當時媽媽下車,我準 備要下車之前,身體有往前靠近司機座椅背部,被告回過頭 來,他的手伸過來我這邊,伸到衣服裡面摸我胸部,當時我 腦筋一片空白,覺得不舒服,被告當時的手沒有一直動,只 是伸進去隔著內衣碰我的胸部皮膚,沒有注意被告摸我多久 ,被告除了摸我之外,沒有做什麼事。後來媽媽就發現我怪 怪的,一直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是做完復健回家時跟媽媽講 的,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陷害被告,我講的都是實話 。」等語,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被告把他的手往後面 伸,當時被告沒有離開他的椅子的座位,我不太記得被告的 手往後面伸的時候,我的身體是靠著椅背,還是身體有往前 ;我不太記得被告當天有無戴眼鏡,也沒有注意被告的身高 ,我下車的時候,被告有扶我下車。」等語,於原審審判長 詰問時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他是坐著的,當時被告轉 身摸我的動作,即如原審卷第154、155頁勘驗照片所示,當 時我的坐姿與偵卷第33頁下方車內錄影畫面所示姿勢一樣, 我有印象被告摸我結束後,大概1分鐘後媽媽回到車上,我 記得被告摸我的時候,車門是開著的,如原審卷第151頁上 方勘驗照片所示後面這個門是滑門,靠近我座位的那個門。 」等語,再於原審受命法官詰問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 用哪隻手摸我,也不記得被告摸我的動作,但是用其中1隻 手摸的,而且摸我的那隻手有戴手套。我當天是穿著紫色衣 服,沒有印象這件衣服是鬆鬆的,還是緊緊的,也不記得被 告摸的時候我有沒有穿外套,我沒有印象滑門打開時外面有 沒有人,被告摸我的時候,他自己的椅子好像沒有變後面( 即往後面滑動),我可以指出原審卷第153頁下方勘驗照片 中這張椅子的椅背位置,當時被告摸我的時候,該張椅背的 位置沒有往後。我也可以指出原審卷第155頁上方勘驗照片 中的扶手位置,當時被告摸我的時候,該扶手沒有印象有扳 起來(即呈垂直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48頁) 。觀之A女歷次證言,其始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坐於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座位置,轉身朝向坐於駕駛
座後方座位之告訴人,以戴著手套的手伸入告訴人上衣胸部 位置,隔著內衣撫摸其胸部,當時被告並未離開駕駛座,駕 駛座椅亦未往後挪動乙情。
㈢惟經原審勘驗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模擬案發當時A女 指訴被告撫摸其胸部經過之勘驗結果為:「一、法官現場確 認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諭知請助理就車內外部空間拍攝 照片(附圖1至9),且經元三租車公司副理表示,該車輛未 經改裝,與案發當時車內情況相同,到庭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副理上開表示無意見。二、法官請被 告就坐於駕駛座,並調整至平時駕車之位置及姿勢,再請被 告㈠向右側身90度,右手向後伸展,並請助理坐於案發當時 告訴人之位置,就雙方距離,以捲尺測量,被告右手指尖至 助理椅背之直線距離為53公分、至助理右手臂之直線距離為 38公分(附圖10至15);㈡由被告將右側扶手升起,雙腳併 攏,盡量往前並往右伸展,再由右手向後伸展,並請助理坐 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位置,就雙方距離,以捲尺測量,被告 右手指尖至助理右手臂直線距離為38公分(附圖16)。三、 法官請被告就座於駕駛座,由被告將駕駛座往後挪到盡頭, 右手向後伸展,並請助理坐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位置,就雙 方距離,以捲尺測量,被告右手指尖至助理之距離為16至43 公分,並當場拍照(附圖17至21)。四、法官諭知請身材與 被告相仿之法警,坐於駕駛座,並請被告將座椅調整至平時 駕車之位置後,再由法警調整至其駕駛之姿勢,模擬被告上 述的動作,請法警向右側身90度,右手向後伸展,並請助理 坐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位置,就雙方距離,以捲尺測量,法 警右手指尖至助理的前胸直線距離為28公分(附圖27至32) 。五、法官當場丈量被告與法警的右手臂長度,分別為68公 分及67公分,並當場拍照(附圖33至39)。六、法官請被告 模擬案發當日伸手撿拾手機的之動作,並當場拍照(附圖22 至23)。」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71頁)。可見不論係由被告或 與其身材相仿之法警坐於駕駛座位置,並將駕駛座往後挪移 至盡頭,轉身朝坐於後座之人伸手至最大限度,其指尖與後 座之人之最近距離仍相距10餘公分,顯然無法觸碰坐於後座 之人,更遑論要將手伸入後座之人領口而由上往下撫摸其胸 部,A女指訴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A 女之前揭指述,即有可疑,難以採信。
㈣至A女於檢察官詰問時所證被告摸其胸部時,其正好準備下車 ,身體向前傾等語,然案發時被告仍坐在駕駛座上,A女坐 在駕駛座後座位,縱如A女所述其當時因準備下車,身體向
前傾,以被告仍坐在駕駛座上之情形,除非被告身體離開駕 駛座,以被告之60餘歲年紀及手長,不可能在狹窄之車上, 轉身伸手摸A女胸部長達10秒?況A女尚需依賴B女返回接其 下車,斯時A女是否已有下車之意,已為身體向前傾、預備 下車之動作,亦有疑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為:「錄影時間『2023/02/13 14:13:22』,被告往副駕駛 座挪動之身影。錄影時間『2023/02/13 14:13:56至14:14 :13』期間,B女於『14:13:56』開門下車,且B女左手掛著 白色衣服,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側滑門處下 車,隨即走進醫院大門口,於14:14:05可見被告戴著口罩 將上半身伸向副駕駛座(如截圖4紅圈處),隨即坐回駕駛 座,於『14:14:07』被告右手帶著手套自租賃小客車左側駕 駛座開門下車,被告於關門時,轉頭看向後座、車尾,隨即 轉頭看向醫院大門,走向車頭處,途中邊將手套套進左手, 而租賃小客車右側有一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女子於『14:14 :02』自醫院玻璃門大門走出,行經車身右側,於右前車頭 處駐足,隨即轉頭看向醫院大門,並走進醫院,於『14:14 :35』走進玻璃門,同時B女自醫院玻璃門走出,於『14:14 :37』走上車,被告於『14:15:12』起攙扶A女下車,攙扶後 被告即開車離去(如截圖1至14)。」等情,亦有原審113年 1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 8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Β女下車後之10餘秒期間, 未見被告有朝後座A女伸手之情事。再觀之本件案發當時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停放在人員進出頻繁之振興醫院大門 口,且當時A女及B女上下車之滑門復呈開啟狀態,行經該處 之路人可輕易察看車內狀況乙情,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而被告與A 女於車上相處時間復僅短暫之10餘秒,B女隨即返回,殊難 想像被告有能力實行A女指訴被告趁B女下車之短暫時間,坐 在駕駛座轉身朝後座之A女,伸手進入其上衣領口,由上而 下,隔著內衣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故案發地點停車場之 監視器錄影亦不足為認定A女指述被告對其乘機猥褻之證據 。
㈥另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當(2/13)天我們當天搭乘復康巴士 抵達振興醫院舊復健大樓門口,我們在往職能教室的路上, 我女兒(即A女,下同)跟我說要跟我說一件私密的事情, 然後她又遲疑了一下,我就開始細問,她只說以後不要把她 一個人留在復康巴士上,再追問之後她都不說話,我就直覺 問她說是不是司機對妳做了什麼事?是有碰妳嗎?我忘了她
說是還是點頭,但我確定她的回應是司機有碰她,所以我繼 續問司機碰妳哪裡?我指了臉跟手她都否認,最後我才指了 胸部她說是,我怕誤會別人,跟女兒確認了2、3次等語(見 偵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證稱:剛下車時我未發現異狀 ,是到振興醫院大廳,我有感覺A女比平常沈默,當時我覺 得他沒有像平常活潑開朗,後來是A女說以後不要一個人把 她留在復康巴士上,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與A女搭復康 巴士好幾年,我也曾經把A女留在復康巴士上,先下車放東 西,大概1分鐘左右,馬上就回車上,A女從來沒有這樣子講 ,當時我就問A女怎麼了,她剛開始沒有馬上說,後來我追 問,一直問她怎麼了,因為她說以後不要一個人把她留在復 康巴士上,而且那天我先下車放東西也大概是1分鐘左右, 我以媽媽的直覺,覺得是不是復康巴士司機欺負她,我就問 她是不是司機做了什麼,她說是,接著我就抽絲剝繭慢慢問 出來…、那天回家後,我有看到A女哭,她隔天有告訴我當天 晚上她睡不好,之後處理這件事的過程中她哭了好幾次,剛 剛在庭外時也有哭,事發後A女還是繼續搭復康巴士去復健 ,一開始搭復康巴士時我有感覺她會緊張,我還安撫她,現 在有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觀之B女之證言, 其固指述A女告知其遭被告碰觸胸部乙事,然B女係聽聞及轉 述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A女之證言既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瑕 疵,B女經A女告知被害經過之證言,即不足為A女指訴其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㈦至B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A女於案發後前述沈默、緊張、 哭泣等情緒反應,及鑑定證人即司法詢問員袁琬詩於原審審 理時稱:A女陳述到自己被復康巴士司機摸的事情,即有明 顯的情緒反應,表情激動、落淚,請求法官待會在進行訊問 或交互詰問時,可能需要多給A女一些陳述的時間,做心理 上的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固可作為A女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A女之指訴之真實性既有上 述可疑而不足採信,即不足以僅憑B女之情緒反應及袁琬詩 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案A女 之證言有前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而B女係聽聞及轉述 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及B女、袁琬詩證述A女於案發後前述 沈默、緊張、哭泣等情緒反應,均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證人A女乘機猥褻之 行為,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乘機猥褻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A女為腦性麻痺之 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等級屬重 度,理解及表達速度慢,惟未另鑑定其智識程度,然依其學 校評估其智能應屬輕度邊緣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及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 表在卷足參,A女已年滿20歲,智力僅屬輕度障礙,僅表達 能力有重度問題,足認其案發時及到案證述時意識十分清楚 。在參酌A女於警詢迄原審時均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於案發 時趁其母下車取物,將手伸到其衣領內猥褻等情均屬清楚且 一致,其指訴應無瑕疵,堪屬信實。況A女因健康因素,多 次搭乘復康巴士至醫院,案發時第一次見到被告,與被告無 任何仇隙,亦無誣陷被告之理。㈡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A女 就案發當時遭侵害時身體之坐姿,於檢察官詰問之證述,與 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不太記得不同,然審酌A女為腦性麻痺 之身心障礙者,其理解及表達速度較慢,一有重大障礙,且 本案發生時間距審理時已相隔1年,若要求告訴人回憶,實 屬困難。況A女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腦筋一片空白等語, 足證A女案發時遭突然其來襲胸猥褻行為,身心極度恐懼及 遭受驚嚇,故無法詳記其身體位置,堪屬合理。參酌A女案 發前已多次搭乘其他駕駛員駕駛之復康巴士,對車程及上下 車程序應熟稔,案發時巴士已抵達醫院停妥,B女下車去搬 東西,A女亦應知悉並準備要下車進入醫院狀態,身體應當 往前傾斜,靠近駕駛座椅背,殊無可能將身體繼續已靠在椅 背上,故被告趁此機會,從駕駛座回過頭來,將手伸進A女 上衣內趁機猥褻,上開行為及推論均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本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實際勘驗A女搭乘之復康巴士 ,故未對A女遭襲胸時之坐姿加以詢問,於原審勘驗上開復 康巴士時,檢察官首度詢問A女乘坐之坐姿,原審以A女於警 詢、偵查時均未提及其身體向前、準備下車,認A女指訴有 瑕疵,判決實屬違法。㈢證人雖未親見親聞性侵害之事實, 惟其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係證人親自見聞之 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訴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B女於案發當天發現A女與常情有異,經其追問,A女才向 其表示被告在復康巴士摸了她胸部,B女確認2次等情,足見 A女案發後確有異常、身心受創表現,並依鑑定人之證述, 均為證人親自見聞之事,且與被害人所指證之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補強證據,A女講述其遭侵害實之情緒反應,並非虛構
誣陷之情。㈣本件除A女之指訴外,亦有證人B女、司法詢問 員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原 審未詳予衡酌上情,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本案 僅有A女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法證明被告有 乘機猥褻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乘機猥褻罪之心證,檢察官未 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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