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31號
TPHM,113,侵上訴,13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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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祐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祐陞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附近,見素不相識之代號AD000-A110175號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手持包裹,1人獨行,竟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基於侵入住宅、性騷擾及強制之犯意,於A女 返回其向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之公寓(真實地址 詳卷,下稱本案公寓)5樓之陳○○所承租,位於同棟4樓之租 屋處時,無故尾隨A女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內,趁A女手持包 裹行走在2樓往3樓樓梯之際,以手碰觸A女臀部,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後於沈祐陞及A女均抵達本案公寓之4樓後, 於A女將鑰匙插入與他人合租之住家大門時,沈祐陞即逕自 轉動上開門鎖進入該戶住宅內,並趁A女打開自己所居住之 房間門之際,自後方靠近A女身體,A女受驚後轉身面對沈祐 陞,沈祐陞並以一隻手伸到A女背後抓住A女之雙手,另一手 則摀住A女嘴部並將A女押入房間內,以此之強暴方式,迫使 A女與其一同進入房間並妨害A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後 因A女大聲尖叫,沈祐陞方鬆手離開現場。
二、案經A女及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 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即證人A女(下稱證人A女)之 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等



相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 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爭執證人A女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 報告之證據能力(原審侵訴緝卷第71至73頁),然本判決並 未將A女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故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斷不另贅述。
2、除證人A女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6至127頁),被告沈祐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侵 訴緝卷,第70至73、146至1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性騷擾及強制等犯行,於原審 辯稱:我當時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從秀朗橋站搭公車到府中 捷運站下車,我有經過北門街和一些小巷子,然後就回到我 ○○○路的住處,我沿路都沒有尾隨女子至租屋處等語(原審 侵訴緝卷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至2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證人A女初始無法經由照片指認被告,直至被告本人穿上案 發時所著衣服時,證人A女始得指認被告,然對於被告臉部 有兔唇的特徵未能指證,足見被告是否為嫌疑人有疑,另被 告到案時即明確陳述其當時返家之路線、時間,偵辦員警疏 未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自難甘服,復據被告遭監視器 畫面拍攝被告返回住家之時間觀之,被告實無法於案發時11 0年3月29日20時39分在案發時地作案,又被告之母未經到庭 作證,其所為指認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居住在本案公寓5樓,並將本案公寓4樓某 號之住宅(門牌號碼詳卷)分租給證人A女等情,經證人陳○ ○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6號卷, 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侵訴緝卷第136至137頁),此



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29日晚上從捷運 新埔站走回家,路上有經過便利商店領包裹,領完包裹回到 本案公寓,準備要關公寓1樓大門的時候,有人從後面把門 推開,我也沒有想太多,想說那個人是其他戶的,我就走樓 梯,他走在我後面,我走到2樓快3樓的時候,我就突然感覺 到後面的人的手碰我屁股一下,當時他並不是已經離我很近 或想要超越我的狀態,我剛下感覺不到他想幹嘛,但是正常 走公寓的樓梯不會去碰到前面的人的屁股,所以我有點嚇到 ,就轉頭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趕時間所以走比較快才不小 心碰到,我就說那你趕時間你走前面,就讓他先走。後來我 慢慢地上去4樓,到4樓的時候我發現他站在左邊那戶那邊, 我想說他是住左邊的,我是住在右邊那戶,然後因為我手上 很多包裹,我正準備要先把包裹放下來才能拿鑰匙,他就靠 近我,跟我說他要幫我開門,我跟他說不用。我當時已經把 鑰匙插上去,要彎腰再拿包裹時,他就把我的門打開,當下 我想說他是不是要去找其他人,打開之後他就很順地直接走 進去走到最底部,因為我是第1間,我就沒想太多,我準備 要進我房間門的時候,就感覺到他在我後面走向我,我很緊 張就馬上轉身,他就1隻手把我在身體後的2隻手都抓著,另 1隻手把我嘴巴摀起來,把我押進去我房間裡到大概玄關的 地方,我嘴巴雖然被摀起來但我叫蠻大聲的,他可能嚇到就 離開了等語(原審侵訴緝卷第137至140、144至145頁),此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當日侵入住宅之 行為人目測身高為175公分,身形壯碩、臉部額頭寬大,年 齡大約30餘歲,戴黑色口罩,黑色短袖上衣(衣服上印有「P LEASURE」),黑色長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 8至9頁)。衡以A女及告訴人陳○○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糾 紛過節,核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則A女及告訴人陳○○就 彼等遭遇情節之證述,誠堪採信。再據本案公寓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於畫面時間110年3月23日20時39分許時 (此為本案公寓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以下同),有一身穿黑衣 之男子原站立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背對監視器,待一名手上拿 有諸多提袋之女子進入畫面中後,該男子始站立在畫面下方 並將畫面下方之住戶大門開啟,而該名女子則緊貼牆站立在 門邊,於同日20時40分許,上開男子則又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中,自樓梯下樓等情,有本案公寓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 卷第21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與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 ,堪認證人A女之指訴為真實。至辯護人固以偵卷第22頁之 監視器(此監視器為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時



間,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本案公寓云云,惟依卷附監 視器畫面所示,於本案公寓所裝設之監視器與被告住家附近 所裝設之監視器必然不同,二部監視器機器之時間未必校正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0年3月29日20時39分許,人 走在回家的路上(偵卷第6頁),惟被告家住處監視器畫面所 示同日20時30分,被告已走進71號公寓等情(偵卷22頁中右 照片),即知於案發時被告住家附近之監視器時間未先行校 準】,然各個路口監視器拍攝時間縱無法銜接而有落差,而 本案查緝員警係沿路調閱查詢嫌疑人之行跡,前後銜接,逐 一比對,且所攝得人物之外觀特徵一致,足見證人A女指定 被告確實為案發時地之行為人乙節,核非無憑,則即使本案 公寓與被告住處附近之2部監視器拍攝時間未經校準而有落 差,亦無撼於本案A女指證之可信性。
(三)又本案指認被告之始末,乃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於被告離開後我先打給房東,然後房東帶著我去報警,在警 察局的時候警察有拿很多照片讓我指認,之後警察跟我說他 們有找到這個人,就再次帶我去警察局讓我指認真人等語( 原審侵訴緝卷第142、143頁),且證人A女業於原審時明確 描述被告特徵「黑黑的,有點肉、壯」、「有點像原住民」 等情(原審侵訴緝卷第141頁),核與被告到案時蒐證照片 (偵卷第23頁背面)相符一致。證人即偵查佐趙庭宇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一開始應該是派出所同仁透過證人A女 陳述的時間去調監視器,調到是一個模糊的身影,直到告訴 人陳○○提供該戶之監視器一看之後,身份特徵很明顯,確定 我們追的比較模糊的身影就是犯嫌。我們當時循線追到被告 家巷口的監視器,最後的畫面拍攝到犯嫌已經進入「新北市 板橋區○○○路0段000巷」內,因為再往前走下個路口沒有看 到犯嫌出來,同仁研判犯嫌可能是居住在該處的某棟公寓, 隔天我們就進入公寓做查訪,去問問看有沒有認識這個人。 當時派出所同仁問到被告居住的那戶時,是被告的媽媽先出 來開門,同仁有先問這個是不是你們家的人,「被告的媽媽 有承認是」,同仁有看到疑似犯嫌穿著的拖鞋。我們也有請 被告的媽媽直接把家中被告於案發當時穿的衣服拿出來,跟 房東提供的監視器是吻合的。後來請被告到案後,我們先讓 被告穿上從被告家中帶回的衣服後,請證人A女在隔離應訊 室外,看應訊室內的被告是不是犯嫌,證人A女算是滿肯定 地說身型跟衣服穿著跟當時加害人是吻合的等語(原審侵訴 緝卷第103至106頁),與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 第21頁反面至22頁,偵緝卷第52至74頁)。再觀諸警方自被



告家中取得之衣物,衣服上印有之字樣、褲子之外型及夾腳 拖均與本案公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與證人A女一 同進入住家之男子所穿著之服裝特徵相同,有該等衣物及被 告到案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 第23頁正、反面、21頁),均與證人A女指認被告為本案之 行為人相符,堪認被告確為尾隨證人A女進入本案公寓,並 對證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之人。
(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當時有提供我回家的路線請警察去調 監視器,且我「印象中」那天警察有問我說監視器畫面中的 人的手部有刺青,有問我有沒有刺青,我說沒有等語(原審 侵訴緝字卷第7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員警並未依被 告之說明調取被告所指路線之監視器畫面,且證人A女在警 詢指認時表示沒辦法很清楚地辨識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臉,然被告臉上有兔唇經過手術的痕跡 ,證人A女應該是可以蠻清楚辨認的,但是證人A女在偵查及 審理中都沒有說出本案行為人有這個特徵,又被告之母未經 作證,足認本案行為人應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然查:
1、證人趙庭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警局是我幫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我那天做筆錄時「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刺青,我 記得本案監視器裡面的男性雙手都是正常的,以監視器畫面 能看到的範圍,我印象中是沒有刺青。當時我們也沒有另外 調閱被告回家的監視器,因為被告根本不知道詳細的時間、 地點,也沒有主動告知他是坐什麼公車路線或車號等語(原 審侵訴緝卷第106、107頁),另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均 未見畫面中身穿黑衣之男子手上有刺青,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至22頁),與證人趙庭宇證述相符 ,堪認證人趙庭宇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較被告之辯詞為可採 。
2、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行為人的臉的時候他 有戴口罩,進房間的時候口罩好像是拿掉的,但不記得是不 是一進房間的時候就拿掉了,他將手伸到我後面抓住我的手 的時候,我當下很驚恐,因為他真的是很貼近地跟我臉對臉 等語(原審侵訴緝卷第143頁),可認證人A女並不能準確記 憶當時行為人是否有將口罩拿下;且行為人進入證人A女住 家時戴有口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存卷可參(偵卷 第21頁),佐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描述行為人之特徵時 ,就被告臉部僅描述「長得像原住民、有點肉」等情(原審 卷第141頁),另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39分56秒許進入A 女房間,於20時40分38秒許即出現於A女房門外樓梯逃離現



場,被告於案發現場停留時間短暫,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可憑(偵卷第21頁正、反面),則縱證人A女與行為人臉部 極度靠近,然在A女遭行為人控制雙手,嘴部又遭摀住,隻 身遭人押入房間之驚懼下,本難其得以針對兔唇此一細部之 嘴部特徵加以辨識,遑論A女係遭押入室內,場域視線偏暗 ,短暫時間與被告接觸,常人在突發變故且驚恐狀態下,無 法準確記憶對方之面貌及特徵,無違常情,自不能以證人A 女未有明確陳述行為人嘴巴附近有疤痕等情,即認定證人A 女之指認有瑕疵而推論本案行為人非被告。
3、本案除經A女明確陳述其下班後返回本案公寓之路徑外(原 審侵訴緝卷第137至138頁),另經警依A女之證述調閱被告 家巷口的監視器,最後拍攝到犯嫌已經進入「新北市板橋區 ○○○路0段000巷」內,翌日查訪被告居處,經員警明確證稱 有經被告母親比對案發現場嫌疑人照片確認為被告本人,並 請被告母親提供被告案發當時穿著之衣服,足見員警確實有 調閱本案公寓及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逐一比對後,確 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已詳述如前,縱員警未依被告於警詢 自承之另一路徑調取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固有於偵訊 中指明其返家路徑,然時間確實付之闕如,偵緝卷第22、23 頁),亦無礙此部分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 自承:110年3月29日當日穿著黑色短袖T-shirt上面印有PLE ASURE英文字母,黑色長褲、穿夾腳拖,就是目前我做筆錄 的這件衣服等語(偵卷第6頁),可稽被告本人已就其母提供 之衣物確認實為其本人於案發時之穿著等情無誤,凡此種種 ,足認被告確實為本案行為人,核無疑義,即使員警證稱被 告母親指認之舉,未經檢辯雙方傳喚被告母親出庭結證,亦 無二致,是辯護人為被告之上開辯稱亦難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惟查:
 ⑴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 之不當接觸,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 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 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 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 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公寓內之樓梯間,係趁A女行走在2樓往3樓樓梯之 際,用手碰A女的屁股一下,碰到後馬上離開,未有揉捏其 臀部之動作等情,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侵訴 緝卷第138、144頁),則被告之行為應僅為偷襲式、短暫性 而破壞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尚未達 影響A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 應認屬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性騷擾行為,而非該當刑法第22 4條之強制猥褻罪。
⑶又被告尾隨A女進入住家後,於A女打開自己的房門之際,係 以1隻手繞過A女的身體,將A女位於背後之雙手抓著,另1隻 手將A女的嘴巴摀起來,同時往房間玄關處移動,過程中未



觸摸A女身體其他部位或低頭親吻A女,復未向A女表示要幹 嘛等情,已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侵訴緝卷第1 44至145頁),則被告以單手繞過A女之身體抓住A女身後之 雙手及另一隻手摀住A女嘴巴之行為目的係在於對A女為瞬間 行動自由之拘束而非為了擁抱A女而破壞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亦未進一步對A女為滿足己身性慾 而影響A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行為,僅是對A女行動自由瞬 間之拘束而強制A女進入房間內,以此之強暴方式,使A女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犯強制罪,應屬明確。
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等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 審侵訴緝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4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三)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或具有事件之 客觀因果關聯性,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侵入本案公寓之目的係為對告訴人A女為前開性騷 擾及強制行為,故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侵入住宅、性騷擾及強 制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處斷。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 識,竟為一時私慾,尾隨A女進入告訴人2人所居住之本案公 寓樓梯間,乘A女未有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之臀部 而為性騷擾行為,復於A女之房間以強暴之方式限制A女之行 動自由,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居住安寧及人身自由之觀 念,以上開方式破壞A女關於性之寧靜、和平狀態、限制A女 之行動自由,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全,應予非難。尤 其就強制罪之部分,被告係於A女居住之房間門口開始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並將其押入房間內,並阻止A女離去,僅因A女



大聲尖叫,被告方放手而離開本案公寓,可見犯罪所生危害 甚大,自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自陳高職畢 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萬至8萬元、須扶養 2歲女兒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性騷擾 及強制罪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 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 未懺己罪,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無法原諒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30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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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