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112年度訴字第1331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68號、11
2年度偵字第3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上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上德(下稱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 ,原審就其所犯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及未為緩刑宣告不當 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 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1575號之女子(下稱A女)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滿 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規定;而被告對A女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 褻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亦均係以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等規定是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猥褻電子訊號罪、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 部分,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經查: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以乘人不 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犯行,均係為滿足 其一己私慾,對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 ,本應嚴加非難而無足同情。惟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部分所為,於案發時係徵得A女同意所為合意性行為;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其手段尚稱平和,擷圖數 量僅有2幀,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年紀 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犯後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1575A號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成立和解,且按期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被告之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判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和解筆 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載卷可稽(見偵49868卷第8 至9、65至66頁;偵33843卷第18至25頁;他5078卷第87至 91頁;侵訴卷一第36至38、72、105至109、144至147頁; 本院卷第63至65、8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努 力彌補其過錯,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倘就被告所犯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猥褻電子訊號犯行,各科以最低度刑仍均嫌過重,衡以一 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均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均尚堪憫 恕,爰就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以乘人不知 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犯行,各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度。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部分:
查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與A女分 手而心生不滿,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nstagram),將其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2部及 以截圖方式使A女被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猥褻影像照 片2幀傳送予A女之前男友童振德、A女友人及Instagram暱 稱「認真對待」之人而供渠等觀覽,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產生難以平復之心理上之傷害,對社 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損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縱使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亦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5萬元成立和解,且按期給 付部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可 憫恕之處,則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 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散 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以乘人不知情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原審法院民事 事件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 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散布少年性 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所處之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為一己私慾,無視A女尚屬年幼, 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仍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嗣因與A女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再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透過Messenger、Instagram,將其拍 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2部及以截圖方式使A女被拍攝裸露 胸部、生殖器之猥褻影像照片2幀傳送予A女之前男友童振德 、A女友人及Instagram暱稱「認真對待」之人而供渠等觀覽 ,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其產生難以平 復之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損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年紀尚輕
,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犯後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和 解,且按期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姊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再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 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即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 號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 刑之機會,然原判決既認被告有顯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並無任何可加重其刑之因子,原判決 未給予被告最輕之量刑,此有可議之處;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4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20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當悉其所為將使A女身心均產生嚴重影響,詎其仍為本案 犯行,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原判決誤載為撞傷, 應予更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 全無悔意,雖犯後始終有與A女、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A 女、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 業據A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兼 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學園區的外包商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從最低度量刑。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中以45萬元成立和解,並
已按期給付20萬元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係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及散布少 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均不同,所侵害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復審酌本案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雖另以其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中以45萬元成 立和解,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已按期給付20萬元,請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 子訊號罪及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業經本 院分別判處1年7月、1年6月及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少性剝削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