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魏廷勳律師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2、14414號、171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之詐欺取財罪(即對林○○詐欺取財部分)、強制性交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無罪(即對A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部分,均撤銷。吳○○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4、附表乙編號1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4、附表乙編號1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乙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關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經營「吳老師命理工作室」(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 0號0樓,下稱:命理工作室),並於Facebook社群網站設立 「○○○○○○○○紫微斗數吳老師命理工作室2館」粉絲專頁,對 外表示能提供紫微斗數、命理、造運、轉運之服務,而招攬 感情受創、際遇不順等冀求以命理改運之人前來諮詢求助,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命理工作室,作為性交易之場所 ,並以「消災解厄」、「改運」、「化劫」等名義,舉辦「
洩砂」、「洩砂酒會」、「桃花酒會」、「雙修」等儀式( 指在命理工作室內從事多人性交,下均稱:「雙修」),以 此作為包裝,引誘、媒介並容留他人與其當時之女友卓○○為 下列性交行為以營利:
⒈吳○○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至107年1月11日止,藉由前述說 詞,在命理工作室內舉辦「桃花酒會」(即「雙修」),先 以書寫符紙、燒化符紙、解符等宗教儀式,將符水摻酒予 許○○飲用後,再引誘、媒介、容留許○○與卓○○進行「雙修 」之性交行為,同時吳○○則在旁拍攝2人之「雙修」性愛 影片存檔;吳○○並向許○○收取每次「雙修」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8,000元之現金費用,迨吳○○扣除其中3,000 元後,再將剩餘之4,000元至5,000元轉交予卓○○,合計共 舉辦14次「桃花酒會」性交行為以營利(參扣案吳○○電腦 硬碟中「11.許○○」子資料夾14個檔案),吳○○因此不法 獲利4萬2,000元。
⒉吳○○自109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6日止,藉由前述說詞,在 命理工作室內舉辦「洩砂酒會」(即「雙修」),而引誘、 媒介、容留林○○飲用符水後,與卓○○進行「雙修」之性交 行為,同時吳○○則在旁拍攝「雙修」性愛影片存檔,吳○○ 並向林○○索取每次3,000元之費用,林○○亦依吳○○之要求 ,每次均支付6,000元「雙修」報酬予卓○○;再透過林○○ 之聯繫介紹陸○○(綽號:阿文)前來後,自109年9月13日 至110年7月6日止,藉由前述相同說詞,以「改運」、「 化劫」為由,在命理工作室內舉辦「洩砂酒會」(即「雙 修」),而引誘、媒介、容留陸○○於飲用符水後,參與林○ ○、卓○○所進行之「雙修」性交活動,同時吳○○則在旁拍 攝3人「雙修」之性愛影片存檔,吳○○並向陸○○收取每次6 ,000元費用後,再轉交3,000元「雙修」報酬予卓○○,合 計共舉辦至少53次「洩砂酒會」性交行為以營利(參扣案 吳○○電腦硬碟中「12.林○○&陸○○」子資料夾之53個檔案) ,林○○參與53次、陸○○參與其中40次「洩砂酒會」性交行 為,吳○○因此不法獲利27萬9,000元。 ㈡吳○○明知未來之事非其所能預料,亦非購買宗教佛牌、風水 法器所能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吳○○對於前來問事解惑之林○○,為其算命化解劫數及宗教 「雙修」,而逐步取得林○○信任之機會,利用林○○對於未 知神秘力量之敬畏心理,及擔心自己或親友遭遇厄運之弱 點,竟向林○○謊稱其出售之佛牌,包括:來自泰國由74歲 阿贊比大師以特殊方式製作之「魂魄勇十六手佛牌」、經
泰國官方嚴格管制督造之「大鵬金翅鳥佛牌」、泰國警政 單位主辦以特殊方式製作之「警察藥師佛」,具有高價及 法力;且明知其所購入之「魂魄勇十六手佛牌」、「天馬 符管」、「ㄚ贊摩納坤平佛牌」、「必打旁甘佛牌」價格 低廉,仍佯稱上開物品具有與其購入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 及法力,致林○○陷於錯誤,而於:⑴109年6月29日購買天 馬符管2支1萬8,000元、⑵109年8月5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 佛牌8萬元、⑶109年8月16日購買ㄚ贊摩納坤平佛牌2萬元、 ⑷109年12月6日購買必打旁甘佛牌2萬2,000元、⑸110年4月 13日購買大鵬金翅鳥佛牌4萬6,000元、⑹110年5月5日購買 大鵬金翅鳥佛牌4萬6,000元、⑺110年5月17日購買魂魄勇 十六手佛牌4萬元、⑻110年7月12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 8萬元、⑼110年8月9日購買警察藥師佛2萬元(以上共計37 萬2,000元),再加計林○○向吳○○購買其他用品、給付租 金、水電費、押租金等款項,經吳○○計算總額、以分期付 款攤還,由林○○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申 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林○○復於111年1月13日、11 1年1月30日,簽發面額各為96萬7,100元、93萬1,100元之 本票予吳○○收執,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
⒉吳○○對於前來求助之代號BG000A112062號成年女子(00年 次,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購買佛牌、風水 用具,與A女能否與前男友林○○復合無涉,且未來之事並 非其所能預料,竟於110年10月間某日,趁A女與前男友分 手而情緒低落之際,以命理師之高深莫測身分、功力,向 A女佯稱:購買佛牌即能「改運」、「挽回感情」、「消 災解厄」、「擋煞」等虛構話術,致A女誤信為真,遂於1 10年10月20日購買火焰拉胡8萬元、ㄚ贊摩納坤平佛牌3萬6 ,000元、於110年11月1日購買人緣油組6萬元、於110年12 月11日購買魂魄勇3尊1萬800元、110年12月28日購買象神 8萬元、鷹神6萬元、黑木陶威芴灣8萬元、負離子機3萬8, 800元、古巴Noi手鍊2條1萬800元,並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至5、6、7至8、10至12、14、17、20所示匯款時間, 以匯款方式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5、6(其中1萬元)、7至8 、10至12、14(其中1萬3,010元)、17、20之匯款金額、 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至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 7,010元。
㈢吳○○明知A女於110年10月間因與林○○分手、情緒陷於低落而 向其求助,A女當時正處於情感無助之心理狀態,及極欲擺 脫斯時處境,致其主觀意志無法理性思考,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誘使A女進行「雙修」之 性交行為,以達到「改運」、「面對感情糾葛」之目的,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把自己蛻變成淫娃蕩婦女神級的美魔 女,能量滿滿,財富滿滿讚喔!」、「把自己調整到有吸引 力魅力的美魔女」、「學習性愛技巧,享受性愛又好運開始 本來就是每個人的權利」等文字訊息說服A女,並向A女索取 裸露之照片;復播放吳○○、陸○○與卓○○「雙修」之性交影像 供A女觀看(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詳下述),進一 步混淆A女對於「雙修」之認知,終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 願,勉為其難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上址命 理工作室內飲用符水後,與吳○○進行「雙修」,吳○○以此方 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
㈣吳○○取得卓○○與其他男子「雙修」之性愛影片、照片檔案後 ,明知該等性愛影片、照片極其私密而與隱私相關,竟仍意 圖損害卓○○、林○○、陸○○等人之隱私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
⒈於林○○、陸○○參與「雙修」前後,為誘使林○○等人參與雙 修等目的,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109年6月間、110年上半年某時許,於其命理工作室內, 接續播放卓○○與不詳男子之「雙修」性交影像或照片予供 林○○、陸○○觀覽,而為非法利用,足生損害於卓○○之隱私 利益。
⒉嗣吳○○取得卓○○與林○○、陸○○之「雙修」性愛影片後,為 誘使A女與其為「雙修」性交行為,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前2、3日,在 其命理工作室內,播放包含卓○○與林○○、陸○○、不詳男子 之「雙修」性交影像予供A女觀覽,而為非法利用,足生 損害於卓○○、林○○、陸○○之隱私利益。
二、嗣因林○○經濟上逐漸不堪負荷,經與友人林○麒商談,並獲 悉吳○○播放其與陸○○、卓○○「雙修」之性交影片予A女觀覽 、以誘使A女與之進行性交,林○○、A女始知受害,而提出告 訴。經警於112年8月23日19時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停車場拘提吳○○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0樓命理工作室執行搜索後,扣得吳 ○○持有之電腦主機1台、硬碟4個、HTC手機1支、電腦硬碟1 個、本票1紙、佛牌4個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起訴被告吳○○、卓○○,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諭知有罪、無 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附表甲、附表乙所載)。二、檢察官上訴略以:針對附表甲編號2、3有罪部分之量刑,及 附表乙編號1、2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附表乙編號3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檢方上訴範圍等語(見上訴書、 本院卷一第128頁)。
三、被告上訴略以:針對附表甲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甲編 號1、4部分,被告均認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附表編號甲 編號2、3部分,被告否認犯罪等語(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 一第128至129頁)。
四、至本案起訴、上訴範圍,是否包含被告卓○○對於A女為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疑義,業據檢察官當庭陳稱:沒有包 含,因起訴書第8頁(二)部分,載明「被告卓○○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編號1,係與被告吳○○共犯詐欺取財、恐嚇 取財罪嫌」,原判決亦就此部分為被告卓○○無罪之諭知。又 依上訴書內容,僅針對被告卓○○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起上訴 ,係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上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頁)。從而,此部分之疑義業經檢察官陳明如上,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上訴範圍,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 、2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及其辯護人、被告卓○○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坦承圖利容留性交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希望從輕量刑。否認詐欺取財、強制性交等罪嫌,辯稱 :在買賣佛牌交易前,我都有報價給林○○、A女,沒有施以 詐術,客觀上有收到附表一所載的匯款,以及林○○所交付的 擔保本票2張,但不是詐欺取財所得;另客觀上有與A女發生 性行為,但沒有以挽回感情的方式誘導她,亦沒有違反A女 的意願,並非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將附表二的金額匯到我 渣打銀行的帳戶內,但我沒有詐欺A女、沒有恐嚇A女,因為 我沒有叫她買法器,是她自己要買法器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為A女購買 是一次性的。
⒉關於詐欺部分
⑴針對佛牌交易詐欺部分,被告只是將賣方陳述內容轉貼 給購買佛牌的林○○等人,並沒有施用詐術。至於妨害性 自主部分,告訴人A女在原審陳述被告當時利用她想要 回到林○○身邊的心態,這部分應該是告訴人A女記憶有 誤等語。
⑵原審認定詐欺是認為被告沒有辦法證明這些宗教用品、 佛牌有被告講的功能,但經由網路搜尋,這類商品普遍 都是如此說明,被告買入是這樣的說明,交給告訴人的 時候也是把說明複製貼上,我們認為這樣的行為沒有詐 騙,對於告訴人質疑價值過高的部分,但同樣的宗教用 品,都會有不同的價格標示,這是主觀的市場價格,沒 有公定價格,原審認定被告詐欺並不符合論理法則。 ⒊從A女與被告在案發前的對話內容,可知:
⑴A女說「把自己蛻變成淫娃蕩婦女神級的美魔女」等語, 可見A女並非要讓自己有機會回到林○○的身邊,A女後續 的表達,也說是為了自己才做這件事情,原審對此的認
知有偏差。
⑵觀諸本院卷第417頁對話紀錄,A女有主動提到角色扮演 進行,可知A女的心態是與宗教沒有關聯性。本院卷第4 37頁對話紀錄,A女說「一個月一次的話阿文那也說可 以」,可見A女對於這件事情的發生是有一定的主動性 。本院卷第445頁對話紀錄,陸○○沒有反對這樣的事情 ,可見A女不是在宗教行為之下,也沒有受欺罔之下, 否則A女應該是有特定的目的,而不會說「酒喝下去你 就知道爽了」,這句話應該是表達2個人做這件事的目 的就是要性行為。本院卷第463頁、第497頁以下對話紀 錄,「兩個人也可以」,A女接受陸○○的退出後續的規 劃的可能性,A女在12日行為已經有做了準備的工作, 有跟被告討論除毛,討論衣服、口罩,是從上開對話內 容,A女證述違反意願乙節,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承認容留性交易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被告已與 部分告訴人和解,請考量這些狀況,給被告易科罰金或宣 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載時、地,圖利容留 性交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竹檢1 12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下稱偵14414卷》第145至147、18 1至183頁),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竹檢 112年度他字第229號卷《下稱他229卷》第67至71、72至74 、88至90頁);證人林○○、陸○○於偵訊中證述(見他229 卷第51至52、54頁)相符。
⒉並有被告吳○○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資料1份(見他229卷第9 至10頁);被告吳○○命理工作室資料及個人帳號擷圖1份 (見他229卷第11頁);告訴人林○○與被告吳○○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4 412號卷《下稱偵14412卷》第155至172頁);「喝酒聊是非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229卷第13至14頁);被告 吳○○與證人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他229卷第75至85頁);被告吳○○手機內符紙照片1張( 他229卷第85頁)、「11.許○○」子資料夾檔名及各該資料 夾影片預覽頁面擷圖各1份(見竹檢112年度他字第229號 彌封卷《下稱他229彌封卷》第25至42頁,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7179號彌封卷《下稱偵17179彌封卷》第35至52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典佑於112年10 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14412卷第203頁)附卷
可稽。
⒊另有被告吳○○扣案電腦資料夾路徑「電腦/Transcend(G:)/ COCO/COCO專輯/COCO私人video/coco-video(B)/coco-vid eo專輯/12.林○○&陸○○」螢幕擷圖1份(見偵14412彌封卷 第103頁)、被告吳○○側錄被告卓○○進行「雙修」性愛影 片檔案資料夾擷圖畫面1份(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2 號彌封卷《下稱偵14412彌封卷》第104至108頁)、「12.林 ○○&陸○○」資料夾擷圖1份(見偵14412彌封卷第109至128 頁);告訴人林○○、被害人陸○○及被告卓○○等3人「雙修 」影片擷圖1份(見偵14412彌封卷第129至153頁)在卷可 查。
㈡另據被告吳○○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認罪( 見偵14412卷第174至178頁,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卷《 下稱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102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核與同案被告卓○○於警詢、羈押訊問之供述相符(見 偵14414卷第170至177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下 稱原審聲羈卷》第79至84頁),是認被告吳○○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吳○○之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㈡⒈、⒉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刑事審判 上之證據檢驗,除關於一般事實須以人類日常生活之經驗與 邏輯定則為準據之外,關於現代科學證據之檢驗,則須藉助 於在各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以發見真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70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是否基於宗教 目的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固屬宗教自由範疇而 無從實質審查,但針對有無實際提供物品或服務一節,尚非 涉及宗教教義且客觀上足以驗證真偽,法院自得介入具體審 查。從而探究行為人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法院應依:① 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相關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是否 客觀不實或未依約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②是否造成行為人
誤信該不實訊息或不正確物品或服務;③相對人是否基於該 錯誤交付財物而造成本身或第三人財產損害等節合併審查。
㈡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時、地,對林○○施行詐術,致 林○○陷於錯誤,而購買犯罪事實一㈡⒈所列之佛牌,共計37萬 2,000元,並於附表一所匯款時間,接續交付匯款金額至被 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⒈告訴人林○○自109年2月12日至111年9月27日,接續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有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12年2月 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4731號函暨被告吳○○開戶資料、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參(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9號卷《下稱偵17179卷》第8 1至91頁)。
⒉又被告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林○○匯款上開金 額,其中部分金額係因購買:⑴109年6月29日購買天馬符 管2支18,000元、⑵109年8月5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8萬 元、⑶109年8月16日購買ㄚ贊摩納坤平佛牌2萬元、⑷109年1 2月6日購買必打旁甘佛牌22,000元、⑸110年4月13日購買 大鵬金翅鳥佛牌46,000元、⑹110年5月5日購買大鵬金翅鳥 佛牌46,000元、⑺110年5月17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4萬 元、⑻110年7月12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8萬元、⑼110年 8月9日購買警察藥師佛2萬元(以上共計37萬2,000元),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125、13 1、135頁)。佐以告訴人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 吳○○主張之其購買之上開物品品項、金額、價格均正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07、208、290、298、30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林○○匯款之原因,除購買上 開佛牌外,尚包括購買其他風水用具等物品之分期付款, 及租金、水電費、押租金之欠款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另告訴人林○○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30日,簽發 面額各為96萬7,100元、93萬1,100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 告吳○○收執,以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等情,業經被告吳○○ 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並有告訴人林 ○○提供之本票翻拍照片2張(見他229卷第19頁)在卷可參 ,亦堪認定。
⒋再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7、8月我 去吳○○經營的命理館算命,因為算的蠻準的,之後他告
訴我,我會有一些災厄,要我購買佛牌,因為我覺得很 害怕,我就陸續買了100多萬元的佛牌及風水用具,因 為他說我會死於非命,他用這種話術讓我害怕而購買他 的佛牌及風水用具,後來我付不出錢來,他就說讓我欠 錢購買,但要我簽本票給他等語(見他229卷第51至52 、54頁)。②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向吳○○購買佛牌、 風水用品,買了很多,大概100多萬元,吳○○會說,你 工作運不好,買這個什麼牌增加你財運;這個月可能有 什麼災厄,買這個牌擋煞,甚至說我有可能得癌症怎樣 怎樣,買這個東西會讓我事業更順遂,這也是其中之一 ,不然就是說癌症、車關、血光之災,甚至到最後還說 我跟我老婆在一起我會死亡。我曾經去查一面佛牌,我 忘記那個佛牌叫什麼名字,但是我在蝦皮上看到一模一 樣的東西,還有保證卡,那個佛牌賣不到1萬塊,但是 吳○○賣我8萬塊,那一面佛牌我總共買了3面,8乘以3等 於24,一共24萬,目前為止那面佛牌是我在蝦皮上找到 的,我買的這些風水用品與市價顯不相當,我覺得很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48頁)。③再於本院指訴:被 告吳○○要我買的佛牌,我跟他鬧翻以後,才上網查詢「 魂魄勇佛牌」在蝦皮的賣價,1面是6,000到8,000元, 被告是賣我8萬元,我還買了4面,其餘部分,都是因為 相信吳○○,沒有去查價格。因為被告是命理老師,前面 給他算過4、5次覺得蠻準的,他講我以後的運勢及煞, 我會害怕,他提到煞的部分,我就覺得要買擋煞,才會 被騙買佛牌;我也不知道究竟擋了多少煞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48至149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就被告吳○○ 利用其對於未知神秘力量之敬畏心理,及擔心自己或親 友遭遇厄運之弱點,需要購買被告吳○○所販賣之高價佛 牌、風水用品以避免災厄等節,前後證述一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吳○○與告訴人林○○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吳○○向告訴人林○○介紹魂魄勇十六手佛牌:「此聖物 由近代魂魄勇大師,阿贊比師傅採用加持稻草編織後, 在魂魄勇的身上綁上長年加持護主編織棉繩,纏繞後撒 上獨特人緣粉及108聖料混合的聖粉後,在用獨特法門 請人阿贊比大師所請下來的天神天兵天將後督造加持而 成」、「阿贊比所督造的魂魄勇編制手法極其特殊,編 製時必須把手放到自己的背後,背對著去編制,不是像 普通魂魄勇那樣看著做,完全是靠師傅的感應去編製的 ,而且還必須在一炷香的時間内編製完成」、「如今大 師已經74歲高齡了,所做的數量更加稀少,但是阿贊比
做事依舊非常嚴謹,魂魄勇做工都相當精細,因此相當 珍貴」等語;介紹大鵬金翅鳥佛牌:「在泰國,大鵬鳥 被當作非常尊貴的一種法相,也不是隨意都能督造這樣 的佛牌,必須要經過核准才能督造,不能隨意私下督造 ,都是有經過管制的」;介紹警察藥師佛:「這款藥師 佛是泰國警政單位所主辦的一款佛牌,是在2555年在僧 皇室邀請全國各地的師父加持」、「這一次製作警察藥 師佛是因為泰國警政單位募款購買警察醫院裡的器材, 法會是在2555年6月8日由泰國軍方高官主持,第二次法 會是在2555年6月27日是由詩琳通公主當任法會主席, 這款藥師佛收集了泰國各地高僧刻過經文的金屬銅片鎔 鑄,從造型法會用料來說都是一等一值得收藏的好佛牌 。」等語,有被告吳○○與告訴人林○○之LINE對話擷圖及 LINE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14412卷第180至181、182至1 83頁)、被告吳○○與告訴人林○○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 份(見偵14412彌封卷第24至30頁)在卷可查。 ⑶至被告吳○○究係於何處、向何人、以何方式購買上開佛 牌、風水用具,僅泛稱有跟暱稱「楊園圓」之人購買、 在蝦皮平台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始 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是以,本案確實無任何證據以 供證明被告吳○○是否自行或透過他人自泰國取得特定高 人以上開特殊方式製作之「魂魄勇十六手佛牌」、經泰 國官方嚴格管制督造之「大鵬金翅鳥佛牌」、泰國警政 單位主辦以上開特殊方式製作之「警察藥師佛」。 ⑷從而,被告吳○○虛構其所販售之「魂魄勇十六手佛牌」 、「大鵬金翅鳥佛牌」、「警察藥師佛」係以上開特殊 方式製成,因而價值不斐且具有法力,致告訴人林○○因 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應堪認定。
⒌另查:
⑴觀諸被告吳○○登載之109年、110年行事曆登載內容,被 告吳○○於109年4月22日以5,000元、於同年6月21日以6, 000元、於同年12月16日以5,020元、於110年1月10日以 6,120元分別購入魂魄勇十六手佛牌,有被告吳○○之109 年、110年行事曆各1份在卷可參,而於109年8月5日以8 萬元、於110年5月17日以4萬元、於110年7月12日以8萬 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林○○,價差高達6至16倍;於109年 6月21日購入天馬符管限量版2支6,000元(單價3,000元 )、普通版4支6,720元(單價1,680元),而於同年月2 9日以2支18,000元(單價9,000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 林○○,價差高達3至5倍;於109年8月15日以2,799元購
入ㄚ贊摩納坤平佛牌,而於翌(16)日以2萬元之價格賣 給告訴人林○○,價差高達7倍;於109年11月25日購入必 打旁甘佛牌2個11,105元(單價5,552元),而於109年1 2月6日以22,000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林○○,價差將近4 倍。
⑵是依被告吳○○上開登載之109年、110年行事曆,詳細記 載被告吳○○買進及賣出佛牌、風水用具之時間、價格, 亦詳細記載被告吳○○各項日常生活支出及開銷,且當時 為被告吳○○尚未因本案涉訟之際,其於行事曆之記載並 無虛捏造假之必要而具有憑信性,堪認其行事曆所載上 開佛牌、風水用具之價格屬實。
⑶顯見被告吳○○主觀上明知其所購入之上開佛牌、風水用 具價格低廉,仍利用告訴人林○○對於未知神秘力量之敬 畏心理,及擔心自己或親友遭遇厄運之弱點,謊稱其所 出售魂魄勇十六手佛牌、天馬符管、ㄚ贊摩納坤平佛牌 、必打旁甘佛牌有其販售高價而具有法力,致告訴人林 ○○因而陷於錯誤,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而受有 損害,灼然甚明。
⒍綜上,被告吳○○對告訴人林○○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陷 於錯誤,而於:⑴109年6月29日購買天馬符管2支18,000元 、⑵109年8月5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8萬元、⑶109年8月 16日購買ㄚ贊摩納坤平佛牌2萬元、⑷109年12月6日購買必 打旁甘佛牌22,000元、⑸110年4月13日購買大鵬金翅鳥佛 牌46,000元、⑹110年5月5日購買大鵬金翅鳥佛牌46,000元 、⑺110年5月17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4萬元、⑻110年7 月12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8萬元、⑼110年8月9日購買 警察藥師佛2萬元(以上共計37萬2,000元),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林○○再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11年1 月30日,簽發面額各為96萬7,100元、93萬1,100元之本票 2紙,交予吳○○收執,作為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而有財 產上損害。是以,被告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犯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吳○○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分期付款導致金額較 高云云,又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倘若被告吳○○有為詐欺 行為,告訴人林○○豈會對於被告吳○○表達感謝,或介紹密 友向被告吳○○租屋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於原審具結證稱:吳○○並沒有說一次付款的金 額跟分期付款的金額是不同的。吳○○說上了紫微斗數之 課程,我就是他徒弟了。每個禮拜吳○○都會說,我覺得 你下禮拜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或是下個月怎樣,我這
邊有佛牌可以擋煞你要不要買一下、看一下,每次都是 喝酒的時候去講這些事情,所以變成說我有一段時間幾 乎每個禮拜都買佛牌。我做人很有禮貌,不管做任何事 情,說感謝是很正常,我在對話紀錄中向被告吳○○表示 感謝,很多事情我真的是感謝人家、謝謝人家。我自己 在工作運不好、很低落的時候,講真的吳○○講什麼我都 相信,但是後來才發現其實我被擺了一道,我被吳○○弄 了那麼多錢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7頁)。 ⑵由上可知,告訴人林○○當時因事業不順、情緒陷於低落 而向被告吳○○尋求命理上協助,因深信被告吳○○所述, 而將被告吳○○奉為上師、極為信任,當無以告訴人林○○ 事後表達感謝、租屋居住等節,而為被告吳○○有利之認 定。又被告吳○○辯稱係因分期付款導致金額較高,與證 人林○○上開證述不符,自難作為被告吳○○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時、地,對A女施行詐術,致A女 陷於錯誤,而購買犯罪事實一㈡⒉所列之佛牌等物,並 以匯款方式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5、6(其中1萬元)、7至8、1 0至12、14(其中1萬3,010元)、17、20之匯款金額、備註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7,010 元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