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 卷第4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碰撞事故後被告雖有下車查看,經告訴人告知係遭被告 車輛撞擊,仍未幫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而與告訴 人爭執吵架,隨後逕自離去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足認 被告對其所為毫無悔意。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並非 真誠悔悟,且於原審否認有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 擔負之責任,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 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非難,且事後一再卸詞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中古車買賣、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等待警方到場,與告訴 人爭吵後即逕自離去,且否認犯行,顯非真誠悔悟,然原審 法院前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且無其他新的事由,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豪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7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興豐路774巷6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滕冠佑站在其右前方路邊,遭陳韋豪車輛右側擦撞,致滕冠 佑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腳踝挫傷、肌痛、肢體多處挫傷 等傷害。詎陳韋豪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滕冠 佑因此撞擊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滕冠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韋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7至1 0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爭執起訴書所 列之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合法,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該診斷證 明書,係上開醫院醫師就告訴人之身體為診斷後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 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 前揭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豪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興豐路774巷6號前 ,與告訴人滕冠佑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滕冠佑,不知道滕 冠佑有受傷,當時是下班時間,後面有很多機車,所以我才 會離開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滕冠佑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因為 何事至本分隊製作筆錄?)有一台白色轎車肇事逃逸。( 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車、何人發生交通事故?)我 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20分至30分之間,在自家門口(八 德區興豐路774巷6號),與一台白色TOYOTA轎車發生交通 事故,對方是誰我不認識也不清楚,我當時沒有騎乘任何 交通工具,我自己一個人在家門口被撞。(問:請詳述肇 事當時情形?)對方從興豐路進來興豐路774巷,我莫名 其妙就被對方從我左後方撞過來,我看到對方當時右後視 鏡是收折的狀態,看到對方後,情急之下,趕快用左手去 拍對方副駕駛座的玻璃,因為我怕對方繼續向前行駛,我 被對方夾在我自家門口。對方下車後,就不斷質問我為何 敲打他玻璃,我跟對方說你車撞到我,但對方不斷對我嗆 聲,並直接出拳打我頭,當下我頭上剛好有戴安全帽,所 以不至於被對方毆打受傷,而後對方就倒車離開興豐路77 4巷口,看到車頭往榮民之家的方向。(問:你是否記得 你上述駕駛車輛之特徵?)白色TOYOTA轎車,車牌我不清 楚,駕駛是男生,戴眼鏡,年紀大約30-40歲之間,身高 跟我差不多,大概172公分左右,身材中等,對方車輛右 後方車頂處有凹陷。(問:發生事故時撞擊部位為何?) 我左腳踝及臀部。(問:你與對方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 位傷勢如何?是否有診斷證明書?)就我本人有受傷而已 ,我左髖部、左大腿及左腳踝挫傷。(問:與你發生事故
之駕駛是否知道你身上傷勢?是否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 患?是否提供個人聯絡資訊交予你?)我當下有跟對方反 應,他就講看多少錢我賠你,但只是口頭上講講並沒有行 動,只是不斷問我為何一直拍打他的車窗玻璃。(問:你 與對方是否認識?是否有結怨或糾紛?)我跟對方都不認 識,從來沒看過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 於偵訊時復證稱:(問:陳韋豪車輛經過你左側時,有擦 撞到你嗎?)他是直接把我拖行,我感覺我的腳被硬拖就 拍他玻璃,我有跟他說我有受傷,對方直接罵我幹你娘, 還直接下車從後行李箱抄東西要打我。(問:你有無當場 跟陳韋豪說明你有受傷?)有,對方不理會等語(見偵字 卷第81頁),是證人滕冠佑就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致其受傷乙情,於警詢、 偵訊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此外,告訴人滕冠佑於 112年1月5日晚間遭被告駕車撞擊後,當日即前往博濟診 所求診,經診斷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腳踝挫傷等傷勢 ;隔日(即6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 勢;於同年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肌痛、頭痛之傷勢,分別有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 至第25頁),其中頭部之傷勢,並無證據與被告駕車撞擊 有關,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37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其 餘告訴人所受之左髖部、左大腿、左腳踝挫傷、肌痛、肢 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所致,顯無疑義。 又本件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 46頁、第8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是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足堪認定。被 告辯稱:我沒有撞到滕冠佑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
再者,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51頁),可知車禍當時雖 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障礙物亦 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碰撞站立其所駕車輛右前方之告訴人 ,肇致本件車禍,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問:當時你 車輛右侧道路空間,已經沒有辦法容許你通過滕冠佑之左 侧,為何你未先停下,仍執意近距離從滕冠佑左側通過? )我當時前方沒有人,我就直直開,我沒有看到對方站在 右側路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因而受有上 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三)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 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 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 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 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 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 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 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 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興豐路774巷6號前,自告 訴人左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遭撞後,有拍打被告車輛,被告 下車詢問告訴人為何拍打其車輛,告訴人復告知因被告車 輛撞擊其身體致其受傷,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外(見偵字卷第58頁、第8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 稱:(問:請詳述肇事當時情形?)…一直說我撞他,我 便詢問對方撞到哪裡,我賠錢給你,但對方就一直拍打自 己的大腿,跟我說撞到這裡…。(問:當下發生事故後, 行人是否有告知你駕駛之車輛與他發生碰撞?對方是否有 受傷?對方傷勢如何造成?)…對方跟我說有受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遭其車輛擦 撞而受有傷害,顯難推諉不知,其自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於發 生本案事故後,仍駕駛車輛離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 傷之告訴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 料,旋即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 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避之心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 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負之責任,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 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 非難,且事後一再卸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職業為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