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樟錤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2577號、第78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樟錤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 月1日18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某處飲用酒類後 ,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且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 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以甲車右前車頭撞擊斯時沿上開路 段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呂世宇,呂世宇經送往羅東博愛醫 院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第四頸椎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經治療 後呈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嗣轉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 ,並經診斷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癱瘓、雙側肢體無力,復 轉入羅東聖母護理之家、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照護,終因 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腦 損傷、小支氣管炎而於111年10月9日10時55分不治死亡。二、陳樟錤肇事後,對其肇事致呂世宇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 有認識,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 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於駕車掉落 在距離事故現場附近田地而無法繼續行駛後,方走回上開事 故發生地點,向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為本件事故肇事人,經警
於同日2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三、案經呂世宇之配偶林湘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樟錤(下稱被告)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7頁、第168至172頁),復於本 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 1頁、第312至3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辯稱:我 當時知道有發生撞擊到東西,但不知道是撞到人,我便迴轉 要回去現場查看,回去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看完我想再次迴 轉,因為我家在該處行駛方向的順向,繼續直行就能回家, 但因該路口不好迴轉而跌落至田裡,該田地距離車禍現場才 200多公尺,我看到救護車從順向過去,想說有事發生就走 過去車禍現場。我不是基於肇事逃逸的意思離開現場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有酒後肇事致重傷害之行為,並自首 承認犯行,然被害人之死亡距交通事故發生逾7月,與交通 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另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 ,且被告自首犯罪,無前科、社經地位弱勢,原審量刑實有 過重,併請准予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甲車撞擊同向騎乘腳踏車在 前之被害人,被害人經送往醫院救治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 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四頸椎骨折、右下肢撕裂 傷、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 ,嗣轉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雙側癱瘓、雙側肢體無力,復轉入羅東聖母護理之家、羅 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照護,終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腦損傷、小支氣管炎而於111 年10月9日10時55分不治死亡;被告於駕車撞擊被害人後駕 駛甲車離開現場,再於甲車落入田裡後,步行返回現場,向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 1917卷第78頁、第89頁、偵2577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交 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相卷第24頁至第 26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儀於警詢及偵查中 (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0頁、第 79頁)、證人游建鴻、黃帝璇於偵查中(偵1917卷第88頁至 第89頁)、林昀蓉於警詢中(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917卷第15頁至第16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917卷第17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917卷第21頁至第22頁)、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1917卷第13頁至第14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203018652號 、111年5月10日羅博醫診字第2205016641號、111年7月19日 羅博醫診字第220703616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1917 卷第106頁、相卷第30頁)、被害人心跳停止紀錄單(相卷 第27頁)、羅東聖母醫院111年6月22日診字第A20220622002 7號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9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附設羅東聖母護理之家護理紀錄(相卷第72頁至第74頁)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 構護理紀錄(相卷第76頁至第78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917卷第26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69 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調偵卷第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偵1917卷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917卷第31頁)、原審勘驗筆錄 (原審交訴卷第58頁至第62頁)、相驗筆錄(相卷第69頁、 第80頁)、相驗照片(相卷第85頁至第90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交訴卷第117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原審交訴卷第93頁至第100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5680 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交訴卷第101頁至 第11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PPG04839.MOV
【20:16:50】至【20:16:58】上將路2段原先劃設機慢車道 之標線,因道路縮減而僅剩道路邊線,此時畫面可見被害人 騎乘腳踏車出現於畫面右邊道路邊線處。[20:16:52]被告駕 駛甲車稍微靠右偏移,行駛於被害人後方,約莫2秒後(即 畫面時間[20:16:54]),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已跨 越右方道路邊線,且該汽車之右前方處逐漸靠近被害人所騎 乘腳踏車後方,隨後畫面傳來撞擊聲響,被害人騎乘之腳踏 車砸上甲車前擋風玻璃,隨即畫面呈現黑色及玻璃碎落雜聲 。畫面時間[20:16:56],黑色畫面中被告先後唸道「幹你娘 勒」、「機掰」等語。
⒉檔案名稱:PPG04840.MOV
【20:17:36】至【20:18:43】被告於碰撞後繼續駕駛甲車行 駛於道路上,自畫面中可見右側前擋風玻璃處已有玻璃裂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交訴卷第58頁至第60頁)。 ⒊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案發前行駛於 甲車前方之道路右方邊線處,而於被告駕駛甲車撞擊被害人 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腳踏車砸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 前擋風玻璃產生裂痕,且以被告於斯時尚脫口髒話之情形而 言,可知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實能知悉其已駕駛甲車發生事 故,復參以甲車前擋風玻璃右方有大片破裂之受損情形,及 案發後道路上散落物相距達數十公尺之情,此有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偵1917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29頁至第31頁),衡情案發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且撞擊聲 響非微,一般人均可知悉案發當時所發生者核非輕微事故, 且以被告所稱其於甲車落入田間後看見救護車過去,察覺有 事故發生而返回現場等語(原審交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 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甲車所發生之事故實為撞擊他人 ,而非撞擊其他物體,且傷勢非屬輕微甚明,否則何能認定 路上經過之救護車即與自身有關?是被告既知悉其駕駛車輛 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竟未立即停車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汽車離開現場,其當時有肇事 逃逸之主觀上犯意,並有離開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應可認 定。
⒋復按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 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此部分所為合於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 亡而逃逸犯行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記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而認被告並無肇事逃 逸之行為,尚有誤會。
㈢至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係欲迴轉查看現場情形,因駕駛 車輛不當而使車輛落入田間,方步行返回肇事現場等語,然 以甲車於案發後之玻璃破損情形,一般人如已知悉撞擊他人 發生事故,均會盡速於附近適當處所停放車輛而返回肇事現 場,俾便對事故相對人施以救護,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駕 駛車輛繼續行駛達數分鐘,亦經原始當庭勘驗屬實(原審交 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直至其因駕車不慎而使車輛落於田 地無法繼續行駛,方步行返回現場而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經他人於111年3月1日20時4分撥打 110專線報案,而被告於同日20時19分方返回事故現場之情
,業據證人即員警游建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1917卷第94 頁),參以甲車所落入之處與事故現場距離僅200至400公尺 ,若駕駛車輛一般僅需1分鐘即可返回事故現場,縱計入步 行時間,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正值青壯之40歲成年男性, 應僅需5分鐘左右,此情均據證人游建鴻證述在卷(偵1917 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若真有返回現場查看 之意,衡情均不至需15分鐘方能返回現場,更遑論上開111 年3月1日20時4分為報案時間,實際案發時間或可能更早, 是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自述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足 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亦領有職業貨車駕駛 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1917卷第 29頁),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用酒類後 、酒力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車輛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91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21頁)可稽,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並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此死亡結果之 發生,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並非無法避免,被告顯有違反法 定應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於111年3月1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之 傷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四 頸椎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前額及頭皮撕裂傷,呈現呼吸、 心跳停止之狀況,同日住進加護病房治療,111年3月22日轉 入呼吸次重症病房,111年4月27日轉入一般病房,呈植物人 狀態而長期臥床,嗣於111年5月30日轉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 治療,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看護,並經診斷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癱瘓、雙側肢體無力,在111年6月22 日轉往博愛醫院併檢查出感染COVID-19,經轉入防疫專房治 療後再於111年7月19日轉入羅東聖母護理之家、111年8月17
日轉入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照護,終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腦損傷、小支氣管炎 而於111年10月9日10時55分不治死亡等節,此有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2030 18652號、111年5月10日羅博醫診字第2205016641號、111年 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20703616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 頁、偵1917卷第106頁、相卷第30頁)、被害人心跳停止紀 錄單(相卷第27頁)、羅東聖母醫院111年6月22日診字第A2 02206220027號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9頁)、天主教靈醫會 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羅東聖母護理之家護理紀錄(相卷第72頁 至第74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羅東聖母 住宿長照機構護理紀錄(相卷第76頁至第78頁)、相驗筆錄 (相卷第69頁、第80頁)、相驗照片(相卷第85頁至第90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交訴卷第11 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原審交訴卷第93 頁至第10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 第1110007568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交 訴卷第101頁至第112頁)各1份可佐,足認被害人係因腦損 傷、小支氣管炎而死亡。
⒉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固曾罹患罹 患COVID-19,並參酌護理紀錄可知,每日照顧之重點即在痰 量之多寡濃淡,並視情形是否抽痰或藥物蒸吸以改善呼吸品 質,被害人於111年10月9日10時許,其呼吸尚無哮吼音,唇 色粉紅,嗣進行清除喉頭及口腔分泌物、抽痰,過程中開始 咳嗽,迄同日10時45分許唇色發白,經過10分許即心跳停止 且無呼吸等情(相卷第72至78頁),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 病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⒉被害人頭皮有多 處外傷後的疤痕組織,兩側額頂骨有縱向及橫向線性骨折, 腦部左側頂葉局部壞死,右側額葉大區域壞死,腦內含血鐵 質吞噬細胞,神經細胞壞死、空洞化,研判車禍造成死者頭
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部損傷;⒊醫院診 斷第四頸椎骨折,解剖無發現頸部脊髓損傷;⒋胸腹部之器 官無發現外傷,體腔內無出血;⒌肺泡內出血,局部肺水腫 ,肺內炭末沉積,細小支氣管內黏液及發炎細胞浸潤,並且 有黏液造成細小呼吸道阻塞,可導致死者因為細小支氣管發 炎而呼吸衰竭,與死者車禍後嚴重腦外傷長期臥床相關:㈣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在111年3月1日 因騎腳踏車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造成死者頭部重創,顱 骨多處骨折,顱內出血,腦部壞死、空洞化,昏迷、長期臥 床,在111年10月9日仍然因為腦損傷、小支氣管炎而死亡, 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5680號函檢附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交訴卷第115至139頁)。是被 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才導致頭部重創,顱骨多處骨折,顱內出 血,腦部壞死、空洞化,昏迷、長期臥床,嗣因腦損傷、小 支氣管炎而死亡,且被害人「因為細小支氣管發炎而呼吸衰 竭,與死者車禍後嚴重腦外傷長期臥床相關」,洵屬有據。
⒊再經本院就被害人之Covid-19治療、後遺症及與車禍之腦損傷暨相關病症致死之可能等情,分別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說明以:「病人在111年7月4日感染Covid-19,一般而言Covid-19在治療後通常會改善。病人在感染Covid之前肺部就有局部塌陷的問題,不過在經過治療過後胸部X光有較感染之前更進步;病人於111年3月1日車禍送至本院,其後就呈現臥床狀態 ,回看病人於此次住院時就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後續胸部X光就有局部浸潤及擴張不全狀況。此類臥床病人時常因無法良好咳嗽,易導致肺部黏液/疲液堆積而發炎,算是腦傷的後遺症」、「該病患111年3月1日車禍至本院心臟停跳,急救後因腦傷呈深度昏迷呼吸衰竭,昏迷臥床為車禍腦傷所致。」;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以:「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為騎腳踏車遭小客車撞擎,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車禍外傷後處於昏迷狀態、長期臥床、腦部壞死、空洞化,導致死者最後因為腦損傷、小支氣管炎等併發症而死亡,所以死者是因車禍之傷害造成死亡;因死者車禍外傷造成嚴重腦外傷,在醫院期間有可能發生與外傷相關或感染造成的併發症,研判致死原因還是與車禍外傷有因果關係。」、「一般小支氣管遭受刺激會分泌黏液,如因病原體侵入造成發炎細胞浸潤,即為痰液。病原體侵入人體除靠 藥物治療外,尚需本身免疫能力、咳嗽反射去防禦克服感染,若防禦受損、隨時間會造成痰液累積,小支氣管發炎是發生肺臟組織內,已侵犯到下呼吸道,更嚴重因為支氣管肺炎而造成呼吸衰竭死亡;解剖僅能發現死亡後的身體狀況,再綜合其他相關證據研判死因,因此生存時有無發生其他傷害需由事證調查,但由解剖並無發現其他足以致死之外傷,此外,死者除車禍外傷造成的併發症,亦無發現其他本身的疾病;死者感染Covid-19到發生死亡的結果己相隔一段時 間,生前也是在治療Covid-19感染後才轉往護理之家照護 ,死者不是因為感染Covid-19而死亡。在發生事情的時序上,車禍外傷後住院期間就曾發生肺炎併呼吸衰竭(111年3月01日至5月30日),故死者身體狀況最嚴重之變化是在於車禍外傷後,Covid-19感染之後遺症與頭部外傷產生之後遺症並不相同,死者致死之原因是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由於腦損傷併發小支氣管炎而死亡。」等情,依序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27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54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113年6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79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及醫師說明表1份(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第155至283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60號函、113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48920號函(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89至290頁),可知被害人雖曾因感染Covid-19,然其後遺症與車禍所發生之腦損傷並不相同,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仍為車禍所產生之腦損傷。堪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㈥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 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於 行為時年逾40歲,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 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極可能導致他人死亡 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 行駛在道路上,且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以致被害人因猛力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 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 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 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 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 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後肇事致人於死或 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 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足徵本 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 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 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 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 變更起訴法條及本案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66頁),是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自無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本件被告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 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 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 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 時,被告未在現場,其後被告於警方處理過程中,返回現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建鴻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917卷第13至14頁、 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而自首過失致人於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 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於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 並未向員警自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惟其既已 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 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就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意旨不合 ,無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 為呼應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後駕車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 值達每公升0.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為本 案犯行,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同向騎乘腳踏車在 前之被害人,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其 眼見被害人倒地,卻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逕自逃離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地粗 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年4月等旨,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僅承認過失致重傷,並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前開否認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洵無足採。
㈢再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且在現場自首犯罪,供出犯罪經過,彌補自身過錯,且參 酌被告學歷、生活及社經狀況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各節, 均經原判決納入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可見原判決量刑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