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秀敏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鍾秀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鍾秀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8頁),但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 除被告之過失外,公車司機未禮讓被告、告訴人詹明智(下 稱告訴人)之車輛先行,應該也是肇事原因之一,且被告與 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予以從輕量刑, 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433號卷第3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量刑基 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 成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左側第6至8根肋骨骨折、左腎臟旁血腫、四肢及左 肩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於事故發生後當 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 第88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