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38號
TPHM,113,交上易,23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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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立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殷立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殷立武明知其未考領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 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竹市香 山區高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 高峰路536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向左偏駛,適許少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高峰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少宣因而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右手肘手臂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殷立武則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許少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殷立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少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8、48至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新竹市高峰路538巷附近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提供之事故 現場暨車損之相關說明照片、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1、14、16至19、20、23至25、29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 第68至69、75至8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手 臂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附卷足佐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與一般車禍撞擊後之傷情相符, 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上開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 案發時無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有上開卷附之被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查,然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見偵卷第29頁),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8至10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偏左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見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112年8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2020426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6至58頁)。
 ㈢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同負有過 失責任云云為辯,然被告騎乘A機車自偏左行駛起,迄本件 車禍之發生,僅約1秒,而告訴人則始終靠右且沿道路邊線 直行,業據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69、75至78頁),可 見告訴人具有優先路權,突遇對向之被告左偏駛至,並無足 夠時間採取有效之煞停措施,自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非正常 之駕駛行為能有所預見而加以防免,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 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㈡查被告僅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67頁),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僅 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越級駕 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 卷第10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背道路交通 規則,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微,亦無必須無照駕駛 之特殊原因,核無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 人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且屬另一獨立罪名,業如前述,原審僅論 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⒉被告 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見 本院卷第61、9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及實 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 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數賠償, 亦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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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