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16號
TPHM,113,交上易,21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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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紹潔(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第69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過失,請考量被告有誠意與 告訴人陳智堅(下稱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太 高,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64號卷第51頁),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應注意、能注 意,卻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應依順向行駛,致告訴人見 狀時已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右小腿瘀青、右足擦 傷、左足踝部扭傷併皮膚紅腫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又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被告當場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更因此受有骨 折、挫傷等無法工作之嚴重傷勢,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致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 更,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節,認原審在刑 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僅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上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銷原 判決宣告刑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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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