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聰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聰達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聰達(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 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罪,且已與告訴人廖俊詔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而未離去,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逃逸欄」中經警方勾選「 否」乙節可查(偵卷第57頁),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爰引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及自首要件,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 ,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 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痛苦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 並就被告前開所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說 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 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82年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致罹刑 章,復於本院審理過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