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定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認定告訴人沿仁愛路202巷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保福路2段109巷口前之地面繪有「慢 」字,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C機車沿保福路2段109巷路口前 ,則繪有「停」字,因認定告訴人無肇事責任。然事實上C 機車行駛之上開路口,並無「停」字,自無幹線道、支線道 之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故A 機車應禮讓C機車先行,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 ㈡我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跟A機車同方 向,B汽車雖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但停放位置距離路口 處保福路2段109巷路口彎角處至少有4米,告訴人稱B汽車停 放處與路口切齊,與事實不符。
㈢告訴人稱其在B汽車車尾有先停下左右查看,因右邊視線被B 汽車擋住,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局所提供 的監視錄影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A機車與右方駛出之C機車對 應仁愛路202巷馬路上的水溝蓋相對距離所實測出來,告訴 人當時摔車的位置是在最靠減速邊線的水溝蓋上(相對位置 在B汽車左邊中柱旁),這個水溝蓋距離保福路2段109巷右 側駛出的C機車至少有10公尺遠(距離仁愛路202巷與保福路 二段109巷路口約有7公尺遠),告訴人實際煞車點肯定距離 更遠,如告訴人所述當時時速只有10〜20公里,依經驗法則
來看10米遠的距離,根本不需要急煞。
㈣本案係告訴人因車速極快加上天雨路滑,機車又剛好行駛在 減速標線(或水溝蓋)上造成車身不穩才需急煞釀成自摔受 傷,恰好摔在B汽車車旁,B汽車又紅線違停,想將責任推往 被告,才會出現諸多不合理之處。伊駕駛B汽車在紅線違停 可接受行政處罰,但告訴人自摔受傷跟伊將B汽車放紅線違 停處,無因果關係。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02巷、保福路2 段109巷口交岔路口,而該路口有主線道與支線道之區別, 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檢視該路口現況後回覆:保福路2段1 09巷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線屬支線道,仁愛路202巷設 有「慢」字屬主線道,故依現況設置情形,支線道車輛應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函暨檢 附之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是依上開函覆 結果,告訴人騎乘之A機車有優先路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所騎乘之C機車應讓告訴人之A機車先行。被告主張上開路口 處,未畫有「停」、「慢」等字,依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 之交通安全規則,沿保福路2段109巷之C機車有優先路權, 告訴人未禮讓C機車為肇事主因,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 採。
㈡依卷附拍攝之現場圖,被告停放B汽車係在ok便利商店前方靠 近仁愛路202巷路口之轉角處(偵卷第18頁),而A機車沿仁 愛路202巷往保福路2段109巷方向騎乘,在仁愛路202巷路口 旁轉角處建物前面有高於地面三階梯之人行道,旁有種植盆 栽(本院卷第103頁),且ok便利商店至保福路2段109巷口 有近2台轎車車身之距離,故沿仁愛路202巷往保福路2段109 巷方向,需較接近路口時,才能看見保福路2段109巷路口。 告訴人稱騎乘A機車由仁愛路202巷方向往保福路2段109巷時 ,因B汽車停放處而阻擋其視線未即時看見保福路2段109巷C 機車,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A機車行 駛之仁愛路202巷於本案路口前地面繪有「慢」字,C機車行 駛之保福路2段109巷於本案路口前地面繪有「停」字,足認 告訴人騎乘A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C機車行駛之道路為 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C機 車應暫停讓A機車先行,C機車未依規定停讓A機車,導致告 訴人騎乘A機車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C機車為本 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C機車係因B汽車妨礙其 視距所致,被告對於告訴人急煞倒地受傷乙情,自有過失。
被告主張A機車應禮讓C機車,告訴人自摔受傷與其駕駛B汽 車紅線違停,無因果關係等節,難認可採。至被告主張告訴 人錯誤指訴B汽車停放處係與路口完全切齊等節,原判決並 未同此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車速快加上天雨路滑,剛好行 駛在減速標線(或水溝蓋)上造成車身不穩才需急煞釀成自 摔受傷乙節,無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無從採認。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羅金湧到庭作證, 以證明保福路2段109巷是否有「停」字等節,然該巷口確有 「停」字之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函暨 檢附之現場圖附卷可佐,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傳喚證 人羅金湧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 回。
㈤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違 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導致告訴人視距受限, 未能及時發覺違規進入本案路口之C機車,使告訴人為避免 碰撞緊急剎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雖屬肇事次因而 非肇事主因,所為仍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已申請第三責任險理賠新臺幣4萬1,2 40元),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於112年7月間始完成債 務更生程序,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新發生有利被 告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定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仁愛路202 巷行駛往與保福路2段109巷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方 向行駛,於行至本案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且依當時現 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該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孫國 華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同樣沿 仁愛路202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前時,適 有不詳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支線道即保福路2段10 9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 讓行駛於幹線道即仁愛路202巷之A機車先行,孫國華因其視 距遭B汽車妨礙而未能注意C機車動向,於騎乘A機車即將進 入本案路口時始發現上開C機車,孫國華為避免碰撞而緊急 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導致其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 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孫國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定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 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國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16、48頁),並有告訴人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字卷第6、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 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 卷第13、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字卷第18至21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附於他字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 驗擷圖存卷可查(交易卷第67、68、73至75頁)。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放B汽車位 置清楚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他字卷第19頁上方照片),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規定,而將B汽車 停放於該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停在該處 ,我無法看到來車,一到路口看到C機車就緊急剎車等語( 交易卷第68頁),可見被告違規停車行為確實妨礙告訴人視 距,並因而導致告訴人於突見C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緊急煞 車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無訛。
㈢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中鑑定 意見記載:「一、孫國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不詳車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定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雙方視距,二者同為 肇事次因」(其中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C機車為肇事次 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經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上開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2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他 字卷第37、38、51頁)。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㈣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A機車行駛之仁愛路202巷於本案路口 前地面繪有「慢」字,至C機車行駛之保福路2段109巷於本 案路口前地面則繪有「停」字,可見C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 支線道,告訴人騎乘A機車行駛之道路則為幹線道,則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C機車應暫停讓A 機車先行,然C機車未依規定停讓A機車,導致騎乘A機車之 告訴人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足見C機車始為本 案之肇事主因。至於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C機車係因B汽車妨 礙其視距所致,自難認就本案應負肇事責任。上開鑑定意見 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疏未注意C機車為支線道車,致誤認告 訴人為肇事主因,C機車為肇事次因,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3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導致告訴 人視距受限,未能及時發覺違規進入本案路口之C機車,使 告訴人為避免碰撞緊急剎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雖屬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所為仍屬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於112年7月間始完成債務更生程序 ,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