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76號
TPHM,113,交上易,17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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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O CHOY THENG (中文姓名:朱彩婷)




選任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HOO CHOY THENG(中文姓名:朱彩婷)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CHOO CHOY THENG (中文姓名:朱彩婷,下 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 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 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 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 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 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我國之 駕駛執照,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要件相符,另觀諸其本案駕駛之過失行為,及於警詢、偵查 中分別供稱:沒有注意到紅綠燈;小朋友在車上吵,所以我 沒有注意到紅綠燈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39頁),可見 其對在我國道路上駕駛車輛之適應程度確有不足,駕車上路 具有特別之危險性,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認定後,審酌被告未能善 盡駕駛注意義務,在上午9時27分之日間,行駛於市區道路 時,竟為闖越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顯然欠缺對來往車輛上 人員身體健康權利之尊重,並導致告訴人湯士逸受有傷害, 且因案發時被告車速較快,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被告雖 坦承犯行,僅爭執告訴人傷勢之範圍,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配偶共同生活,在家處理家務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6 8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除已當 庭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並已依該和解筆錄約定 賠償16萬元,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頁),已見被告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和解內容,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認有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 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湯士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1.於自民國113年9月5日當日給付10萬元,於113年9月10日前給 付16萬元,剩餘24萬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 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2.前項16萬元及24萬元之給付方式為匯入湯士逸指定之帳戶(如 本院和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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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