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世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64、176、18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 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外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
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 施用毒品之行為,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未及販出 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本件供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詳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年10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我要供出上游首腦是姚○○(真實姓名詳卷),現在 桃園看守所羈押禁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7、67至68頁), 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派 員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借訊被告時,其供述雙 方為當面交易等語,然因被告供述雙方毒品交易時間距今逾 1年,已無監視器或通聯記錄可以調閱,且雙方多為電話聯 繫,非以文字傳送對話,是除被告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姚○○涉有罪嫌等節,有新莊分局民國113年3月21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3259號函及該局同年8月2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33978659號函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5至94、109至111頁)。是以,被告雖於提起上 訴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姚○○」為其販賣毒品之上游首腦 ,然本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姚○○」與被告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
案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被 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阿囉哈 (有事請來電訊息一律不回)」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日某時許在微信朋友 圈公開發布「新的一天還是要為各位服務有需要請來電、提 神一下咖啡(圖示)」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以攬客,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以微信暱稱「東」與暱稱「阿 囉哈(有事請來電訊息一律不回)」之人聯繫表示欲購買毒 品,雙方於同年7月3日23時22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後,被告依 約於同(3)日23時50分許駕車抵達且喬裝警員交付5千元,被 告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警員時,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 未遂。依其犯罪情狀、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交易金 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 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年6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 「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 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 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有期 徒刑,其量刑並未過重。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述:被告供述毒品上游姚○○,並交代犯罪組織結構,雖警 方稱無具體事證認為姚○○涉有犯嫌,爰請法院審酌被告欲供 出毒品上游之真摯努力,並衡量本案只有一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行為,未取得任何利益,從輕量刑等節,縱與被告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犯後於原審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其著手販賣而未及販出毒品即遭 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等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 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無違,則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時許 ,以「築夢」之暱稱,在「大台北、新北...」之公開聊天 室群組中,刊登內容為「親愛的老闆下午好,貼心小叮嚀, 提醒您出門在外注意行車平安,炎炎夏日,給您捎來暖暖的 問候,願您的每天美好順心。築夢24H等您唷,新竹地區( 煙圖)(煙圖)(煙圖)(咖啡杯圖)(咖啡杯圖)(咖啡 杯圖)暖心專線Wechat KEDM889」之毒品交易廣告,藉此方 式招攬顧客,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 警於同年7月13日,見上開毒品交易廣告,遂佯裝買家並以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硬7●館)與被告聯繫交易細節後,被告 於同年7月14日19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以5 ,500元與員警交易第三級毒品,為警當場逮捕並查獲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 包,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下稱前案),經原審法 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45頁),應認被告於前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於111年7 月23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可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遠離毒品,被告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