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67號
TPHM,113,上訴,486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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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
第4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29號、第23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5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992號、第35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431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冠宇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合併審判:
  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趙冠宇(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謝佳穎徐瑋志葉弘翔陳奐丞、李 泰成部分)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 號審理在案;嗣檢察官另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莊麗貞部分)追加起訴,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377號審理在案。上開二案各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分 別判決,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743號、第4867號審理),本院受理後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認為上揭二相牽連案件之訴訟資料可相互補充利用, 而為合併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二案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上訴3743卷第103頁、上訴4867卷第65頁),是本院就上 開二案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當初是因為朋友介紹工作 ,才被詐騙集團利用去當車手提款,被告到案後均配合警方 調查,且被告母親身體不好,時日不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四、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各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 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見偵35194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4992卷第165頁) ,嗣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見原審審金訴1829卷第174頁 ),而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上訴3743卷第 109頁),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 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 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43117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審金訴2377卷第78頁、第 80頁、本院上訴4867卷第71頁),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 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4年11月、5年以下,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然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此部分之 減刑事由,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即可。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則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 判中係自白本案犯行;另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 述於前,上開二案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亦無上 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之有利量刑因子,亦未於量刑時審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量刑之規定,均未允當。㈡另 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自白犯行 ,業述於前,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未審酌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影響於刑之 裁量,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 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謝佳穎徐瑋志葉弘翔陳奐丞李泰成莊麗貞等各受之損失 ,犯後坦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輕規定),惟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3743卷第42頁至第 46頁),被告尚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 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即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1.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冠宇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冠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冠宇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冠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冠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7號(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冠宇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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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