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718號
TPHM,113,上訴,4718,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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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330號、第1331號、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阮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領帳戶車手 ,於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組織收水成員。嗣被 告顏志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⒈自111年3月20日起,以「張 小貝」名義結識告訴人湯根南,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湯根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湯根南陷於錯誤, 因而於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上揭中信銀帳戶內;⒉自111年3月8日起,以 「Lousia」名義結識告訴人吳佳倚,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吳佳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佳倚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2 0萬元至上揭中信銀帳戶內;⒊自111年3月間起,以「馮雅怡 」名義結識告訴人彭良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彭良 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彭良慧陷於錯誤,因而 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匯款110萬1,000元至上 揭中信銀帳戶;⒋自111年1月22日起,以「高慧琳」名義結 識告訴人黃素麗,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素麗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素麗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1萬1112元至上揭中信



銀帳戶。旋由被告持中信銀帳戶接續提領,以此方式共同詐 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被告明知電動工具數量不足5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30 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翁小玲」名義刊登販賣 電動工具之貼文,使告訴人李春賞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告訴 人李春賞佯稱:可以1萬500元出售電動工具云云,使告訴人 李春賞陷於錯誤,因而於119年9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下訂 5支電動工具,並依指示匯款1萬500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女 兒顏珮惠所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合庫帳戶)之帳戶內。嗣被告僅交付3支,且藉故不再交 付,告訴人李春賞始知受騙而受有40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 就上開追加起訴意旨㈠所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上開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原審法院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83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 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 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 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 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 ,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 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號案件(下



稱前案)審理,此有前案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59-63頁);又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於前 案審理中對被告為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850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45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1331、1332 號追加起訴書可按(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7-11頁 )。
㈡檢察官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4月1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5-68頁),檢察官對被告為追 加起訴,係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2日桃檢秀果113偵14527字第113904 6422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日期可按(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850號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繫屬原審法院,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之規定諭知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之被害人名冊並未 將被害人黃素麗列入,致其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然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原審法院 ,因而違背程序要件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非前案之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之主張亦無法 改變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仍違背規定之事實,洵非可採。四、從而,原審法院以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已屬無據,難認可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 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 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案係由原審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究相關 卷證資料後,認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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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