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健智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健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健智(下稱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復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 (本院卷第156、1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有明定。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 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 來源之陳述,如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縱有供出 ,亦難謂有查獲情事。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 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 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 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 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 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字第12556號卷第5 、92頁,原審卷第83、144頁,本院卷第156頁),並供稱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係向王瑞賓所購買云云。然觀之被告歷次有 關槍枝來源之供述,先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係 綽號「阿牛」之人所寄放,是在遊藝場認識「阿牛」,不清 楚「阿牛」的真實姓名等語(偵字第12556號卷第4頁背面) ;嗣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槍枝是向王瑞賓購買,伊是到王 瑞賓停放在新竹市監理所附近橋下的車上,將15000元現金 交給王瑞賓,之後伊在附近繞一繞,王瑞賓就告知槍枝放置 地點,要伊自己去拿,伊就到橋下的一個三角椎下拿到槍枝 和子彈;伊是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王瑞賓的等語(偵字第1255 6號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阿牛」就是指王 瑞賓云云(本院卷第161頁)。觀之被告有關取得槍枝之對 象、如何認識該對象、該對象交付槍枝之目的,先後所述均 非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扣案槍枝是由王瑞賓交付之說法為 可信。況王瑞賓於偵訊時陳稱,伊並未拿槍給蔡健智,是後 來蔡健智交保後,曾打電話給伊說他出事了,但沒有說是什 麼案子,蔡健智與伊相約在湳雅大潤發見面,說要借幾千元 應急,伊認為與蔡健智交情不夠,沒有同意借他錢,伊那時 不知道蔡健智被警察查獲槍枝和子彈,後來聽蔡健智的朋友 私下聊起,才知道蔡健智是因為槍砲案件被抓等語(偵字第 12556號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亦無法以此佐證被告所述 扣案槍枝是王瑞賓所販售交付一節之真實性。此外,王瑞賓 經檢察官簽分偵查,亦認有關被告指述王瑞賓涉犯販賣改造 手槍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845號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被告雖供出本案所持
有槍枝之來源為「阿牛」王瑞賓,惟並未進一步查獲王瑞賓 販賣本案扣案槍枝之犯行,自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因而查獲」之要件。是被告就此部分雖於 偵審中自白,然並未有供述該槍枝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 之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 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將扣案槍枝送鑑定採驗指紋,以追查被告 之槍枝來源云云。惟徵諸槍枝之特性,觸碰槍枝之原因本有 多端,而在槍枝上留有指紋者,僅可證明曾碰觸該槍枝,無 從憑此進一步推論該留有指紋之人,即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 之來源,況法院並無偵查犯罪之職權,依本案卷內事證,檢 察官既已依被告所供「向王瑞賓購買槍枝」一節進行偵查, 並已偵查終結而對王瑞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未能因而查 獲扣案槍枝之來源,自無再將扣案槍枝送鑑採驗指紋之必要 ,併此說明。
二、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 、機關槍、衝鋒槍、步槍、砲彈、炸藥、爆裂物等各式槍砲 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 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於取得當 日即為警查獲,持有僅數小時,時間非長,以此犯罪情節, 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後,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而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已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審 酌上情,逕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僅可於法定刑範圍內酌定,而 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自有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 關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乃管制物品,不得 擅自持有,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具高度危險性,且持有 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威脅,逕向不詳人士購買扣案 槍枝而持有,於購入當日即為警查獲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其素行,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市場送貨 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經濟小康、育有一名12歲以下未 成年子女、與罹患癌症之母親同住(見偵字第12556號卷第3 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6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