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澔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12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澔駒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澔駒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潘澔駒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 (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9月下旬, 在西班牙「Herbies」網站(起訴書誤載為「Herbs」網站), 接續4次向該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顆價格約8至12歐元之價格 購買大麻種子,前3次每次約購買30至40顆、第4次購買約80 至90顆,由該網路賣家於前開期間,透過國際郵件包裹,將 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自西班牙私運輸入我國境內 ,再運送至潘澔駒所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號0樓租屋處 ,合計運輸進口大麻種子至少170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潘澔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上訴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非前揭有罪部分上訴效力所及之 有關係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㈠、被告主張:被告另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 號(下稱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潘澔駒......於民 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國外網站購得大麻種子後......
。」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大麻種子之價格、數量及運輸方式, 主觀犯意均陳述詳盡,足認本案係就前案已起訴並判決確定 之範圍重新起訴等語。
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 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 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 ,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該前案 之起訴書(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略以:「潘澔 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國外網站購得大麻種子後, ......持續栽種21株大麻植株而持有之......。」等語,「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等語(附於訴字第150號卷第7至10頁,經本院調取該前案 全卷核閱無訛並留存影卷)。是由上開起訴書內容可知,前 案起訴事實係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 行,其事實欄並無記載關於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及如何私運大 麻種子進口之具體時間、方式及數量等,所犯法條亦未論以 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項之罪名,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該前案中,檢察官 已就本案被告被訴意圖供栽種之用,私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同一犯行提起公訴。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 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行為人以一行為自外國運輸 、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其所犯運輸大麻種子與私運大麻種子 進口兩罪間,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論處。而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其餘被訴之栽種、 製造大麻等犯行,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 度行為之關係,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 他罪之成分在內,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 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時,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行
為人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餘栽種 大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上開 前案係起訴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 如前述,至於被告為栽種大麻而自國外運輸大麻種子進口之 行為,如係成罪,依據前開說明,與起訴之栽種大麻犯行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㈣、又由前案判決(見偵字第12082號卷第121至125頁)內容以觀 ,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潘澔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經由國外網站購得大麻種子後......」等語,其餘所 載犯罪事實內容均為關於被告如何栽種大麻植株之犯行,且 該前案變更前揭起訴法條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足認前案判決僅就起訴之栽種大麻犯行審理裁判,未就 未經起訴之被告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審理裁判。㈤、據上,因認本案起訴被告自國外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並非前案起訴效力或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所辯應屬不解法律所致,並非可採,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並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院如下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迭承不諱(見偵字第12082號卷第6、9、115頁;原審卷第35 至36、105、125頁;本院卷第51頁);此外,員警先後於11 0年11月1日11時20分在被告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2樓租 屋處查獲大麻植株、110年11月4日9時57分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0號旁樹屋查獲被告所有之大麻植株,及於110 年11月4日11時55分在被告同上寶山鄉租屋處查獲大麻種子1 40顆等情,亦有該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023017110 號,證實扣案物確為大麻種子)附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586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42至62、66頁,此部分 經本院核閱前揭全卷確認無訛,並留存影卷附卷)。據上事 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一度主張應以被告曾供述於110年6 月自國外網站訂購30顆大麻種子為據,然此部分主張與前揭 扣案大麻種子數量至少140顆不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 日已坦承事實欄所載犯行,前開上訴理由之相異主張,自無 從採憑,併此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㈠、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 仍不得持有之,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 ,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㈡、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西班牙網站上不詳賣家購買大麻種子後 ,將大麻種子至少170顆運送入境,前開大麻種子既已自西 班牙起運並實際進入臺灣境內,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皆已完成。核被告所為,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而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裝有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之國際 郵件包裹運送來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接續4次自西班 牙網站購買大麻種子後私運來臺,所為係基於單一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以同一行為,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起因於員警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大麻植株及大麻種子,已 如前述,又被告先遭查獲持有大麻植株,於查獲同日(即11 0年11月1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栽種大麻之種子如何而 來,被告即坦承係透過網站購買,再以航空郵件配合快遞寄 送至其住處等語,嗣於110年11月4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 ,被告再主動供出其住處尚有未栽種剩餘之大麻種子,並主 動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查獲,並供承該等查扣之大麻種子係利 用西班牙網站「Herbies」先後購入,有前開2次警詢筆錄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2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 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內可稽(見該卷 第1至2、13至14、20至25頁,此部分經本院核閱該全卷確認 無訛),衡諸持有大麻植株未必係自行以種子栽種而來,又
縱由種子自行栽種,大麻種子之來源不一而足,未必係由國 外運輸進口,是本案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 察尚不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前,主動供出有自國外網站陸續購 買大麻種子並私運進口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雖以其進口本案大麻種子栽種之行為,業經前案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確有若干重合,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2.然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持前揭理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供栽種 之用,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助長大麻在國內栽種氾濫,無從 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被告所犯從重處斷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本得在該法定 刑內,量處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刑度2月至7年之刑,尚無情輕 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 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前揭論罪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業據說明如前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乃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指摘原判決誤認本案與前案起訴範圍有所不同,認事用法有 誤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從准許,均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主張,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自私運進口,且大麻種子可供種植成為大麻植 株,進而製造為第二級毒品,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可能造成 毒品之氾濫,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風險,仍為本案犯行之手 段、動機及目的,被告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
度,被告私運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至少170顆之危害程度, 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經濟靠其一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1至52頁),被告本案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後, 已另將該等種子部分栽種為大麻植株而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遭查獲扣案之大麻種子140顆,業經前案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前案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之其餘大麻種子,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