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冠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1 日前之不詳時間,經不知情之王崴弘介紹而結識蔣勇富後, 即以LINE暱稱「林宇」向蔣勇富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 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於蔣勇富應允後, 即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麥當勞基隆大武崙店(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向蔣勇富拿取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駕車 搭載蔣勇富至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申辦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待蔣勇富申辦完成後 ,林冠宇即取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1萬5,000元予蔣勇富(蔣勇富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林冠宇取得臺銀 帳戶後,即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宜青、李家儀、胡翰氶 、張芷嫣、蘇俐菁、楊佩璇、林郁玹、李宜庭、蔡雨澄、簡 智憫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臺銀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 帳或提領一空。嗣吳宜青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宇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並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44至14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 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被告雖 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收簿手 」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 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依前開說明, 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坦承犯行,且僅有向蔣勇富收取 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但未有其他與詐騙集團之聯絡,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嫌過重,我家裡還有小孩要扶養,本院審 理中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年 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謀一己私利 而本於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賺取快錢助長犯罪風氣,動搖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且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增加查 緝斷點,徒增檢警查緝難度,使幕後主使成員得以逍遙法外 ,犯罪手段惡劣;又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設詞狡辯,實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再本案被害人共10名,被害人等除面臨經濟損害 及承受精神痛苦外,更需為此來往奔波司法機關,對其等生 活影響非輕,由此足徵被告所為造成損害甚鉅,綜前,原審 量刑顯然過輕,無法適切反應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致未能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就被告所犯10罪,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8次,宣告刑總計 為28月,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僅10月,換言之,被 告雖涉犯多罪,其實際上經執行之刑期連宣告刑之一半都不 到。被告並無可特別酌減之量刑因子,況被告所收購之人頭 帳戶即另案被告蔣勇富尚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未附理 由即予以被告如此寬待之執行刑度,並僅略重於法律評價上 為幫助犯之蔣勇富,無異使被告之多數犯行完全未受處罰, 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此外,對於 其他從事相同犯罪之人亦無嚇阻犯罪功能,更強化其他犯罪
者之僥倖心態,顯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 從而,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再行研求之必要。㈢、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女兒同住,家境勉 持(見原審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是原判決量刑並無 失之過重之情。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張芷嫣、林郁玹達成和解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給付分毫,尚無從以其與上開告訴 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因子有所改變。至檢察官雖認原審 量刑過輕,然被告所擔任之分工係較為邊緣之收購人頭帳戶 工作,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尚非至鉅,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擔任之分工,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而為具體 量刑,其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及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1 吳宜青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青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參與投資等語,致吳宜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 1,000元 林冠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家儀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家儀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李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46分許 70,000元 林冠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胡翰氶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胡翰氶佯稱:因操作娛樂城失誤,致公司虧損,須賠償等語,致胡翰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10,000元 林冠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芷嫣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芷嫣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等語,致張芷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1年5月13日下午8時35分許 (2)111年5月13日下午8時36分許 (1)50,000元 (2)10,000元 林冠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俐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俐菁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蘇俐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 1,000元 林冠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佩璇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佩璇佯稱:投入本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 (3)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4)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 (5)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 (1)50,000元 (2)20,000元 (3)29,000元 (4)21,000元 (5)30,000元 林冠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郁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郁玹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依指示匯款手續費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林郁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友人何佳欣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7時7分許 10,000元 林冠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宜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宜庭佯稱:至蝦皮指定賣場預存現金可搶購商品等語,致李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 10,000元 林冠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蔡雨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0、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雨澄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蔡雨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1年5月13日下午5時5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111年5月13日下午8時42分許 (1)1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30,000元 林冠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簡智憫(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智憫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操獲利等語,致簡智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43分許 25,000元 林冠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