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243號
TPHM,113,上訴,424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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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丞哲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已無資金後,仍依對方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與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李蒨」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 「慧慧」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報案紀 錄、中國信託銀行簡訊等證據,認被告固有於民國112年8月 9日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慧慧」,並 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告訴人乙○○款項使用, 然本案帳戶除係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外,被告係於 112年7月6日透過「李蒨」依序加入「指導員-婷婷」、「指 導員-安格」、「慧慧」之LINE帳號,並先依「指導員-婷婷 」之指示於某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再經「指導員-安格」表 示投入本金進行遊戲完成任務即可獲利為由,陸續於同年7 月29日、8月5日自其本案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 、1萬元、3萬元至各指定帳戶,嗣被告向「慧慧」表示欲提 領本金及獲利款項6萬5,000元時,經「慧慧」表示其帳號異 常、需再匯款6萬5,000元進行驗資、始可解除異常更換帳號 提領云云,因被告表示其銀行貸款未經核准、亦無信用卡而 無法提供上開款項,「慧慧」即表示「我們需要登錄你的信 託網銀進行撥款幫助你驗資,你的網銀登錄帳密發我一下」 等語,被告始於同年8月9日提供其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依「慧慧」指示為其綁定設備及申請無卡提款功 能,而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即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起詐欺告訴,是原審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所辯稱:伊係遭「李蒨」、「指導員-婷婷」、 「指導員-安格」、「慧慧」所詐欺,除匯款4萬3,000元至 指定帳戶外,尚誤信其因進行遊戲而有獲利,然無資金可供 驗資,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以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 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與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具 體敘明其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39號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時,約定匯入款項之10%作為報酬後,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 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 慧」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惟被告事後未取得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並因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無從追查。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000年0月間,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慧慧」之人, 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辦理無卡提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暱稱「李蒨」的人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問我要不要用手機賺錢,之後「李 蒨」就發了網址給我,要我在上面玩遊戲,我依照「李蒨」 的指示玩遊戲,我投入了本金1萬元、3萬元,最後我要把錢 領出來,「李蒨」卻說要驗資,最後一次「李蒨」叫我要再 投入6萬5,000元,但我當時沒錢,「李蒨」就說要我提供本 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她從後臺幫我處理這6萬5 ,000元,這段期間,我也有申請網路貸款,在申請的過程中 ,本案帳戶就被凍結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9日晚間9時許,以暱稱「指導員-安格 」、「財務總監-慧慧」、「雅婷」,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 稱完成三單任務,即可獲取傭金及與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凌晨1時55分許、凌晨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3 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 戶,並旋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無卡提款一空等情,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下 稱113偵8023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3偵8023卷第17至24、35至4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卷內可知悉本案帳戶最早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11日,依其 交易紀錄所示,於112年5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有4,300元 轉入,並備註「房租*2&?」、於112年6月2日晚間9時34分



許,有1,000元轉入,並備註「綿+食物」,且至告訴人受騙 後,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匯入第1筆款項5萬元 前,本案帳戶亦有多筆註記「M扣款」、「M回饋」之交易等 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佐證。可見本案帳戶應係被 告日常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此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行為人,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常生 活遭受影響,有所差別。
 ㈢又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至謝順吉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謝順吉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77號提起公 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 元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5日晚間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潘 雋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潘雋恩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報案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報案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44 7號卷【下稱113偵1447卷】第57、63至69、73至75、第163 頁)附卷可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以網路銀 行轉出上開3萬元前,雖於112年8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由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轉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該帳戶 係由何人持用,而被告以網路銀行各轉出前開3,000元、1萬 元前,分別於112年7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自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50 0元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存款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告與「李蒨 」聯繫前之112年6月20日即曾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 8日、112年7月17日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紀錄,是被告辯 稱其依「李蒨」、「慧慧」、「指導員-婷婷」、「指導員- 安格」等人指示投入自己之資金至遊戲平臺等情,應可採信 。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深信匯款至「李蒨」、「慧慧」、「 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等人指定之帳戶,並至其



等提供之遊戲平臺網站,依指示操作遊戲可獲得點數,該點 數事後可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即能獲利。
 ㈣依被告與「李蒨」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與「指導員-婷婷 」、「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李蒨」於112年7月6 日晚間9時22分許,以Instagram傳送「你好 有興趣手機賺 錢嗎?」,被告回稱:「目前還沒用過這樣的方式 有在看 但還沒用過 想了解詳細的內容可以請你說明一下嗎?」, 被告即提供「指導員-婷婷」之LINE帳號予被告;被告將「 指導員-婷婷」加為LINE好友後,「指導員-婷婷」向被告陳 稱:「這裡我給你解釋下:公司需要大量的流量數據,所以 找我們合作,他要關注,點擊量,你們墊付點擊賺取房費、 車費,我們賺取掛號廣告推廣費,也就是利用了我們的附近 約炮資源,當天完成你的三單數據單任務量,就能把你心儀 的小妹妹安排到你指定的位置的。明白了回復1」、「現在 進行第一單任務對接,打開下面網址登入你的會員帳戶然後 截圖發我喔。https://1tjpki3yzy4w.com」,被告乃點入 「指導員-婷婷」提供之網址並申辦會員,並將會員帳號頁 面擷取圖片傳送「指導員-婷婷」;嗣因被告欲修改該網站 會員所填載之銀行帳戶帳號,透過LINE與暱稱「慧慧」之人 聯繫,「慧慧」告知被告:「本來你都可以提領到賬了,現 在出這個岔子」、「這個事情有點棘手,銀行卡信息不能隨 便改,需要你這邊提供信息進行驗證系統才可以更改你的卡 號信息」,被告回稱:「好」,「慧慧」陳稱:「系統判定 你賬號為高風險賬號,需要驗證是否為本人取款」、「你這 邊需要給我提供手機號碼,身分(誤為份)證,正反面照片 。還有銀行卡賬號」,被告即傳送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予「慧慧」,「慧慧 」告稱:「資料已經給你錄入系統。你的會員賬號餘額是65 ,000」、「你需要準備相同金額的資金轉入驗資卡進行驗資 。」、「驗資完成後驗資金額會返還到你的會員賬號一併提 領」、「現在方便驗資嗎」、「驗資完成後我給你申請更換 銀行卡賬戶就可以提領了」,被告向「慧慧」確認:「是我 要再(誤為在)轉65000嗎」,「慧慧」回稱:「意思是需 要你補65000進行驗資」,被告陳稱:「那之前有人有過這 樣的經驗嗎」、「先貸款」、「明天再看看」、「這個真的 會怕」、「因為一般都不會這樣」、「金額太大了」、「那 有人發生過這樣的事嗎」、「那也是這樣解決的嗎」,「慧 慧」為取信被告,傳送他人答應匯款驗資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予被告,被告告知「慧慧」:「那我等明天」、「貸款的 部分」、「線上貸款要等明天銀行開門才能驗證」,後因被



告無法匯款6萬5,000元,「慧慧」表示要協助被告驗資,然 需提供被告信用卡之卡號,被告告知其無信用卡,「慧慧」 即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協助驗資, 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慧慧」便指 示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無卡提款設定,並提醒被 告驗資程序為期7日,於此期間不得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另告知被告:「下個星期三聯絡我」、「我安排你直接 提領就可以了」,被告後於112年8月15日(星期二)晚間6 時7分許詢問「慧慧」:「妳好」、「目前都順利嗎」等情 ,有被告與「李蒨」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與「指導員-婷 婷」、「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113 偵1447卷第157至163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卷第 45至9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供稱其依「李蒨」 指示匯款投資本金,並在平臺上玩遊戲賺取點數後,欲提領 獲利,「慧慧」要求其再匯款6萬5,000元始能提領,惟因被 告當時已無資金,「慧慧」表示可協助其處理資金問題,被 告為取回該投資款項及獲利,方依「慧慧」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應非子虛。 ㈤由上述可知,被告因「李蒨」、「指導員-婷婷」、「慧慧」 、「指導員-安格」以指示操作遊戲平臺即可獲利詐騙被告 ,使被告匯款共4萬3,000元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後,於被告 無力再匯任何款項時,即以話術誘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施詐時 ,尚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案依卷存事 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乙○○ 112年8月9日晚間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完成三單匯款任務即有佣金及可以約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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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